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楊碧瑛被 告 黃振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略以:被告黃振茂係被害人黃岸之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屬輕度智能不足之人。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下午3 、4 點,被告在住處飲用高粱酒之後,與被害人因照護母親黃王花的問題發生爭執,被害人隨手持磚塊毆打被告頭頂後,隨即騎乘機車外出,直至同日下午5 點多始返家。兩人在住處神明廳內,再因前述爭執引爆口角,被告見被害人又隨手拿起鐵棍1 支,擬朝其揮打,隨即抓住被害人手中鐵棍,兩人相互拉扯。由於被害人高齡84歲、左眼失明,且體力不敵,該鐵棍遂為被告所掌控。詎被告因前遭被害人毆打頭部,心有不甘,也因酒後,致衝動、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死亡之故意,然對於人體的胸部、頭部為要害部位,如持硬物予以敲擊,很可能因受創不及救治而發生死亡結果,縱智能稍有不足,仍可得預見,卻未多加思考,而主觀上疏未預見,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在搶棍雙方較勁、拉扯之間,接續猛力撞擊被害人的胸部、頭部數次,且搶下鐵棍之後,仍持之朝被害人身體正面戳擊、推拉,及從被害人身後揮打背部、戳擊腰部,導致被害人受有兩側多處肋骨骨折,引發氣血胸及肺部扁塌,頭皮顏面多處裂傷、刮傷、鼻骨骨折、後枕部頭皮下出血、兩側顳肌局部出血等傷害,多量失血,四肢也多處擦挫傷,躺臥在神明廳內木椅軟墊上。鄰居黃惠雯於同日下午5 點40分許,至上址查看發現,隨即壓制被告,並撥打110 報警及119 求救,被害人雖經送醫急救,於到院前無呼吸、心跳,同日晚間6 點47分不治死亡。被告經警方到場逮捕後,於同日晚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之科刑判決,並變更檢察官以刑法第272 條第1 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起訴之法條,改判依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
280 條規定,論處被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刑(處有期徒刑6 年10月),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又證據雖已調查,但若有其他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疑點未予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本件原判決於其事實欄認定:「被告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為搶走被害人手中鐵棍而強行施力,在與被害人較勁拉扯之間,接續猛力撞擊被害人的胸部、頭部數次」(見原判決第2 頁第8 至10行);復於理由欄貳、一、(三)、3 、(2 )載敘:「從相驗、解剖照片來看,被害人胸部的右乳頭旁邊有一個接近圓弧形的深色傷口,大小與乳頭相近,也與扣案鐵棍之直徑約2.5 公分是相符的,不排除被害人係遭扣案鐵棍戳撞胸口所致。另外,在被害人胸口接近頸部的範圍內有多處、不規則的瘀傷,上腹部中央也有局部瘀傷,整體來看,並沒有發現明顯的條狀或平行軌道傷,也沒有類似腳印的形狀(相字卷第41、
147 頁),因此,難以認定被告確實持扣案鐵棍去揮打被害人胸口或是以腳踩踏被害人胸口。」(見原判決第9 頁第5 至第13行)。
惟稽諸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記載略謂:「(死者)軀幹:(1 )前胸壁下陷,有大片斑駁瘀傷和擦傷分布於17乘13公分的區域內,併有皮下氣腫。(2 )兩側多處肋骨骨折,呈連枷胸狀,併有周圍肌肉軟組織廣泛出血,部分骨折處斷離:右側第1 到第8 肋骨前部、第8 到第11肋骨後部,左側第1 到第8 肋骨前部、第9 肋骨後部。(3 )左側胸腔血胸,有約160 毫升積血;右側胸腔氣胸,有少量積血及右肺扁塌。」(見相字卷第205 、206 頁)、「被害人主要的致死外傷在胸部,造成前胸壁下陷、有大片斑駁瘀傷、擦傷、皮下氣腫、兩側多處肋骨骨折斷離和出血,呈連枷胸狀、左側血胸、右側氣胸、右肺扁塌以及心包囊積血。因肋骨前部和後部均有骨折且部分斷裂分離,且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護理記錄記載有「右胸瘀青」,研判在醫院心臟按摩急救之前,死者胸壁已有受傷,據其肋骨斷裂樣態情形,研判符合較大的鈍力沿胸廓前後徑施加所致(例如以腳踩踏胸部等類似行為)」(見相字卷第212 頁)。且法醫師曾柏元於第一審時鑑定稱:「胸部的傷,就是造成很多肋骨骨折,應該比較不像是推拉所造成的肋骨多處骨折」、「被害人的肋骨後面有骨折,我看他背部的傷只有一些瘀傷、刮傷,但是那個位置跟骨頭斷掉的位置好像無法連結在一起,所以至少肋骨後面的骨折,應該不像被棍棒打出來的,前面的話就不敢講,那個鈍力,不管是踩踏或是被打都有可能」、「如果只單一用一個動作來造成被害人前面、後面都骨折的話,我比較傾向是用腳去踩踏,而如果前後的斷裂是兩種不同行為造成的話,當然就有可能是用拳頭打前面,或是用那根很重的金屬棍打前面,或用腳踩踏前面,都有可能。」等語(第一審卷二第105 、109、110頁)。果若無訛,則被害人肋骨後面之骨折,是否僅是推拉造成?即非無疑?且依卷附刑案現場照片,案發當日18時30分許,員警採取被告右腳血跡轉移棉棒,當時被告雙腳未穿著鞋子,但沾有血跡(見偵字第7898號卷第205 頁,照片編號113 )、同日21時在案發現場神明廳地面發現足印痕(見偵字第7898號卷第173 頁,照片編號49、50),與本案之犯行有無關聯?若被告僅與被害人拉扯之間,接續猛力撞擊黃岸的胸部、頭部數次,如何會造成被害人肋骨後面骨折?原審未予究明,此與被告究竟有無殺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存在之判斷自有關聯性,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就此節未予詳查,並就被告在案發現場之全部行為,依據卷證予以綜合判斷,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實體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該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應綜合全部相關事證,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以及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並維護公平正義。
「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同法第87條第2、3 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律規定特別預防措施。
稽諸卷附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記載:「被告於鑑定會談中,將責任歸咎於父親先對其施暴,表示其基於自保,始採取消極防衛,並強調自己當時受精神症狀影響,而失去辨識能力及記憶能力,然參考其歷次警詢及偵訊筆錄,其對於案發經過大體上尚可為清楚之描述,惟辯稱案發當日喝酒茫茫,不記得打父親幾下,沒有致父親於死地之意等,並未見其有受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干擾之情形」(見第一審卷二第296 頁)、又「被告長期有物質濫用及酒後暴力傷人之行為,前經數次刑罰矯正,仍難以改善及收斂,有『高度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然其精神症狀之產生,主要乃因物質濫用所致,於矯正期間無法接觸酒精及毒品,精神症狀自可有相當程度之改善,故無另對其施以監護(治療)之必要,而建議以適當之刑罰矯正,令其徹底杜絕物質濫用之害,以益其身心健康,並維護其家人與社會大眾之安全」(見第一審卷二第29
7 頁)。依上開鑑定結果,被告案發時經精神狀況未見有受幻聽、妄想之干擾,然而,原判決於其理由欄貳、二、
(三)、3 載敘:第一審判決量刑,未考量被告有「認知能力」降低之情形,而為撤銷第一審判決並減低刑期之理由之一(見原判決第15頁第5 至7 行),非無再行審酌之餘地;復查,被告前有因毆打鄰居致死,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刑執行紀錄,有該院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有『高度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已符合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之情狀,第一審判決理由已說明:「被告精神症狀之產生,主要乃因物質濫用所致,於矯正期間無法接觸酒精及毒品,精神症狀自可有相當程度之改善,故無另對其施以監護之必要」(見第一審判決第30頁倒數第8 至10行),原判決就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予以監護處分,則未予說明,亦有可議。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林 孟 宜法官 吳 淑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