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上 訴 人 陳勝德
阮毓琇陳義豐共 同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鄭道樞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36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24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略以:上訴人陳勝德、阮毓琇(2 人為翁媳)均明知其等未徵得告訴人即壽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壽豐公司)董事陳慈美(陳勝德妹妹,原係陳勝德助理))、監察人林玉美(陳勝德弟媳)同意,竟基於犯意聯絡,由陳勝德指示不知情者,先偽造董事陳慈美、監事林玉美之「辭職書」,再由阮毓琇在各該辭職書上蓋上壽豐公司大小章,復偽造壽豐公司於民國102年5月1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選任陳義豐(陳勝德
子、阮毓琇之夫)、阮毓琇為董事、監察人之不實「會議記錄節本」,進而偽造陳慈美、林玉美將全部持股移轉予陳義豐,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交由不知情李錦隆會計師,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經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完成變更登記(下稱相關股權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陳慈美、林玉美(下稱告訴人等)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而維持第一審皆論處陳勝德、阮毓琇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都想像競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陳義豐無罪之判決,以及對陳義豐依法為沒收諭知(含追徵),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
而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適當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未加說明,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其事實欄祇記載「先由陳勝德『指示』…不知情之人於陳慈美、林玉美之董、監事辭職書上,偽簽陳慈美、林玉美之署押,再由阮毓琇蓋上壽豐公司大小章,而偽造…董、監事辭職書之不實私文書…臨時股東會議紀錄節本…壽豐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職務上掌管…等公文書」,既未載明阮毓琇、陳勝德,在何時、何地,為如何謀議、犯意聯絡,復未在理由欄內充分說明,如何認定 2人為共同正犯之依據,似乎逕以阮毓琇係家族另一怡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園公司)的財務長兼掛名董事長,對於所掌管之公司相關人事、股權異動、登記之程序及法規,「應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與陳義豐結婚多年,知悉陳勝德與告訴人等近年有家族紛爭,對股權變動未經告訴人等同意乙事,更難諉以全不知情(見原判決第20頁倒數第3至9行);復以阮毓琇明知陳勝德與告訴人等糾紛未解決,其等實無可能將全數股權移轉給陳義豐,於陳勝德授意下,將告訴人等股份全數移轉至陳義豐名下,竟完全未詢問告訴人等,阮毓琇「當知悉」陳勝德此舉,是為解決與告訴人等間的家族紛爭方式等語(見原判決第22頁倒數第7行至第23頁第3行)。惟阮毓琇在原審堅稱:當時有問過爸爸(陳勝德),爸爸說沒有問題(見原審卷一第148 頁背面);各該文件是詢問會計師後,列印給陳勝德,陳勝德(辦妥)交給我寄出,我只有蓋上公司大小章(見偵字第13號卷第19、61頁)等語。既屬癥結所在之爭點,原判決未充分說明,陳勝德交代阮毓琇辦理(寄出)文件時,阮毓琇應再詢問告訴人等之依據何在?阮毓琇縱然熟悉相關公司人事、股權異動流程及法規,與判斷其明知故犯的依據,有何必然關係?復依家族企業組成、輩分,要求阮毓琇質疑公公陳勝德,進而再向告訴人等確認辭職與否,是否合於情理?有無強人所難?逕行推論阮毓琇「知悉」陳勝德偽造告訴人等辭職書,猶與陳勝德共犯本件罪行,已屬理由不備,難昭折服。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判斷,但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仍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規定即明。倘僅將部分證據單獨觀察判斷,尚不合於證據法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職權,然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原判決以告訴人等在偵、審中,始終主張為壽豐公司實質股東,並提出多份書狀,說明非僅係掛名股東之流程、具體理由,且告訴人陳慈美、林玉美於偵查中,也證明上情,乃認告訴人等指述其等係壽豐公司實際股東,非借名登記,形式上觀察,「難遽認為不實在」(見原判決第21頁倒數第11行至第22頁第7 行)。然以上事證,皆屬告訴人等指述之堆疊,未見其他佐證補強。況,林玉美(陳勝德弟媳)雖證稱:公公(按指陳勝德父親)往生後,內部有口頭協議,將我在「怡園」的持股全部換成「壽豐」的持股,但不記得協議時有誰在場(見偵字第13號卷第59頁背面);衡諸此情,事涉重大財產處分,卻毫無任何書面、見證,是否合於經驗法則?雙方糾紛至此,林玉美卻對在場人毫無記憶?豈合事理?至於陳慈美所稱:93年3月2日增加持股,係自蕭林麗卿(原壽豐公司股東)移轉持股,以補償我投資土地損失乙節(見偵字第13號卷第59頁背面),上訴人3 人否認,並提出陳慈美因擅自將蕭林麗卿股權過戶至自己名下,遭蕭林麗卿之繼承人等提告後,係由陳勝德以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與對方和解之相關告訴、和解資料(見第一審卷第89至92頁)為證。若謂陳慈美係壽豐公司的實際持股人,為何由陳勝德出面解決?似見陳慈美所為指述,與事實未盡相符,而原判決似乎全盤採信告訴人等之指述,對於上訴人3 人提出相關有利事證,卻隻字不提,亦未說明不予採納的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尤其,原判決以陳勝德曾稱:之前沒有把壽豐公司股份借名登記在告訴人等名下(見偵字第13號卷第17頁背面及第18頁);阮毓琇也稱:壽豐公司大小章,曾先後在陳慈美、林玉美手上,先前壽豐公司的事務,包括股權移轉,都是陳勝德委託陳慈美處理(見偵字第13號卷第61頁背面);陳義豐亦稱:一開始,公司大小事是陳慈美、陳勝德處理各等語,乃陳勝德既曾否認將壽豐公司股份,借名登記告訴人等名下,告訴人等又曾經保管壽豐公司大小章,並處理公司事務,因此,上訴人3 人主張告訴人等僅為人頭乙節,是否可採,即「不無疑問」(見原判決第20頁倒數第 1行至第21頁第20行)。然則,上訴人3 人辯解縱屬不實,尚不得遽為認定犯罪的積極證據,仍應調查其他積極事證;況綜觀陳勝德該次偵訊內容,重在主張(因)告訴人等知道是借名登記,(我才)未跟她們說要收回股份,事實上「這些股份本來就是我的」之情;原判決似擷取陳勝德部分陳述,尚未斟酌全意,而與卷證不符。遑論,陳義豐堅稱:請檢視這家公司,從成立到現在,所有文件上的簽名,印象中都是單一個人代表簽名,所有過程中,因為哥哥(陳勝德)信任妹妹(陳慈美),甚至於都是口頭上的承諾,所以沒實質開過任何一個股東會議,這都是以前大家合意的方式(見第一審卷第166 頁背面),似意味著家族成員間,關於壽豐公司相關業務(包含股權變動),皆是事前概括授權(甚至陳慈美也是如此辦理)。實情如何?攸關本件犯罪是否成立之重大事項,允宜詳查、慎酌。
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關之一
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苟與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或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者,如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人3 人均堅稱系爭持股係陳勝德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告訴人等名下,本件所為,祇是取回自己權利(見原審卷一第
149 頁背面);且於原審聲請傳喚劉仲哲、朱永達,以釐清告訴人等持股變化原因、真相,證明告訴人等非真正所有權人,並以縱然2 證人之證詞,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但卻與量刑輕重有關(見原審卷一第92至93頁、第150 頁背面)。
原審未予傳喚,亦未說明不傳喚的理由,且似以陳勝德、阮毓琇一再堅稱系爭持股係陳勝德所有,經原審給予多次機會,仍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拒不返還系爭持股為由,認第一審量刑並未過重(見原判決第31頁第14至19行),致上訴意旨得執以指摘,難昭折服。
而系爭股份真正權利歸屬,攸關陳勝德、阮毓琇犯意判斷、犯罪手段、危害,尤其,本件有無犯罪所得等重大利益事項,於上訴人3 人、告訴人等(聲請傳喚徐秋卿,證明其股份係由怡園公司移轉而來,見偵字第13號卷第69頁)皆聲請調查、傳喚證人,原判決逕以無論系爭股份實際歸屬為何人,因陳勝德、阮毓琇犯罪,已剝奪告訴人等原持有之股份「所有權或事實上支配權」,即為犯罪所得,而陳義豐於該時點,平白獲得壽豐公司1,472,536 股之股份,並因此得以當選為董事,自具有「不當得利」之性質。然則,所謂不當得利,究係指取得股份?抑或當選董事?或兼而包含?尚嫌未明,而系爭股份若確為陳勝德所有(甚或陳義豐主張,其名下有部分持股,曾遭陳慈美擅自轉移),是否仍為犯罪所得而有沒收必要?原判決未詳加調查,逕行諭知沒收由告訴人等名下移轉至陳義豐之股份,難謂無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此部分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吳 淑 惠法官 楊 智 勝法官 林 孟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