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上 訴 人 李杰祐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
5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7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杰祐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乘被害人林金土不備,而搶奪其已熄火但鑰匙尚未拔取暫停路邊之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於發動車輛欲駕車逃離現場時,見林金土攀附於車窗上,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仍當場踩下油門駕車往前行駛將林金土拖行約20至30公尺,致林金土難以抗拒,摔落於地受傷,而強取該車輛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準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本件被訴強盜犯行及其所辯為何均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伊於本件案發當時並未以拳頭推打被害人致其摔落於地,只是推開他攀附在車上的手而已,原判決事實認定伊以拳頭推打被害人,與事實不符,實有欠當。
㈡、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原審開庭時,因審判長告以第一審所判處之刑度係正常,伊乃撤回上訴,然原審卻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並加重刑度,難以令人信服。又伊當庭已向被害人道歉而取得其原諒,伊成長於單親家庭自小與母親相依為命,與前妻離婚後尚須扶養3 名分別為8 歲、
5 歲及2 歲之幼子,而母親遠在臺南工作,目前又因車禍受傷行動不便無法代為照顧小孩,原審審判長不當影響伊第二審上訴權,於量刑時又未考量上情,而量處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度,殊有未洽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即坦承有於本件案發當時,侵入被害人所使用之上開車輛駕駛座,欲駕車離開時,見被害人攀附於該車輛車窗,仍駕車拖行被害人約20至30公尺,並致其摔落於地而受傷之事實),證人林金土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佐以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私立大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傷勢照片等證據資料,再參酌前揭車輛平日係由被害人管理使用,案發當天駛往桃園市○○區○○路○○○ 號附近,為上訴人奪取後將該車輛駛離,並棄置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南一門前,兩地相隔至少17、18公里以上,可見上訴人之行為顯已侵害被害人對該車輛之現實管領權,而將車輛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事後又恣意棄置於上開板橋鬧區路旁,自係以所有權人自居,任意處分該搶奪之車輛,而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乘被害人林金土不備,而搶奪其自用小客車,於發動車輛欲駕車逃離現場時,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見林金土攀附於車窗上,仍踩下油門駕車往前行駛,將林金土拖行致其摔落於地而受傷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2 頁末起第4 行至第3 頁第5 行)。且原判決就上訴人否認曾以拳頭推打被害人,並辯稱所為尚未使告訴人處於難以抗拒之程度,不構成準強盜罪等語,如何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加以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4 頁第14行至第7 頁第2 行),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㈠所云,無非徒憑己見,對於原審上揭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及主張,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此即為刑事訴訟法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其例外之規定。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查補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所載,上訴人甫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執行有期徒刑期滿出監,時隔僅半個月,即再犯本件準強盜罪,並於棄置本件車輛後,隨即於同日凌晨4 時許,又竊取他人之營業小客車被當場發現,嗣經法院論以竊盜未遂罪,判處拘役40日。其一再犯法,並於本件偵查期間,畏罪潛逃遭發布通緝;無視國家法律,犯案累累,屢次破壞社會治安與公眾安寧,並逃避追緝,復衡以被害人林金土於第一審審理時雖稱:「我覺得被告(指上訴人)是年輕人,應該給他一次機會」云云,但同時亦向上訴人表示:「你如果缺錢,可以跟我說,我會借你,但是我這樣老了,要是人死了,這樣你不值得」等語,以被害人已80歲高齡,仍自食其力,以撿拾資源回收維生,而上訴人年輕力壯,不努力工作,竟仍為本件準強盜犯行,其當庭向被害人道歉,無非係因犯行已無所遁逃,口惠而實不至,不足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因認上訴人所為在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可言,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犯行,認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遽予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實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法,核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情形,且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並以上訴人所犯本件準強盜罪,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不思恪遵法律規範並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甫服刑期滿出監,即再犯本件準強盜罪,任意搶奪他人維生之車輛,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復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竟不顧他人之人身安全仍踩下油門往前行駛,拖行被害人約20、30公尺,復出拳推打被害人,致其摔落地面而受有傷害,再參酌上訴人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打零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對社會秩序安全之侵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已詳述其理由,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該罪之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暨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關於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等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其上訴意旨雖謂原審審判長告以其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正常云云,伊乃撤回第二審之上訴,故其撤回第二審之上訴係受原審審判長不當影響,而謂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較重之刑,顯有欠當云云。惟上訴人上述說詞縱係屬實,亦屬其撤回上訴之動機問題,與本件原判決係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為有理由,因而撤銷改判所為之量刑無涉。是上訴人上訴意旨㈡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應屬誤會,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蔡 憲 德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