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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74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陳栢輝自訴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被 告 施俊嘉選任辯護人 林勝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號,自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自訴人陳栢輝自訴被告施俊嘉涉犯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其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應諭知免訴,並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免訴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其法律依據及駁回之理由。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法院應為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業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此項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裁判上之一罪,均有其適用,係因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依法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又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或自訴人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3條(自訴程序亦有準用)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或自訴人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或自訴,法院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至同一案件,判決確定之一部,不問其係依重罪或輕罪之罪名論罪科刑,均不影響其既判力及於全部之效力。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19日前之某日,委請不知情之裕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裕晟事務所)員工陳進成,將屬於金豐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秘密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空壓濾淨結構及其設計圖,擅自抄襲重製於新型專利申請書所附圖式之第二圖及第三圖,並在該申請書填具「施俊嘉」為新型創作人之不實資料,再於102年3月19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檢送新型專利申請書,而為重製、使用上開營業秘密行為,致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核准M456412 號新型專利(下稱本案新型專利),且將「新型創作人施俊嘉」之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專利公報、新型說明書公告本、新型專利證書等公文書,並於102年7月 1日依法公告,以一行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營業秘密法第 13條之1第1項第2款、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214 條之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1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智訴字第4號判決,認定被告以申請本案新型專利之一行為,觸犯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 款(持有他人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該營業秘密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罪論處。上訴後,經原審法院104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2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所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被告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因均未經合法告訴,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不受理諭知。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前揭所述,被告委託裕晟事務所於臺灣之申請案,其所犯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上訴人於本案所指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罪部分,因該部分犯罪行為與前開經法院確定之前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於法律評價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縱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未經合法告訴而經法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但此部分既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同一,即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至上訴人於本案所指被告在中國大陸申請新型專利案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之罪嫌部分,因被告於102年3 月17日委託裕晟事務所代為申請新型專利案時,已同時委託其向中國大陸地區申請。被告向中國大陸申請專利之行為並非另行起意,而是與102年3月17日委託行為同一,與前案判決確定之背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亦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第一審判決就被告被訴渉犯本件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諭知免訴判決,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以前案係依較輕之背信罪處斷,並非就最重罪名(即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為實體裁判及論罪科刑,既未依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依據,已違反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原則等情,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仍憑己見而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朱 瑞 娟法官 高 玉 舜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