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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8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鍾忠孝被 告 林進龍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陳又寧律師李奇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再更一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215、27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被告林進龍之社會閱歷,就林金群將價格低廉之系爭DVD

機臺,從菲律賓打電話與其聯絡,次數高達6 次,而大費周章送回臺灣修復再運回菲律賓一事,應有所懷疑而預見機臺內可能夾藏毒品。況林金群既已委託船長陳火盛將DVD 機臺運回臺灣,則物品是否運抵屏東縣東港鎮(下稱東港),林金群直接電詢陳火盛即可,何需多次打電話給被告詢問船隻是否到港,顯見被告與林金群有犯意聯絡。

㈡林金群安排由毒品買主謝龍宗到東港向不認識之被告取貨,

此與由謝龍宗到東港向不認識的船長陳火盛取貨,並無不同,被告為何未質疑?且運毒集團不可能於運毒漁船已航行海上之際,捨棄由謝龍宗直接接應,反而臨時聯繫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代領毒品。

㈢林金群既然負責運輸毒品來臺,當有特殊管道,尤其要避免

與知情之運毒相關人員多次且長時間密集聯繫,以防遭警方監聽,故警方之通訊監察內容,無被告參與之資訊,誠屬正常。且林金群身負其他運毒共犯委託重任,運輸數量與價值均高之毒品,必慎重其事,不可能僅告知船長及被告係待修之DVD機臺,而致系爭DVD機臺有遺失或曝光之險。

㈣被告之子林家宇自東港碼頭載運裝有系爭DVD 機臺之紙箱離

去,被告旋撥打電話予趙鳳珠聯繫搬運紙箱事宜。趙鳳珠於通知謝龍宗後,謝龍宗隨即駕車抵達被告住處搬運該紙箱。該紙箱放在被告家門口期間未逾30分鐘,客觀上顯無遭人竊取、誤搬之風險。故被告辯稱其不知系爭DVD 機臺內藏有毒品,當時是與陳子超在家中泡茶聊天,並未刻意保管該紙箱等,並不足採。

㈤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判決有罪

確定。且既係經營漁業,旗下有數艘漁船,警方亦曾在東港查獲龐大的漁船走私案,被告應該知悉以漁船走私夾帶違禁物品來臺之情節。況且,倘被告係誤信林金群之言,以為該紙箱內係林金群託其轉交阿鳳(即趙鳳珠)維修之DVD ,不知內藏毒品。則該紙箱既係他人所託之物,且非難以搬動之重物,縱非價值甚高,也應盡保管之責。被告竟指示其子將紙箱放於屋外馬路旁,並未攜入屋內放置,或放於住處院子內,避免遭竊或淋雨受損。顯見被告知悉紙箱內有毒品,故叫其子放於屋外,以避嫌疑。

㈥林金群之兄林萬富曾於案發後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協助處理被告之交保事宜,足證被告知情並有參與。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已詳敘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並對如何認定:

㈠一般人對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本即不同,林金群係被告相識40

年以上之鄰居,並無毒品前案,被告有可能因認係舉手之勞,未認代林金群拿取系爭DVD 會遭陷害。林金群自菲律賓撥打電話予被告雖有6 次,但時間均只有數十秒,除第1 通是請被告代為拿取系爭DVD機臺外,後面5通確可能是林金群無法確認陳火盛何時會來臺灣,故打電話給被告詢問陳火盛有無與被告聯絡,並提醒被告要記得去拿取系爭DVD 機臺而已。

㈡在菲律賓時,林金群要請陳火盛將系爭DVD 帶回臺灣,並想

找一個住東港的朋友向陳火盛拿取並代為轉交予謝龍宗。因為陳火盛跟被告是朋友,比較方便,林金群方打電話給被告請其幫忙代為領取並轉交。而林金群在菲律賓的碼頭時,交付裝有系爭DVD 之紙箱予陳火盛時,其上即已記載被告之電話,而非臨時為之。

㈢警方早已對相關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然林金群所使用的電

話,在98年5 月13日前,並未與被告有通聯紀錄。且謝龍宗、趙鳳珠與被告不相識,亦未與被告有通聯紀錄,無從認定被告有涉案。

㈣林金群於陳火盛之漁船入港後,請被告向陳火盛拿取系爭DV

D 。斯時,被告正與銀行經理陳子超在家泡茶閒聊,而請其子林家宇至陳火盛漁船處拿取。林家宇拿取後,隨手將裝有系爭DVD 機臺之紙箱置於屋外,被告亦未將該紙箱搬入屋內置放或開啟。顯見被告不知紙箱內藏有價值不斐的海洛因。㈤被告前於87年間因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

定。然該判決係因被告與向大陸地區油輪購買逾公告數額之管制進口物品柴油運入臺灣,與本件運輸毒品情形歧異。又運輸毒品罪責甚重,若被告確知向陳火盛拿取之紙箱內藏有海洛因,為免其子牽涉其中而受重罰,當會親自前往拿取,不致僅因與銀行經理泡茶聊天,即託由其子出面,而陷其子於重罪之情。

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刑事審判中,欲認定被告犯罪,須使法院具確信之心證。此所謂確信之心證,係指證據之證明力已達高度蓋然性而足認定犯罪事實者而言。又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雖均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然在欠缺直接證據僅欲以間接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之基礎時,須各間接證據所證明之各間接事實,累積評價後,已足推論直接事實,而幾無反對事實存在之空間時,方得認已達有罪確信之高度蓋然性。被告之所以遭檢察官起訴,主因係林金群自菲律賓撥打電話予被告,請其拿取系爭DVD 機臺。則林金群出於歉意委請其兄林萬富協助處理被告之交保事宜,並無違常情。原判決未為說明,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洪 兆 隆法官 楊 智 勝法官 吳 冠 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