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上 訴 人 陳智鑫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智鑫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僅說明上訴人對其犯行有致被害人死亡可能具有認識外,對於是否希望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係直接故意並非間接故意一事,理由內並無說明。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構成累犯,裁量不予加重最輕本刑,自不得於量刑時加重最重本刑後,再於加重後之刑度內予以科刑。
(三)上訴人雖因酒後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而為犯行,是否符合「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之禁戒處分要件,仍有可疑;其案發後受羈押近2 年,日後若受長期自由刑之執行已無再飲酒可能,原判決命於執行刑罰前先受禁戒處分,應無必要。
三、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犯修正刑法第272 條之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想像競合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刑法第173條第3 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1 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係以直接故意殺害其母親與甲童(姓名年籍詳卷);其對直系血親犯殺人罪,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其為累犯,僅就有期徒刑最高本刑部分遞加重其刑,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第一審判決認其酗酒成癮,有刑前禁戒必要,並無違誤;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其他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楊 智 勝法官 吳 冠 霆法官 洪 兆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