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上 訴 人 蔡依達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8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927 號、10
7 年度偵字第2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依達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俗稱「神仙水」共4 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4 罪,均累犯(並說明均不加重其刑),各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3 罪)、7 年3 月(1 罪),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2 月。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㈠、原審僅憑證人徐家文先後不一之證詞,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自有違證據法則。㈡、證人徐家文係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欲誣陷上訴人以獲得減刑,已為徐家文事後所承認。惟原審竟以徐家文已於第一審時曾經交互詰問,否准上訴人再次傳喚徐家文到庭作證之請求,未考量徐家文事後願彌補過錯,坦認所為陳述均子虛烏有,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本件原審依據對向共犯徐家文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之證詞,佐以其與上訴人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通聯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徐家文以存款方式給付買賣價款之上訴人申辦金融帳號、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交易紀錄,暨證明徐家文遭警查獲時所扣得其自承向上訴人購買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及「神仙水」,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鑑定書等證據資料,作為補強證據,認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佐證徐家文陳述之真實性,因而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所為論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甚或事實上根本無法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時雖請求再次傳喚徐家文出庭作證,惟其待證事實僅為證明上訴人有無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 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98、12
4 頁),並非證明徐家文有事後自承係為邀輕典而誣陷上訴人等情,則原審斟酌證人徐家文於第一審時已經交互詰問,且就上訴人有為附表編號3 之犯罪事實已證述明確,並依據前述相關事證,未再行無益之調查,並敘明不再調查所憑論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理由甲、貳、三),即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楊 真 明法官 李 麗 珠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