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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79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李靜文被 告 王黃寶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06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檢察官係於民國105 年間偵辦被告王黃寶美另案涉犯加

工自殺罪(被害人即其夫王義祥)案件時,發現其女王秀鳳前於102 年間死亡,經調取王秀鳳的相驗卷宗後,得知王秀鳳生前與其父母即被告與王義祥同住,且依卷內監視錄影系統影像擷取畫面,知悉王秀鳳生前係搭乘被告平日所使用之機車,而騎乘機車之人疑似王義祥,該機車行駛路線與案發路線相符等情,檢察官即對被告及王義祥2 人是否共同或由其中1 人殺害王秀鳳乙情產生合理懷疑。而檢察官嗣於訊問證人康云甄後,及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報告中,得知被告有奢華習性,復進而調閱被告於101年至105年12月之間借款及消費明細,且訊問證人侯勝賓即保險業務員關於被告辦理王秀鳳的保險理賠事宜,堪認檢察官當時已對是由被告及王義祥2人殺害王秀鳳乙情產生合理懷疑。

㈡再觀諸檢察官於106 年3月9日就本案訊問被告之內容,常以

「你們」等語稱之,固尚未達確認被告涉犯殺害王秀鳳之程度,但在被告坦承犯罪前,應已強烈且合理懷疑被告及王義祥2人共同殺害王秀鳳,或由其中1人殺害無訛。檢察官既依前開客觀之確切事證,對被告(或與王義祥共同)為詐領保險金而殺害王秀鳳乙事發生合理懷疑,自屬已發覺其犯罪,非單純主觀懷疑。

㈢雖檢察官於被告坦承下手毒害王秀鳳後,仍繼續追問:是否

為王義祥殺害王秀鳳,所以心生愧疚而誤導偵辦方向,企圖再詐取保險金等語,然此僅係為查明被告所為自白是否確與客觀事實相符,或是為王義祥頂罪,仍無礙檢察官早已發現被告犯罪之事實,原審未進一步釐清上情,遽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被告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家暴殺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殺人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而犯罪是否尚未達於被「發覺」之程度,而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刑罰減輕要件,事屬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係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孫榮傑、侯勝賓之證述,及其附表三所示之各項文書證據,因而認定被告確有前揭殺害王秀鳳之犯行。並敘明:本案在被告於106 年3月9日偵查中坦承犯行以前,檢察官依憑現有相驗卷宗等相關資料,祇係高度懷疑可能係王義祥下手殺害王秀鳳,故僅指揮轄區警局將王秀鳳與王義祥之生物跡證送驗,別無其他就被告是否涉案之相關偵查作為;又卷內並無「王黃寶美於案發前騎乘機車搭載王秀鳳外出,且所行駛路線與前往案發地點之路線相符」等資料。足證檢察官在本案被告自首之前,並無任何確切證據得以合理懷疑下手殺害王秀鳳之人即係被告,全案應係被告嗣後於106 年3月9日偵訊中坦承殺人各節後,檢察官始根據其所供述內容開始進行求證之偵查作為,因認被告係於本案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告知檢察官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等旨。

以上各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且卷查王秀鳳於102 年間死亡之相驗結果,檢察官係以無他殺嫌疑報結,則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仍無足認係確切依據,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而為相異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所述,應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五、另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已先行確定,並經原審移送檢察官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蔡 廣 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