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7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高碧霞被 告 郭盈志(原名郭烈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

8 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1 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534、6649、6803、6804、6946、6959、7106、7986號,104 年度偵字第2655、4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郭盈志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基於幫助犯意而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加重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共同犯民國103 年2 月5 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6 罪刑,以及同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2 罪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原判決認定被告上開各犯行,係綜合被告及同案被告施閔毓(經判處罪刑確定)坦承相關事實之陳述、證人葉文祥、戴啟川、黃武緯、吳燕禎(前2人經判處罪刑確定,後2人現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下稱葉文祥等人)等人之證詞,參酌所列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財團法人食品發展工業研究所等函文、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冠公司)豬油製造流程圖,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被告自103年2月間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在屏東縣竹田鄉開設地下油行,明知其向他人所收購來源不明之飼料油、攙有豬隻以外其他動物成分之動物混合油,均係劣質飼料油或動物混合油,不得作為食品油原料,仍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載日期,將該等原料油調配販賣予強冠公司,而強冠公司葉文祥等人明知上情,於特採購入後即供公司製作全統香豬油等產品之原料使用,經由相當時日之混合精煉程序,製造成全統香豬油等產品,於同(103)年3月至9月間,刻意隱瞞係以攙偽或假冒方式製成之成品,對外販售或贈與相關廠商,因認被告主觀上除本於自己犯罪意思外,兼有提供強冠公司葉文祥等人助力之犯意及行為,所為分別該當前揭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幫助犯同法第49條第1項罪、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等情之理由綦詳,有卷存事證足憑,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又㈠、被告係自行蒐購非法油品販售,與強冠公司葉文祥等人無事先同謀或犯意聯絡,且強冠公司特採購入該等劣質油料後,尚需經檢驗貯存於該公司三座油槽內,再經以相當時日混合精煉完成製造全統香豬油等成品後,始對外販售,原判決勾稽上情及強冠公司原物料驗收規範、豬油製造程序等流程,因認被告提供劣質原料油之行為,係對強冠公司葉文祥等人於購油後遂行製造、包裝、貯存、販賣(或贈與)攙偽或假冒食品以及加重詐取財物等行為提供助力,同時具有幫助之犯罪故意而為攙偽假冒及加重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據此認定係對強冠公司葉文祥等人犯罪行為資以助力之幫助犯,不該當同一犯罪之共同體,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核諸證人葉文祥於偵訊時供證該精緻豬油係從強冠公司R4或P25油槽內原料油製造而成等旨(見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第一審卷㈥第116頁),並無不合。

原判決本於調查所得事證之確認事實,論以該部分係犯前揭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販賣攙偽假冒食品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無檢察官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原判決既已說明就案內相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被告確有所載幫助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販賣攙偽假冒食品、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

4 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理由,已如前述,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以他案判決之結果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四、依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被告應與葉文祥等人論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加重詐欺取財各罪之共同正犯,或以他案判決結果主張應有共同正犯適用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核其所述,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檢察官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相關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部分之上訴,檢察官非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汪 梅 芬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