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上 訴 人 王錫淵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錫淵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論處上訴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上訴人前多次觸犯之施用毒品罪,較諸本件所犯肇事逃逸罪,侵害法益種類、處罰目的及可受非難程度俱不相同,故二者性質有別,且上訴人施用毒品犯行達4 次之多,但肇事逃逸犯行僅此一次,二者間並無必然之關聯,為避免過度評價、違反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應不適用累犯規定。原判決卻依累犯規定,對上訴人加重其刑,自屬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上訴人係因一時失慮,始離開車禍現場,非典型肇事逃逸,可責性輕微。原判決認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理由不備與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四、經查:
(一)原判決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對上訴人加重其刑,係審酌上訴人前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經判處罪刑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自其犯罪罪質、次數,及各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以觀,可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因認上訴人本件犯行,與上開司法院解釋所指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違憲部分,迥不相侔,本件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為允當,已於理由說明甚詳。
上訴意旨主張其前科所犯與本案犯罪性質不同,應無累犯之適用云云,核係對原審於判決內論列之事項,徒憑其主觀之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本案肇事逃逸之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案發當時,上訴人係因認遭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撞擊,自己方為被害人,且急欲趕回臺南住處,始擅離現場,併參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下午5 時14分許、地點高雄市○○區○○路○○○ 巷巷口尚非人煙罕至之處,被害人所受傷勢固非輕微,然並無立即之生命危險各節,足徵本件上訴人與被害人發生事故之情節尚非重大,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亦非嚴重,且被害人亦未因上訴人肇事逃逸行為而致生更大損害等一切情狀,因認上訴人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情急,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致人傷勢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之肇事逃逸者,上訴人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通報保險公司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對上訴人提告,顯見上訴人非無悔悟之意,且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害,倘量處上訴人刑法第185 條之4 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予以維持,即已援引上開情堪憫恕之規定,對上訴人酌減其刑。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顯係未依卷證而為指摘。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林 孟 宜法官 吳 淑 惠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