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上 訴 人 黃碧絃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9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0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倘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其違法為理由,則係二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黃碧絃在警詢及偵查中堅稱系爭房地(即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同)為其單獨購買,係因告訴人洪素珍雖曾與其談及合資購買,但始終未出資,蔡信義亦僅要求上訴人給付款項,上訴人主觀上遂認為系爭房地為其單獨所有,其間之供述並無反覆不一之情。又系爭房地價格、應出資金額如何,上訴人完全信賴蔡信義所言,依其指示單獨支付款項及貸款計新臺幣(下同)19
0 萬元,於原審亦已盡力提供出資之證明以供調查,原審苛責上訴人所提證明金額零散、時間不集中、不能證明支付金額與支付目的之關聯性,暨未詢明出賣方,無視出賣方未實際再獲取任何價款及市場行情,以推測方式,認為系爭房地價格以240 萬元較為合理,再以上訴人所提供之出資證明總額未達240 萬元,認定上訴人所述不實,不無「循環論證」之謬誤,違反無罪推定、罪疑唯輕等原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若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以一行為犯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名,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自承於民國98年11月間,透過掮客蔡信義居間仲介,與告訴人洪素珍成立合夥契約,約定合資購買王洪金枝所有之系爭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俟增值轉賣獲利,扣除蔡信義之報酬後,利潤均分,於99年1月13 日完成買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於104年7 月2日,上訴人未告知其在澳洲打工遊學之子呂曼多,在呂曼多不知情之情況下,利用代書凌季利擅自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填載出售系爭房地予呂曼多之文義,蓋用「呂曼多」印章,於104年7月21日,持向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予呂曼多等情(見第一審卷二第16頁,第一審卷三第75頁背面),核與證人洪素珍、蔡信義、呂曼多、王淑莉(原屋主王洪金枝之女)、黃士誠(代書)、凌季利等於第一審之相關證述(見第一審卷二第120頁背面至第138頁,第一審卷三第12頁背面至第50頁、第59頁至第68頁)大致相符,並有系爭房地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嘉誠地政士事務所98年11月16日案件資料卡、呂曼多入出境查詢結果等可佐(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41頁,他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107頁至第111 頁、第214頁)。因認上訴人上開第一審之陳述屬實。復就此所確認之事實,引述證人洪素珍、蔡信義、黃士誠等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之證言、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員警黃嘉榮、洪素娥(即洪素珍胞姊)、呂曼多、廖書敏等於第一審之證述、證人王淑莉於偵查中之證詞,及上訴人其餘陳述等相互勾稽比對,並與卷內104年8月14日「員警工作紀錄簿」13時備勤欄所載文字、系爭房地遭拍賣之原因及第二次拍賣底價等相關證據資料參互印證,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與告訴人之合夥關係始終存在、並未取回出資或退夥、系爭房地之總價應為240 萬元等情無訛,上訴人否認犯行所執之辯解不足採信。並於理由內依據上揭證據資料詳為論敘與指駁。且就上訴人所提供之出資證明如何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憑,猶說明:上訴人雖提出各種帳戶交易明細及說明,加總金額接近190萬元,主張已經支付近190萬元給蔡信義,供買斷告訴人股分,上述房地已屬被告單獨所有云云,然而上訴人所稱支付金額,既非每項均能提出資金證明,且已提出之證明金額零散,時間亦不集中,不能證明支付金額與支付目的之關聯性,總額(加計貸款)亦未滿上述房地總價240 萬元,而彼時上訴人與蔡信義間又合作投資其他多間不動產,所提出帳戶提領、匯款紀錄難以特定為系爭房地資金往來之證明等語。俱屬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之論斷,且其論斷,核無憑空推論之情事,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所執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或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以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當行使,任憑己見漫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莊 松 泉法官 蔡 新 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