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上 訴 人 蕭創文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87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351、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蕭創文上訴意旨略稱:㈠就告訴人陳育驊供述部分:
⒈告訴人於民國99年9 月16日所提起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之民事
訴訟起訴狀中,記載離婚協議書上證人陳美涵、陳士明部分,是其在書房抽屜拿印章蓋的;於100 年4月7日所提起履行協議之民事訴訟起訴狀中,記載離婚協議書上證人簽名處是其及告訴人所簽;於100 年9月6日所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起訴狀中,記載告訴人在戶政事務所內,於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上簽名,並由其返家持證人印章蓋在證人欄上;於100 年11月29日至臺中地方檢察署自首犯偽造文書罪時,供承告訴人及其在戶政事務所內,於離婚協議書上偽簽證人姓名,並由其返家拿證人印章蓋印於證人欄上。供述內容前後不一。
⒉通常情形下,男女雙方同至戶政機關辦理協議離婚之登記時
,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內容當均填載完成。告訴人於第一審證稱係在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面前之櫃檯簽寫完成離婚協議書之內容,有違常情。且原判決不採信告訴人所述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簽名是在戶政事務所完成,卻又採信離婚協議書上2 位證人簽名以外之部分,均是在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面前之櫃檯簽寫完成之證詞。此外,原判決亦認告訴人為其報稅之文件中,所檢附陳美涵及陳士明之切結書上所用印文,與離婚協議書上之印文不合,更足見告訴人所述其有偽造離婚協議書一事與事實不合。
⒊綜上,原判決採信告訴人所述,並進而為其不利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就其有無重婚之故意部分:
⒈告訴人與其婚後經常爭吵,93年2月9日之離婚協議書,係告
訴人與其所簽立之第5份協議書。當日2人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協議離婚登記,確有離婚真意,且告訴人當係已徵得陳美涵、陳士明同意用印於離婚協議書上。故其自始即認離婚有效而無重婚犯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家上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之理由中,亦同認告訴人與其簽立離婚協議書之時,確有離婚之真意。
⒉原判決欠缺積極證據之情況下,遽認其主觀上有重婚之不確定故意,有違證據法則。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重婚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就如何認定:㈠告訴人所述與上訴人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偽造陳美涵、陳士明之署名及盜用印章於離婚協議書上為可採;佐以陳美涵、陳士明於100 年10月13日證稱未經授權上訴人與告訴人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用印,上訴人卻仍於同年月31日與李妍臻辦理結婚登記,而得見上訴人確有重婚故意。㈡上訴人與告訴人之離婚登記既有無效事由,不論當時其等是否有離婚真意,該離婚登記仍屬無效。㈢告訴人所述偽簽之地點是在戶政事務所雖有錯誤;陳美涵、陳士明於離婚協議書上之印文與報稅之切結書上之印文雖有不同等,均不影響犯罪之成立而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洪 兆 隆法官 楊 智 勝法官 吳 冠 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