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95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SINO-THAI
CREATION INTERNATIONAL CO., LTD.)代 表 人 程萬遠自訴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被 告 陳束學選任辯護人 許兆慶律師
邱若曄律師許惠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刑智上更㈡字第1號,自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1、18號、101年度自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必須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 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因此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書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參照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立法意旨,係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之案件,若允許檢察官或自訴人就無罪判決一再上訴,被告必須承受更多之焦慮及不安,有礙被告接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權利,因此限制檢察官及自訴人之上訴權,以落實嚴格之法律審,並促使檢察官及自訴人更積極落實實質之舉證責任。至於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8年1月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4 日施行,為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該條第1、2 項明文規定若該判例已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亦即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雖回歸裁判之本質,但其表示之法律見解,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所列「判決違背判例」之上訴理由限制規定,雖未因應修正,惟依照該條立法理由所載稱:「判例係就具體個案之判決中因有關法令之重要事項有統一見解之必要而作成,故判決違背判例者,自屬最高法院得以審查之事項」等旨,於上開法院組織法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應解釋為「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俾符前開立法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陳束學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20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該被訴之犯罪為由,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所援引本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意旨: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47年台上字第365號判例意旨: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但依其所述,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而為不同之評價,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所引本院25年上字第2123號判例意旨:刑法第210 條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被告既冒用上訴人名義,寫立借據私自押款,則該上訴人對於債權人方面,形式上即負有償還責任,是被告偽造借據之際,已足發生損害,極為顯然,雖上訴人事後對之表示追認,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毫無關係,自不能據為免罪之主張;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意旨: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33年上字第916號判例意旨: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43年台上字第387號判例意旨:刑法第210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意旨: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47年台上字第358 號判例意旨: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苟偽造、變造行為完成而具備上項要件,罪即成立,至該文書是否已達於行使階段係另一事,此觀於刑法就偽造與行使分別規定而自明;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意旨: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意旨: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祗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53年台上字第2905號判例意旨:刑法第220 條以文書論之文書,有公文書與私文書之分,原判決既未引用刑法第210條或第211條之條文,亦未述明上訴人所行使者究為私文書抑公文書,已屬理由不備,又該條以文書論之文書,指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而言,故凡以虛偽之文字、符號或在物品或紙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意旨:機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
220 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上訴人將原有舊機車上之引擎號碼鋸下,用強力膠粘貼於另一機車引擎上,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67年台上字第1422號判例意旨:上訴人利用電話口述,使不知情之某報社工作人員,在報上刊登冒用臺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簡稱「十信」名義之廣告,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接正犯,刊登廣告,藉報紙之販賣而流傳,已達行使之程度,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擬。查上訴人索引上開判例,分別係就文書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製作他人文書須經授權、文書之形式及實質證據力、偽造私文書之所謂「足生損害」及其損害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暨偽造文書之保護法益,偽造以文書論之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接正犯等所為之闡釋。然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有偽造、變造公文書、私文書、刑法第220 條以文書論之文書,亦未認定被告有行使上開文書之犯行,而係以被告並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而為其無罪之判決,自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上開判決先例之情形。上訴意旨雖引用上開判例,然觀其指摘內容,無非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就事實問題,漫事爭論,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所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並不符合。
三、另上訴人所舉本院30年上字第785 號判例意旨:第三審發回所指示之點,在第二審法院固應受其拘束,若更審法院於指示範圍以外,另有證據可憑,未嘗不可採為判決之資料;30年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所謂必要之證據,自係指與犯罪事實有關係者而言,如僅以無關重要之點,遽然推翻被告之自白,則其判決即難謂為適法;46年台上字第406 號判例意旨:自訴狀未記載被告所犯法條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能僅就自訴狀記載罪名審理;47年台上字第109 號判例意旨: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為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 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56條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該項宣讀或告以要旨,應向被告為之,使其明白辯論之機會,自非向被告以外之人宣讀,即足認已履行公開審理日期所應調查之程序;47年台上字第515 號判例意旨: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然上開判例意旨分別係有關更審法院採為判決所憑證據之調查範圍、被告自白、自訴狀記載事項、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以及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所為之闡釋,惟本件原判決既係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判決,有如上述,案例事實與上開各判例意旨所述有別,上訴人執為指謫,亦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所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至於上訴意旨所舉司法院院字第1486號解釋解釋文:紅十字會會員徽章證書及紅十字旗幟袖章所定著文字符號。如在習慣上足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自應以文書論。若偽造、變造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自應依刑法第211 條處斷。其明知為偽造、變造物而故為販賣之者,應依行使罪處斷,係闡釋行使或偽造準私文書所為之解釋;釋字第146 號解釋文: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如具有再審原因者,仍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釋字第181 號解釋文: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方法。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係分別就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聲請再審所為解釋;釋字第446號解釋文:公務員懲戒法第34條第2款規定移請或聲請再審議,應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30日內為之。其期間之起算點,就得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言,固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惟對於第一審、第二審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判或第三審之裁判,因一經宣示或經評決而為公告,不待裁判書之送達,即告確定,受懲戒處分人即難依首開規定為聲請。是其聲請再審議之期間,應自裁判書送達之日起算,方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字第431 號議決案例及其他類似案例與此意旨不合部分,應不再援用。係就公務員懲戒再審議期間所為之解釋;釋字第530 號解釋文: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明文揭示法官從事審判僅受法律之拘束,不受其他任何形式之干涉;法官之身分或職位不因審判之結果而受影響;法官唯本良知,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判職權。審判獨立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權力分立與制衡之重要原則,為實現審判獨立,司法機關應有其自主性;本於司法自主性,最高司法機關就審理事項並有發布規則之權;又基於保障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受充分而有效公平審判之權利,以維護人民之司法受益權,最高司法機關自有司法行政監督之權限。司法自主性與司法行政監督權之行使,均應以維護審判獨立為目標,因是最高司法機關於達成上述司法行政監督之目的範圍內,雖得發布命令,但不得違反首揭審判獨立之原則。最高司法機關依司法自主性發布之上開規則,得就審理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規定;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而發布之命令,除司法行政事務外,提供相關法令、有權解釋之資料或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亦屬法之所許。惟各該命令之內容不得牴觸法律,非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亦不得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若有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者,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16 號解釋在案。司法院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之行使所發布之各注意事項及實施要點等,亦不得有違審判獨立之原則。檢察官偵查刑事案件之檢察事務,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檢察總長及檢察長有法院組織法第63條及第64條所定檢察事務指令權,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執行職務,係受檢察總長或其所屬檢察長之指揮監督,與法官之審判獨立尚屬有間。關於各級法院檢察署之行政監督,依法院組織法第111條第1款規定,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從而法務部部長就檢察行政監督發布命令,以貫徹刑事政策及迅速有效執行檢察事務,亦非法所不許。憲法第67條規定:「司法院為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惟依現行司法院組織法規定,司法院設置大法官17人,審理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於司法院之下,設各級法院、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是司法院除審理上開事項之大法官外,其本身僅具最高司法行政機關之地位,致使最高司法審判機關與最高司法行政機關分離。為期符合司法院為最高審判機關之制憲本旨,司法院組織法、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檢討修正,以副憲政體制,係就司法院組織法、最高司法審判機關與最高司法行政機關分離等事項所為之解釋;釋字第569 號解釋文: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權益遭受不法侵害時,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惟訴訟權如何行使,應由法律規定;法律於符合憲法第23條意旨之範圍內,對於人民訴訟權之實施自得為合理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規定,對於配偶不得提起自訴,係為防止配偶間因自訴而對簿公堂,致影響夫妻和睦及家庭和諧,乃為維護人倫關係所為之合理限制,尚未逾越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且人民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並非不得對其配偶提出告訴,其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並未受到侵害,與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之意旨尚無牴觸。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規定固限制人民對其配偶之自訴權,惟對於與其配偶共犯告訴乃論罪之人,並非不得依法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364 號及院字第1844號解釋相關部分,使人民對於與其配偶共犯告訴乃論罪之人亦不得提起自訴,並非為維持家庭和諧及人倫關係所必要,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應予變更;本院29年上字第2333號判例前段及29年非字第15號判例,對人民之自訴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不再援用,係就關於對於與其配偶共犯告訴乃論罪之人,並非不得提起自訴所為之解釋;釋字第591 號解釋文: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惟訴訟應循之程序及相關要件,立法機關得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外解決紛爭之法定途徑等因素,為正當合理之規定;倘其規範內容合乎上開意旨,且有其必要性者,即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因社會經濟活動之變遷趨於多樣化,為期定分止爭,國家除設立訴訟制度外,尚有仲裁及其他非訴訟之機制。基於國民主權原理及憲法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人民既為私法上之權利主體,於程序上亦應居於主體地位,俾其享有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於無礙公益之一定範圍內,得以合意選擇循訴訟或其他法定之非訴訟程序處理爭議。仲裁係人民依法律之規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以當事人合意選擇依訴訟外之途徑處理爭議之制度,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為憲法之所許。中華民國87年6 月24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規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 款前段),雖未將仲裁判斷之理由矛盾列為得提起訴訟之事由,要屬立法機關考量仲裁之特性,參酌國際商務仲裁之通例,且為維護仲裁制度健全發展之必要所為之制度設計,尚未逾越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並無牴觸,係關於仲裁法未將仲裁判斷理由矛盾列為得提起訴訟之事由並不違憲所為之解釋。經查上開解釋,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及論敘說明,並無直接關聯,自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有間,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原判決已詳為論敘說明包括上訴人自訴及上訴意旨所指卷內事證,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罪嫌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採證違法之情形,自難認原判決有得執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背判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論述說明及屬於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據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不相適合,自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犯刑法第255條、95年6月30日前詐欺取財罪(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及原判決就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判決免訴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前段第1、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三、上訴人自訴被告犯刑法第255條以及95年6月30日前詐欺取財部分,第一審判決已載述:此部分自訴意旨指被告陳束學等明知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橋公司)所生產之內含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CASE)及電腦用液晶螢幕(LCDMONITOR),其中電源供應器,未經國際安規之認證且不符合電腦晶片製造商英特爾(Intel )所制定之ATX12V規範之保證;液晶螢幕亦未經CE、FCC、VCCI、CUL、TUV/GS等國際安全規格檢測機構通過檢測認證,竟共同先自90年1 月起,推由黃振祥及業務人員向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程萬遠遊說推銷其經營之金橋公司生產之含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CASE),內之電源供應器已通過國際安規CE、FCC 、反向UR(UL)、TUV 之認證,符合英特爾制定之ATX12V之規範保證,並陸續提出該公司94、95、97年產品型錄電源供應器,載明通過上開之認證標誌,全部型號之電源供應器都符合英特爾ATX12V之規範保證等語;復自93年6 月間起佯稱:該公司自91年開始生產液晶螢幕,業經CE、FCC、VCCI、CUL、TUV/GS等國際安全規格檢測機構通過檢測認證,並陸續提出該公司93、
94、95年產品型錄,內載液晶螢幕已通過上開國際安全規格檢測認證,其中93年產品型錄液晶螢幕LA-1502、LA-1702皆明確標示業經通過五種國際安規FCC、CE、VCCI、CUL、TUV/GS檢驗之認證,94、95年產品型錄液晶螢幕LA-1508、LA-17
08、LD-1908皆明確標示業經通過四種國際安規FCC、CE、VC
CI、CUL 檢驗之認證,同時記載該液晶螢幕係自91年開始生產,從研究到生產,品質都經過嚴格監測,保證最好的產品品質,事後上訴人發現該公司交付之產品皆未通過上開國際安規認證,所印製之通過國際安規標準之標誌亦屬虛構,被告等卻偽造仿貼標誌,使上訴人限於錯誤等語(見第一審判決第3至5頁)。惟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所提之金橋公司於
94、95及97年產品型錄電源供應器摘要,雖記載電源供應器都是按照Intel 的ATX12V和SFX12V設計規範等語,且印製有
CE、FCC、反向UR(UL)、TUV等標誌,惟衡以金橋公司於產品目錄上所為上開記載,僅表示該公司有能力產製經過CE、
FCC、反向UR(UL)、TUV等國際安規認證之電源供應器,此記載應與廣告之功能相同,性質屬要約引誘,並非契約內容部分,尚難逕認係保證所出售之電源供應器均符合Intel 的ATX12V和SFX12V設計規範。參以上訴人既向金橋公司訂購過「有安規」及「無安規」之電源供應器,顯見金橋公司所出售給上訴人之電源供應器並非全是「有安規」之產品。至於金橋公司所生產之LA-1502、LA-1702、LA-1508、LA-1708及LD-1908等型號液晶螢幕應均符合CE、FCC等國際安規標準,殆無疑義,是上訴人指稱:金橋公司未經國際安規之認證,竟仍在交付予上訴人之液晶螢幕上偽造貼用標示有國際安規
FCC 、CE之標誌云云,顯有誤會。因認本件金橋公司並無假借或捏造他人的名義,而使用CE、FCC 等國際安規之標誌等旨。第一審均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見第一審判決第19至24頁)。
四、按自訴狀未記載被告所犯法條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能僅就自訴狀記載罪名審理。如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提起自訴時,其自訴意旨既已指明被告有在產品型錄上虛偽標示通過檢驗之認證、使用相同標識,就商品使用他人之商標圖樣,或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等,經第一審審理結果,亦於理由內說明被告不成立上開犯行,雖自訴狀及第一審就該部分判決無罪,所引犯罪法條僅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 210條、第339條第1項等,惟依自訴事實及第一審認定之事實及判決理由記載,應認第一審已就上訴人自訴被告犯刑法第255條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亦認刑法第255條部分業經提起自訴,見原判決第4 頁)。則關於原審就自訴被告95年6 月30日前詐欺取財部分,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就自訴被告犯刑法第255 條部分,諭知免訴,另就違反商標法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依首揭規定,自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猶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主辦)
法 官 李 英 勇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高 玉 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