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張隆名自訴代理人 張夫韓律師被 告 林逢泉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2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對於提起第三審上訴者,依第376條、第377條之規定,本即有案件之禁止及理由之限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則係專就同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包括更審維持在內)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之上訴理由嚴格限制,亦即其上訴理由須以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事項為限,此係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一般限制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中第3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依同條第2項規定,當係指第二審判決意旨違背除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 條第1款等規定相關之判例以外之其他判例而言,以符合嚴格法律審之法旨。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反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略以:㈠自訴人自訴意旨略稱:被告林逢泉於民國103 年5 月底任職
○○○政府警察局000000000,自訴人張隆名則為○○○政府警察局0000000000之警員,被告明知○○○政府警察局000000000之內部簽呈所載:「警員張隆名對帶班○○○林飛龍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前段及『○○○政府警察局協助市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稽查工作勤務規定』第4點第3款規定,指揮渠填寫『稽查成果統計表』之任務分工,以『過去慣例』、『命令有違法之虞』等藉口推諉不服從,進而與林員在稽查處所產生爭辯,張員所為核有違犯『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7款:
『對上級交辦工作,執行不力,情節輕微』,建請予以申誡
二次懲處,以資警惕」云云,顯屬不實。蓋自訴人於103年5月1日與○○○林飛龍共同擔服○○○政府聯合稽查勤務時,林飛龍要求自訴人填寫執行情形及取締成果表單即「稽查成果統計表」,自訴人係向帶班員警林飛龍陳述「稽查成果統計表」應由帶班人員填寫,林飛龍遂更改命令指示自訴人負責警戒車輛,自訴人自無藉口推諉不服從命令、對上級交辦稽查工作不服從指揮、執行不力之客觀事實,況被告明知依「○○○政府警察局協助市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稽查工作勤務規範」之規定,○○○○○○執行聯合稽查勤務時,應於抵達稽查現場時,由帶班幹部通知轄區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當地分駐所人員立刻到場共同稽查,並由轄區分駐所人員就警察權責(妨害風化、賭博或違反刑事法令等)部分評分,註明查察意見並簽名,是上開「稽查成果統計表」係分駐所人員應製作之文書,而非自訴人抑或林飛龍之勤務工作內容,林飛龍要求自訴人填寫表單本屬違法,自訴人並無服從義務;又上開內部簽呈所依據案外人蔡芳瑞之職務報告,偽稱自訴人蓄意引導林飛龍至酒店大廳爭吵云云,然本件稽查地點於勤務之前乃屬秘密,自訴人先前不知稽查處所係酒店,自無引誘林飛龍至酒店大廳利用監視器之計畫,被告明知上開事項為不實,竟基於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5月22日在該內部簽呈之公文書批示「如擬」,應為獎懲事由文義與客觀事實不符負責,致○○○政府警察局○○○○○○於103年5月26日以○市○○○○字第1030004629號函核定自訴人申誡二次,依該不實之內部簽呈記載獎懲事由為:
自訴人於103年5月1日就上級交辦稽查工作不服從指揮,執行不力等語,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㈡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上訴人張隆名上訴意旨略稱:㈠按刑法第213 條犯罪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
的,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衹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某甲於42年度在鎮公所服務紀錄,曾有記大過一次,已為上訴人所明知,乃上訴人為甲製發服務成績證明書時,將記過一節故予刪除,其登載不實之責,自屬難辭。(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87號判例參照)準此,行為人祇須要對於其登載於公文書之內容有一部或全部失真之情形有所認知並有意欲使該公文書完成而破壞公共信用即足成罪,並不以知悉完整之犯罪計畫或者公文書內容全部不實為必要。
㈡原審認為上訴人必須證明被告為「如擬」之簽核時,必須明
確知道整個○○○簽的內容係屬不實,仍然為之,始能該當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77號刑事判例意旨,而成立刑法第213條之罪。並以被告所閱覽之簽呈意見內容均一致認為上訴人有符合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7款之情形且上訴人尚無法將其上訴理由根據證據所推衍之陰謀計畫證明到無可懷疑之程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已如前述,且上開論理過程全無依據鈞院44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例為證言取捨之論斷,足見原審對於刑法第213條之法律見解係認為自訴人必須完整證明整個陰謀計畫內容且被告對於整個公文書登載內容不實必須有所認識,方可該當明知故意,然若能從客觀證據證明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有所認知且仍決意使犯罪結果發生即可成立直接故意,犯罪計畫是否全然知悉或目的與動機為何,純屬細節問題不妨礙故意之成立且被告祇須要對於其登載於公文書之內容有一部或全部失真之情形有所認知並有意欲使該公文書完成而破壞公共信用即足成罪,並不以知悉完整之犯罪計畫或者公文書內容全部不實為必要,此觀前開鈞院26年滬上字第60號判例、鈞院99年台上字第166號判決及鈞院44年台上字第387號判例自明云云。
四、經查:上訴意旨所舉本院曾選編為判例之44年台上字第21號判例乃闡述關於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係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項之除外規定,與同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尚不該當。至於所舉本院編為判例之44年台上字第387號判例,係說明刑法第213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上訴意旨雖引用該判例,然觀其指摘內容,無非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就被告林逢泉對於公文書登載內容是否一部或全部失真有所認知,並有意使該公文書完成而破壞公共信用等事實問題,漫事爭論。另所舉本院26年滬上字第60號刑事判例,因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已停止適用。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或對原判決究有何適用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等情事,並未具體敘明;或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相異之評價,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難認符合上揭法定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蔡 新 毅法官 莊 松 泉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