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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00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斐玲被 告 許人信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

3 月1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略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人信明知告訴人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大廈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洪國龍、副主任委員黎承開,並無竊佔之犯行,竟意圖使其等受刑事處分,而於民國104年5月11日上午10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下稱大安分局)向警員報案,誣指洪國龍、黎承開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於不詳日期,在前述○○大廈4、6 號之公共樓梯間前空地,搭蓋面積9平方公尺之管理員室而竊佔上開土地。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偵字第1237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27 2號駁回被告再議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經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2370 號案件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明確記載洪國龍、黎承開(下稱告訴人2 人)應負竊佔責任;被告先前針對管委會所為妨害名譽、竊佔等行為提告時,均以管委會「主任委員」為提告對象。本件判決既認○○大廈4 、6 號之公共樓梯間前空地之管理員室(下稱系爭管理員室)非告訴人2 人所搭蓋,且認被告係受有大學教育,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對被告何以在明知系爭管理員室非告訴人2 人搭蓋,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明確指訴告訴人2 人為竊佔罪之行為人,未為審酌,俾推斷被告之誣告犯意,復就業經提示調查之上開刑事陳報狀及相關不起訴處分書等,可供認定被告有誣告主觀犯意之證據,無敘明何以不足採為證明被告犯誣告罪之理由,自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等違法。

(二)被告於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2370 號公共危險等案係以當時告訴人2 人分別身為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明知系爭管理員室面積9 平方公尺違法搭蓋於系爭空地上,卻竊佔使用而提出告訴,用意在於指訴告訴人

2 人係為自己或管委會不法之利益而竊佔系爭空地,原判決謂「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旋即嚴正陳明系爭管理員室不是洪國龍、黎承開所蓋一節,其用意無非在及時表明所知實情,避免衍生訛誤,…。」顯與上開證據未符,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416 號判決認被告因歐元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歐元公司)近年與管委會間之糾紛而提起,歐元公司並經該判決認定係權利濫用而駁回拆除系爭管理員室之請求,可資認定被告有誣告犯意之證據。惟原判決僅擷取上開民事判決中關於系爭管理員室雖係違法使用,然歐元公司之請求因屬權利濫用而難予准許之結論,即謂被告「以其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以該管理員室非自始合法搭建使用,並有停車問題而影響進出,表達住戶對公共安全之疑慮,且先以存證信函告知管委會,嗣未獲管委會有效處理乃尋求警方協助,苟無其他積極事證,尚不足逕認被告即有故意虛捏事實而誣告。」云云,而就上開為該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權利濫用之理由,卻未予以審酌,並將上開民事判決,予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自與論理法則未合,且未說明不採上開民事判決中認定被告係權利濫用之證據及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如上揭民事判決內容,可知被告與管委會或○○大廈其他多位住戶間,有多起訴訟,顯然被告對告訴人2人多有不滿;又檢察官於第一審所提出之被告與管委會及其他住戶間之各項訴訟資料,縱屬另案糾葛,亦可資為認定被告有誣告犯意之佐證,原判決籠統謂「究屬另案糾葛,各俱情由」有將本案內之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並有違反經驗法則等違法。

(五)被告於104 年5 月11日警詢時顯然知悉以歐元公司或以自己名義對告訴人2 人提出告訴有所不同,且其已歷經多件訴訟,又係受高等教育之人,豈會不知「法人」或「非自然人」之區別?而被告與告訴人2 人、管委會之間,曾有竊佔、妨害自由、恐嚇、毀棄損壞、違反建築法等多次訴訟,其早已嫻熟民、刑事法律,且觀之卷附上開民事判決或不起訴處分書等訴訟文書,及卷附之存證信函影本等,被告以自己名義或以歐元公司名義為訴訟行為或寄發存證信函影本等情形不少;況被告之公司尚聘有法務人員,對於被告所為多次訴訟,並非無法律專業人可提供意見或處理;原判決以被告係自「財稅系」畢業而論斷被告「究非深諳刑事法律之人」,復未審酌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另案所提之刑事案件等資料及上開刑事陳述意見狀,亦未敘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即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被告於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4091號案105 年3 月25日訊問時稱:我去辛亥路開庭後,收到書類,後來聽別人說,加上我自己覺得應該告主委及副主委,才有後來的提告行為等語。足認被告係訴訟經驗豐富之人,豈可能因劉偉翔之建議而誤認應對告訴人2 人提出竊佔罪告訴?況被告與管委會、○○大廈其他區分所有人等多件民事訴訟進行中,卻另於104年5月11 日以告訴人2人當時為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而對渠等提出竊佔告訴,難認其動機非無「以刑逼民」之誣告主觀犯意。原判決徒以劉偉翔之證詞,遽謂被告係因其建議始對告訴人2 人提出竊佔罪之告訴云云,顯違證據法則。

(七)被告於第一審始依辯護人所為辯護,改稱係依劉偉翔所告知而對告訴人2 人提告竊佔罪嫌。然劉偉翔並非告訴人,亦非○○大廈之區分所有人,且與被告、告訴人2 人間並無利害關係,原審未依檢察官聲請傳喚劉偉翔調查,即推測「倘有如被告所稱曾建議其應改為控告告訴人2 人之舉,即難謂與被告嗣後被檢察官起訴涉犯本案誣告罪嫌無涉,亦難排除有影響該證人對上述事項據實陳述之心理壓力。」之情形,已有違證據法則,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復對被告、辯護人均認可信之劉偉翔所為證詞,自行擷取片斷而謂該證人之證詞與被告各執一詞,證人有據實陳述之心理壓力、前後歧異,亦難逕信云云,而不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均有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法。

(八)被告曾於98年間,因認管委會張貼其欠繳管理費通知單,而對當時管委會主任委員洪家祥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復於同年間,因認其所有之法定空地遭管委會搭蓋管理員室,而再對洪家祥提出告訴。是以,被告對告訴人2 人提起竊佔告訴前,早已明知管理員室皆非告訴人2 人興建,且據被告上開提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更可證明被告可正確理解法人得否成為刑事被告之資格。原判決僅憑被告之答辯與被告於警局報案時曾與劉偉翔聊天瞭解案情之情,逕行認定被告所為申告,恐因誤解法律,表意不夠精確,以致製作筆錄之員警誤解其本意而有記載失真之疑慮,無從認定被告有誣告之故意,自有不載理由之違法。

(九)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系爭管理員室非告訴人2 人所興建,然何以其在劉偉翔製作警詢筆錄時未仔細確認警詢筆錄內容並加以澄清,進而造成該案移送至臺北地檢署?且劉偉翔於第一審時,就被告是否有向其表示要告管委會竊佔土地,在經其告知管委會不會被判刑後,被告才轉而提告兩位主委即告訴人2 人乙節,業已證稱:「我印象中沒有。

」,是被告其後對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僅是為逃避後續可能發生之誣告刑事責任。原判決對警詢筆錄不僅未審酌論述,更僅憑被告之答辯,進而認為劉偉翔之證述尚屬難明,自屬違法。

(十)被告於本件更審判決之前,以歐元公司名義率指管委會之帳目不清,向臺北地檢署對告訴人黎承開提起侵占告訴,更可證被告絕非不諳刑事法律之人,益徵被告當時對告訴人2 人提起竊佔罪之告訴,顯有誣告故意。原判決遽論被告無誣告故意,其有違背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茍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被告有被訴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之各項證據,已詳予說明:「

1.依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第一審之供述,足見上訴人早已知悉嗣亦明白供陳本件系爭管理員室並非告訴人2 人搭建,而係管委會所搭蓋。再者,系爭管理員室係設於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 號、6 號間之法定空地,早在66年間即已興建設置完成,除經第一審法院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外,並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且上訴人前曾指訴洪家祥於66年間竊佔其所有房屋旁之法定空地而搭建系爭管理員室,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1 月31日以99年度偵字第155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從而有關系爭管理員室之搭建,既在上開多案訴訟中查究已明,則該管理員室並非告訴人2 人所搭蓋,衡諸上訴人係受有大學教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然知悉,是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旋即嚴正陳明系爭管理員室不是告訴人2 人所蓋,其用意無非在及時表明所知實情,避免衍生訛誤,尚難援為不利上訴人之推認。

2.細繹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於100 年7 月14日、 101年5 月3 日所為98年度北簡字第28147 號民事簡易判決及

100 年度簡上字第416 號民事判決之理由,可知系爭管理員室仍經認定係違法使用,且屬無權占用土地情事,祇是法院衡量若予拆除,將對○○大廈住戶安全影響甚深等情,而認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管理員室,因屬權利濫用而難予准許。是上訴人以其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以該管理員室非自始合法搭建使用,並有停車問題而影響進出,表達住戶對公共安全之疑慮,且先以存證信函告知管委會,嗣因未獲管委會有效處理乃尋求警方協助,苟無其他積極事證,尚不足逕認上訴人即有故意虛捏事實而誣告。另檢察官於第一審中固以上訴人與○○大廈住戶及管委會曾因糾紛而有多起訴訟為憑,雖可知上訴人對歷任管委會主委有所不滿,惟此部分究屬另案糾葛,各俱情由,亦不足逕為上訴人於本件所涉之不利認定。

3.劉偉翔於第一審中雖證稱:104 年5 月11日伊任職於大安分局偵查隊,是由伊受理上訴人報案並完成筆錄製作,上訴人有向伊表示要告管委會主委洪國龍、黎承開妨害公共安全、妨害出入自由及竊佔云云,但就上訴人是否有向其表示要告管委會竊佔土地,在經其告知管委會不會被判刑後,上訴人才轉而提告告訴人2 人部分,則證稱:「我印象中沒有」,此核與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稱:「我當時是要告管委會,他(指劉偉翔)說管委會是法人不能告,要告自然人,所以我才改成告管委會主委、副主委。我當時跟證人(指劉偉翔)聊天時,有談到管委會是法人不能告,要告自然人」等語各執一詞,且均無其他事證可佐,尚屬難明。衡酌上訴人雖自陳係國立○○大學財稅系畢業,但究非深諳刑事法律之人,上訴人能否知悉法人或非自然人不得為刑事竊佔罪被告之資格,容有可疑。況依劉偉翔於第一審中所證,針對系爭管理員室部分,上訴人主要是提出妨害公共安全,又核與上訴人107年5月11日警詢筆錄之案由欄記載「妨礙(害)公共安全」相合,詎其後來竟因在警局製作上開筆錄指控告訴人2 人涉嫌竊佔土地而遭起訴本件誣告罪嫌。故劉偉翔於受理上訴人報案時,倘有如上訴人所稱曾建議其應改為控告告訴人2 人之舉,即難謂與上訴人嗣後被起訴涉犯本案誣告罪嫌完全無涉,亦難排除有影響劉偉翔對上述事項據實陳述之心理壓力。參以劉偉翔於第一審時所證之詞前後明顯歧異,亦難逕信。尤其關於上訴人所辯其至警局報案而與劉偉翔聊天時,有談到管委會是法人不能告,要告自然人一節,劉偉翔於第一審中證述時亦不否認,益徵上訴人所辯,要非全屬無稽。是上訴人當初至警局報案之實情,依卷存之事證,尚屬有疑,自不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乃綜合各情,以上訴人所為申告,恐因誤解法律或表意不夠精確,以致製作筆錄之警員誤解其本意之虞慮,即無從認定上訴人有誣告之故意,而以誣告罪相繩。因認第一審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另諭知上訴人無罪(見原判決第5至8頁)。」經核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之適法職權行使,於法並無違誤,自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證據法則、認定事實不依卷內證據,或證據調查未盡,或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違法。

(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就劉偉翔是否再次傳喚部分,已於理由敘明:本案發迄今已有3 年餘,審度劉偉翔於第一審作證時距案發時甫經1 年有餘,即未能翔實記憶案發經過,如今相隔時間既久,人之記憶必當隨之模糊,更難期可於透過再度傳喚而能得其明確,經考量上情,認無再傳劉偉翔調查必要等語(見原判決第8 頁)。上訴意旨㈦猶執此指摘原審未傳訊上開證人,有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要非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從而,檢察官上揭上訴及其餘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論述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指為違法,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蔡 新 毅法官 莊 松 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