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上 訴 人 蕭怡文選任辯護人 袁大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3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蕭怡文有其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詐欺取財罪刑,並宣告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內給付黃佩鈴新臺幣(下同)25萬元,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於其理由內並未說明氯離子含量於何數據範圍內為誤差範圍,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逾越多少數值後,始超過誤差範圍。本件應審究上訴人是否有刻意隱匿超過契約約定標準之海砂屋檢測報告,蓋氯離子含量濃度之數值,隨採樣之位置而有所不同,故本件房屋之氯離子濃度亦有低於氯離子檢測報告中最低之0.677kg/立方公尺及0.811kg/立方公尺之可能,不能因上訴人所交付之檢測報告內容較其餘6處檢測點為低,即遽認上訴人未交付其餘6處之檢測報告行為,係對黃佩鈴施以詐術,此觀證人王思棠於偵查中證稱:柱體4 面各自挖出來之檢測值都不同,可能相差到10倍等語即明,況本案8 份報告均已超過雙方所約定
0.6kg/立方公尺氯離子含量標準,倘上訴人真有詐欺故意或不法所有意圖,豈有不隱匿所有檢測結果之理?再者,證人劉志揚於偵查中證稱:黃佩鈴於簽約時也沒有再詢問代書與上訴人有關氯離子之相關問題等語,則倘黃佩鈴在意氯離子含量之濃度,在上訴人先行告知超標後,其於尋找代書擬定買賣契約條款至補簽約之期間,為何未要求減價,反而完全未詢及氯離子相關問題?復參諸王思棠於偵查中亦證稱:超過0.6 都還是很高等語,益徵檢測值超過0.6kg/立方公尺之標準值,即已存在一定之風險,則黃佩鈴於知悉本案房屋有氯離子超標之情形下,仍欲購買,其是否因上訴人僅提出 2紙檢測報告而有陷於錯誤之情形,即非無疑。何況觀諸雙方先前簽訂之房地買賣定金收據所載「雙方願以買賣總金額2,
250 萬元整交易」,再對照嗣後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本買賣之總價款為2,250 萬元整」,可知縱黃佩鈴知悉本案房屋氯離子超標之情形後,亦未要求減價,而仍以初始合意之價金即2,250 萬元簽訂本案契約,益徵氯離子數值自始即非黃佩鈴所認買賣房屋必要之點,原判決對於上開王思棠、劉志揚之證述,以及買賣契約書與訂金收據所記載之買賣價金完全相同一節,並未於理由中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已有違誤。而上訴人非但在雙方確定買賣總價金後主動建議就氯離子濃度進行檢測,亦如實告知檢測結果超過標準,並無隱瞞超標之事實,且所交付2 份檢測報告,並未有任何竄改,足見上訴人並未有詐欺故意或不法所有意圖。再者,原審以一般坊間交付訂金時尚未磋商買賣價款之案例與本案相比擬,因認上訴人之行為有使黃佩鈴決定買賣價金之意思陷於錯誤之可能,論理上顯有謬誤,且對於所稱一般慣例,亦未見卷內有何實證,而劉志揚與黃佩鈴於偵查中既均證稱決定購買本件房屋之際,根本未想到或討論氯離子之相關問題等語,則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6月29日決意以2,250萬元出售本件房地時,此時尚未就氯離子施測一事進行委託,遑論知悉是否超標,其主觀上自無存在不法所有意圖之可能,原判決對於劉志揚此部分證述,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顯有違誤。㈡原判決主文諭知上訴人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內給付黃佩鈴25萬元,並於理由中說明:上訴人自得於依民事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宣告給付金額予以扣除云云,顯未就卷附之調解筆錄內容加以審酌,已屬可議,且命給付25萬元部分,亦已違反民事法中一事不再理原則及民法第737 條和解之規定,同有違誤云云。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告訴人黃佩鈴及證人劉志揚(即黃佩鈴之夫)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佐以王思棠於偵查中供述正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正中公司)出具8 件試驗報告交付上訴人等情,復參酌房地買賣訂金收據、支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其附件之現況確認書、正中公司出具之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等證據資料,以及上訴人自承其與黃佩鈴簽訂本案房屋買賣契約時,僅交付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8所示試驗報告,並未交付關於附表編號1、2、4至7 等6件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等情,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海砂屋檢測並非買賣房屋之必要、主要事項,係其主動付費檢測,並告知劉志揚關於檢測結果超標一事,黃佩鈴、劉志揚夫婦仍決定原價購買,其未隱瞞該屋氯離子含量之檢驗結果,亦未施以詐術,以及黃佩鈴於106年6月29日交付買賣價金50萬元時,雙方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當時均未提及氯離子檢測問題,顯見其並未施用詐術等各情,何以不足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4至7頁)。併敘明:黃佩鈴、劉志揚一再指證其等倘知悉上訴人所隱匿附表編號 1、2、4至7等6件氯離子含量試驗結果,逾法定含量甚多,即不會購買本案房屋一節,復衡諸若上訴人告知黃佩鈴、劉志揚夫婦全部試驗結果,理當交付附表編號1 至8等8件試驗報告,而依卷附本案房屋買賣契約之附件所示,僅有附表編號
3、8所示試驗報告及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出具之完工建物輻射普查偵測結果證明,卻未見附表編號1、2、4至7 等6件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顯然上訴人並未交付該6 件試驗報告,亦未告知黃佩鈴、劉志揚關於附表編號1、2、4至7 等6件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結果。何況附表編號3、8所示試驗報告結果為每立方公尺0.677公斤、0.811公斤,係全部8 件試驗報告結果含量最低及次低者,而附表編號1、2、4至7 等6件氯離子含量試驗結果各為每立方公尺1.735、1.090、1.150、1.082、1.332、1.267公斤,逾法定含量甚多,上訴人之目的顯係為隱匿該等逾法定含量甚多之試驗報告,而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僅交付附表編號3、8所示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以取信黃佩鈴,施此詐術致其誤以為本案房屋之氯離子含量在法定含量之合理誤差範圍內,同意以2,250 萬之價格與上訴人簽訂本案房屋買賣契約,並支付房屋買賣價金,因認上訴人辯稱其已告知黃佩鈴、劉志揚夫妻全部8 件檢測結果均超標,並未隱瞞,亦未施詐術云云殊無足採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5頁第15行至第6頁第14行),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至王思棠雖於偵查中供稱:柱體4 面各自挖出來之檢測值都不同,可能相差到10倍等語(見他字卷第109 頁),惟原判決如何認定上訴人隱匿而未交付逾法定含量甚多之氯離子含量試驗結果,已詳敘其憑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王思棠上開陳述,尚不影響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又上訴意旨執王思棠、劉志揚之證述,以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訂金收據所記載之買賣價金完全相同一節,主張氯離子數值自始即非黃佩鈴所認買賣房屋必要之點,及於106年6月29日既未提及氯離子檢測問題,上訴人並未施詐術致黃佩鈴陷於錯誤等情,惟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5行至第5頁第13行、第6頁第15行至第7頁倒數第9行),核與證據法則無違,故上開王思棠、劉志揚之證述,以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訂金收據之記載,亦不能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關於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之長短,以及所附加負擔或條件之輕重,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緩刑宣告之負擔,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顯然濫用裁量權等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審酌各情,宣告上訴人緩刑2年,並斟酌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上訴人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給付黃佩鈴25 萬元,所定緩刑條件悉依前開刑法規定為審酌,客觀上無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上揭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泛指原判決此部分違法,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本件有無詐欺之事實,再事爭辯,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案件,上訴人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江 翠 萍法官 林 海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