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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17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上 訴 人 王偉華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06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王偉華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7年6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因無法忍受被害人何信發身體持續散發之惡臭,乃接續徒手揮拳毆打及腳踹何信發頭部、胸部,何信發因顱內出血、大腦疝脫及多量失血,致中樞神經性休克、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4至8頁)。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再: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業以上訴人犯罪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其品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所量處之刑要屬妥適。上訴人於原審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是為無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10至11、13至14頁);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執其個人主觀意見,指稱:原審刑期判太重云云,就原審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李 麗 珠法官 楊 真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