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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上 訴 人 林宗耀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謝博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重訴字第8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703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049號、106年度偵字第10257、15005、17223、21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殺人、損壞屍體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宗耀有原判決事實欄壹、貳、叁、肆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及事實欄伍所載殺人、損壞屍體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及損壞屍體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殺人及損壞屍體各罪刑(殺人部分處有期徒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各論處上訴人犯共同行使或行使偽造私文書共8 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及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即附表一編號9 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加重詐欺犯行及關於殺人動機或犯行細節之部分供詞,暨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關於殺人及損壞屍體部分: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開殺人及損壞屍體犯行,係綜合上訴人

坦認購買工具、汽油及殺害林○○、剁去雙手掌、焚燒損壞其屍體之部分供述,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此部分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針對上訴人事前如何購買殺人、焚屍所需工具、油料,復預先規劃聚會、換裝、變化動線與接駁方式,俾掩飾身分、避人耳目,及林○○屍體經解剖鑑定結果所示:「⑴兩側顳部及後枕部頭皮有銳器傷及出血,兩側顳頂部及後枕部顱骨有多處骨折,右側顳枕部有兩處呈圓形狀的凹陷性骨折,腦部兩側額葉、兩側顳葉及後枕葉有腦挫傷出血,右後方有局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已有出血及腦水腫。由頭部之外傷型態,可符合有圓形端及尖銳端鐵鎚或其他有呈圓形狀的鈍物及銳器所造成的傷害;⑵左側頸部有大面積橫向的銳器傷,創緣呈火燒焦黑狀,在左側傷口末端呈分岔狀,傷口已深及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頸動脈銳器傷斷離,第四頸椎有銳器傷。頸部之外傷型態符合重型銳器所造成的外傷型態,由於頸動脈之銳器傷會造成大量出血、休克而死亡,為主要造成死亡的原因。⑶氣管、支氣管內有許多食物分佈,研判為嘔吐所造成,吸入呼吸道後造成阻塞、窒息,對死亡結果的發生亦有相關。⑷胸壁上方有挫傷及局部出血,右側第2肋骨有骨折,左側第2-4肋骨有骨折。胸腹部內之器官則無外傷,體腔內無出血。⑸兩側手腕處有銳器傷,切割處呈多處切痕,無明顯可見之出血痕跡,骨骼呈不規則狀切斷,兩側手部從手腕處完全斷離殘缺,斷端呈火燒焦黑狀,由傷口情況研判有可能為死後的切割,或在斷手後經切割再破壞燒毀。⑹全身呈火燒高溫損傷、焦黑狀,背後有呈蒼白狀的壓痕,血中一氧化碳濃度COHb僅3.6%,加上其他解剖發現的致死原因,符合身體是在死亡後才被火燒。⑺血液內有檢出酒精濃度0.315%,已達深醉程度,雖未達致死濃度,但對死亡結果的發生有影響」等項,如何足認林○○生前因發生毆打及砍殺事件,造成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頸部銳器傷及嘔吐,導致腦挫傷出血、頸動脈銳器傷斷離及呼吸道異物阻塞,最後因中樞神經性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暨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所示此部分犯行查獲過程、起獲扣案物品情形及採證鑑定結果,何以係經縝密計畫所為,而分具殺人及損壞屍體故意,且其殺人犯行與林○○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認定,詳予剖析論述,記明理由及所憑。所為敘論說明與卷證資料相符,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理由與事實記載不符而理由矛盾,或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又死者屍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毒化物檢驗及相驗卷證綜合研判,既認死者血液內有檢出酒精濃度0.315%,已達深醉程度,則原判決就相關事證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據以認定死者「遭殺害時」受酒精影響之情形,自無不合。縱計程車司機楊永吉案發前搭載林○○之時,其意識尚非模糊、或林○○遭殺害前曾撥打友人劉正雄電話,仍無足否定前述被害人死亡時血液酒精濃度之客觀事證。原判決因而未就林○○遭殺害時受酒精影響狀況及其實際飲酒時間、情形,另傳訊法醫師或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該部分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並非適法。況前述解剖暨鑑定報告內「解剖觀察結果」欄,關於「胃部」僅記列「胃內有少量呈黃色未完全消化的食物,胃皺摺不明顯」,並無上訴意旨所謂「解剖報告稱林○○胃內無酒精殘留」之事,此部分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該事實認定與證據矛盾、調查未盡,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亦非有據。至上訴人遭逮捕時,是否持有珠寶、現金,其車輛方向盤何以留有上訴人血跡,及劉正雄回撥林○○電話時何以聽聞鐵鎚敲擊聲?核均與林○○遭殺害前曾否欲圖搶奪該珠寶或因而與上訴人扭打之判斷無涉,原判決未贅為調查或說明,縱相關行文未盡周延,結論仍無二致,並無違法。上訴意旨猶任意泛指案發前林○○欲搶奪珠寶與之扭打,其偵查時已主張係失手殺人,非預謀殺害,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預謀殺人之理由不備、調查未盡,無足影響該罪責之論斷,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林○○因上訴人前述毆打、砍殺犯行,造成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頸部銳器傷及嘔吐,導致腦挫傷出血、頸動脈銳器傷斷離及呼吸道異物阻塞,終因中樞神經性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事證業明,無論其持用之刀具種類為何,何以未購買開山刀,而以可開合鋸子、鐵鎚等工具為兇器,均非所問,且無影響於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漫稱若有意殺人,應購買開山刀,而非僅以合鋸、板模鎚為兇器,指摘原判決相關認定有違常理,另謂其購買3 支鐵鎚,係為假押人演戲、詐騙母親,而指原判決該事實認定違誤及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均僅漫言違法而屬無據,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依法調查相關證據後,本於其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

之職權行使,根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法院囑託對上訴人行為時精神狀況、辨識與控制能力施以鑑定之結果,及實施鑑定之伍美馨醫師、洪崇傑醫師所陳各情,暨上訴人行為動機形成、事前縝密安排、行為後滅跡處置等項,甚或鑑定時冀圖使實施鑑定之醫師認其幻聽而獲有利之鑑定意見等案內事證,綜合判斷,詳敘無足認上訴人案發時之辨識與控制能力有何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無從為其有利認定之論據。稽之案內資料,雖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囑託醫院鑑定時心跳、血壓非低,然業經實施鑑定之醫師到庭陳明上訴人當時仍可陳述,適合鑑定。至上訴人於鑑定時曾表示因死者找他而跌坐在地一節,既據實施鑑定之醫師證述該案情陳述即將完畢時,上訴人即試圖使鑑定醫師認其幻聽,並迅速希望醫師吸收該訊息各情,原判決綜合前述鑑定經過、結果等項而為前述判斷,縱未贅述全部證據取捨之細節與經過,仍不影響其結論。此部分上訴意旨泛以上訴人心跳、血壓均高,不適合鑑定,及鑑定時跌坐地上,有幻聽、覺情形,指摘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而採取該鑑定報告認此部分犯罪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乃就原判決業說明論斷之事項,任憑己意而為指摘,自非有據,同非適法。

㈢本件上訴人依計畫購得工具、汽油,並殺害林○○後,另基

於損壞屍體之犯意,將雙手掌砍下,採取分次、局部方式潑灑汽油焚燒屍體,致臉部無法辨識、呈火燒高溫損傷、焦黑狀及背後有蒼白壓痕而損壞,顯係預先計畫該殺人與損壞屍體之2不同犯罪,而先後實施之。縱2犯行係在同一規劃範圍內,然殺人罪保護生命法益,與損壞屍體罪保護屍體完整、虔敬情感之社會法益,並不相同,且各該犯罪手段有別,係先予殺害後,方損壞其屍體,本案兩者行為明顯可分,原判決因而以該2 犯行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業詳述其認定及理由。本無所謂全部或局部行為同一可言。此部分上訴意旨乃執相異之說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分論數罪併罰之理由與事實矛盾而違法,顯就同一事項,持不同意見任意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加重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及其他相

關供述、黃敏晴(被害人)等證人之證述,與卷存有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行使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偽造私文書,及行使附表二編號9 所示偽造私文書而與自稱「張萬林」、「陳東樑」之成年男子、不詳成年女子等人共同詐取該事實欄肆所示款項之論據,記明理由及所憑。

㈡上訴人既於事實審迭坦認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即原判決事實欄壹、貳、叁之一、二部分),於第一審供承附表一編號8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原判決事實欄叁之三部分),原判決據此與各該部分相關證人證述、偽造之私文書、筆跡鑑定結果暨其他案內事證,綜合為整體判斷,以上訴人基於自由意思所為前開認罪供述與相關證據資料,互核相符,而為論處,自無不法,並非僅以上訴人此部分自白,為其唯一論據,尤無上訴意旨所謂就事實欄叁之三部分僅依黃敏晴證述即論處附表一編號8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而缺乏補強證據之違法情形。至黃敏晴於第一審所述上訴人自稱付費使用替身林○○名義等事,究其內容,充其量仍為轉述上訴人一己之說詞,本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且前述上訴人坦認各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相關事證既明,並已影響文書在法律交往中之安全性與可靠性,而足以生損害,無論林○○曾否使用上訴人名義就醫,均無可否定該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客觀事證。原判決縱未贅為說明,於結果仍無影響。上訴意旨徒言業經林○○同意使用其名義,未造成相對人損害,及僅偽造該事實欄叁之三所示附表二編號8 之私文書,並未持以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未審酌黃敏晴所為有利證述及林○○長期使用上訴人健保卡就醫等項之理由不備,顯與案內資料不符。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原判決就其事實欄肆部分,針對黃敏晴指證各情、證人吳義

華(金福記珠寶設計工作坊「下稱金福記工作坊」負責人)所述上訴人向「金福記工作坊」訂製戒台費用僅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並未委託修改戒圍、該店修改戒圍費用不超過1000元,及向中富(「K18珠寶店」負責人)證稱「K18珠寶店」未出售本件藍寶石戒指予上訴人,亦未受託代工,蘇秀娥所稱黃敏晴以票據等擔保籌借款項及嗣後取回票據經過等節,與此部分各偽造私文書、相關店面與藍寶石戒指照片、訂貨單暨明細收據、LINE相關通訊內容、存摺內頁、支票等相關證據資料,如何互核相符,經綜合為整體判斷,何以已足擔保黃敏晴證述上訴人詐稱訂購藍寶石戒指轉售可牟利4百餘萬元,並行使附表二編號9所示各偽造私文書,佯以至「K18 珠寶店」、「金福記工作坊」訂購藍寶石、碎鑽及加工製作或修改戒圍需款為由,接續向之詐得210 萬元、90萬元、26萬6000元、12萬5000元,另以對賭可贏取鉅款為由,誘使簽發本票,復藉詞賭博慘輸而詐得該面額500 萬元本票各情屬實,並非虛構,及上訴人如何自始謀劃該詐欺騙局而具不法所有意圖、各行為歷程何以為其整體詐騙計畫一環,且與自稱「張萬林」、「陳東樑」之成年男子及不詳成年女子就該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認定,詳為論述,記明理由及所憑,自非僅上訴人向黃敏晴借款之民事糾紛。此部分相關論列說明,除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亦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黃敏晴之證述,為其唯一證據,自無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泛稱簽發票據交由黃敏晴向外借款,與一般票貼得款無異,僅單純民事糾紛,且得款300 萬元確用於訂購藍寶石鑽戒,無詐欺之犯意與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採取黃敏晴指述所為論處,欠缺補強證據、理由不備,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既佯以前往「金福記工作坊」購買碎鑽製作戒台為由,向黃敏晴詐取鉅款,則不論上訴人出示黃敏晴之藍寶石裸石與其委託「金福記工作坊」加工之藍寶石是否同一,仍無足影響其謊稱需付鉅額價款而詐使黃敏晴交付各款項得手之判斷。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錯誤、未憑證據及理由矛盾,同於該罪責之認定無影響。又上訴人假以購買碎鑽或修改戒圍需款等事由,接續向黃敏晴詐取26萬6000元、12萬5000元款項之前述事證既明,無論黃敏晴遭詐取款項來源為何、是否取自該提領之57萬元、知否上訴人有無收取訂金之事,或此前上訴人有否因代墊股款等其他事由匯款予黃敏晴,甚或黃敏晴原有及借貸資產配置使用情形、實際交付款項之時間、細節如何,均無足否定前述詐欺意圖與犯行等客觀事證,於結果本無影響。縱黃敏晴就此接續遭詐取款項之來源、交付時間與情形等相關細節之說詞前後有異或未甚明確,結論仍無不同。上訴意旨漫言曾於黃敏晴提領57萬元前匯款及代墊股款,質疑該資金是否黃敏晴自有,及既知已收訂金,是否仍有預知補買碎鑽需款而交付26萬6000元之可能性,另以黃敏晴關於何以當日預先提領57萬元及遭詐取之款項來源、自有資金配置、運用情形等枝節性事項,所述前後不一,指摘原判決認定此部分詐欺26萬6000元、12萬5000元款項之理由欠備、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均非有據,同非第三審合法之上訴理由。再原判決關於藉詞賭博慘輸而詐取黃敏晴簽發500 萬元本票部分,業根據黃敏晴該部分證述,及案內上訴人與黃敏晴於案發期間及事後相關通訊歷程、內容等其他證據資料,詳述何以仍屬同一詐欺不法意圖中整體騙局一環之認定及理由,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與證據不符之違法可言。況上訴人既佯以對賭可贏取鉅款為由,詐使黃敏晴簽發500 萬元本票,復假藉賭博慘輸而任由「張萬林」取得該本票,為其詐騙手段,則無論該賭局是否係商由黃敏晴所設、過程中黃敏晴有否與上訴人以LINE通訊,抑或有否同時在場,甚或其賭局實際時間如何,均無影響此部分詐欺罪責之判斷。至上訴意旨另稱黃敏晴與上訴人透過LINE通訊聯絡促使「張萬林」到場完成戒指交易之時間為民國 105年11月17日等項,無非係就賭局時間等枝節性事項重為事實上爭辯,無足影響原判決關於「張萬林」到場後,因戒指交易未成,乃詐使黃敏晴另設賭局及簽發本票之認定及此部分罪責判斷。難認有所謂此部分理由欠備、矛盾或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漫指黃敏晴自始知悉賭博之事,並自行洗牌、發牌,縱因遊戲決策失誤輸局,仍非受詐欺,指摘黃敏晴所述與LINE對話紀錄矛盾、違反常情,及原判決此部分認定,片面採信黃敏晴說詞而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乃就證據與證明力取捨判斷之同一事項任意為有利自己之主張,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殺人、損壞屍體部分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罪數論斷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貳、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因原判決事實欄伍、關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財部分,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該部分論處上訴人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財罪刑之判決,並與所犯其他罪刑分論數罪併罰,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1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高 玉 舜法官 朱 瑞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