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建麒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源芳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被 告 溫斯企選任辯護人 談 虎律師
王怡婷律師被 告 李孟儒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564、9473、10964、13273、16368、16780、190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溫斯企、李孟儒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即檢察官對溫斯企、李孟儒上訴)部分
壹、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溫斯企有罪部分及被告李孟儒就案號970715V採購案收受賄賂部分所為不當之科刑判決,以溫斯企、李孟儒等此部分被訴犯罪均屬不能證明,而改判均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貳、惟按:
一、溫斯企部分㈠本件關於公訴意旨指溫斯企於擔任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
下稱新竹醫院)醫生期間,因辦理該院「奇異牌雙向數位心臟血管攝影系統專用之X光管球(案號970528LJ)」採購案(下稱X光管球採購案),自得標之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德公司)負責人林洽權收受賄款新臺幣(下同)十萬五千元等情,其中溫斯企收受該款項與其辦理X光管球採購案之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一節,業據證人林洽權於民國100年4月28日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下稱調詢)時供承:溫斯企擔任新竹醫院心臟科主任及內科主任期間,都會提出採購需求或辦理標案,因此招標前,其均前往與溫斯企洽談合作事宜,向溫斯企表示宜德公司有意承攬該院心臟科標案,請溫斯企多予協助,宜德公司若順利得標,將致送回饋金表示感謝,經溫斯企同意後,其即囑宜德公司業務人員送交該公司所代理之美國奇異公司產品規格予溫斯企,但溫斯企並不會完全將規格綁死,只會制定出較有利於宜德公司投標的規格;回饋金於洽談當場並未明確言及比例、金額,一般而言,金額較小之維修案或X光管球採購案件,均給付溫斯企得標金額百分之五等語。
㈡原判決雖以林洽權上開供證,並非針對本案,而係就一般通
案所為陳述,考量檢調當時發動偵查溫斯企所涉之採購弊案,非僅本件X光管球採購案,且溫斯企於此標案中,僅負責請購、會簽、驗收等,並未負責制定採購物品之規格,林洽權上開供述指將產品規格送交溫斯企,以制定較有利於宜德公司採購規格之合作手法,顯與本件X光管球採購案之情形不同,故林洽權就此標案是否曾於開標前與溫斯企洽談合作事宜,已有可疑;況林洽權嗣於第一審審理中,除明確否認就本件X光管球採購案,曾事前與溫斯企商議外,並陳稱與溫斯企僅偶有往來及曾球敘二、三次,並無過從甚密之私誼等語。因認本案查無事證足認溫斯企於為上揭職務上行為之時,主觀上已有將因而收受財物之認識,自與貪污治罪條例處罰之受賄罪構成要件不合云云。
㈢經查:原審既已認定溫斯企因辦理本件X光管球採購案,而
自林洽權收受酬謝款項等情,則姑不論原判決所持收受賄賂者須於為職務行為前,即有對價關係之認識,始成立受賄罪之見解是否可採,依上開調詢筆錄之記載,林洽權上開供述,係因應調查人員詢問「溫斯企在新竹醫院任職期間,有無提出採購需求或辦理標案?你所經營之宜德等公司有無向溫斯企行賄?」等事項,就其對溫斯企提出之採購案給付賄款之整體情形所為之答復,雖非針對本件X光管球採購案,然原判決既認檢調當時發動偵查之溫斯企所涉採購弊案,非僅本件採購案,但確包含本案,則林洽權此部分證言所述之行賄情形,本無獨將本案排除在外之理;再觀諸溫斯企於97年
4 月17日提出之緊急採購更換X光管球簽呈,雖未記載所擬採購之X光管球品牌、規格,然新竹醫院總務人員張瑜珊於同年月21日所書關於辦理該院心導管室緊急維修採購事宜之簽呈,業於主旨載明「『奇異牌』雙向數位心臟血管攝影X光機管球」,已載明擬採購之X光管球,確為林洽權上開所述提供予溫斯企之美國奇異公司產品;又本採購案宜德公司標得之金額為二百十萬元,有該標案開標紀錄、決標簽呈可按,而溫斯企自承因本採購案,事後自林洽權取得酬謝現款十萬五千元,適為得標金額百分之五,核亦與林洽權所述給付溫斯企回饋金之一般標準相符,是林洽權就本採購案致送溫斯企現款以示酬謝之情節,與其上開所述行賄經過之整體性答復,若合符節。原判決未調查釐清本採購案採購之X光管球品牌、規格等決定形成之過程及其依據暨溫斯企是否參與其事,徒以溫斯企於此標案中係負責請購、會簽、驗收,即認定其未負責制定採購物件之規格,並以林洽權上開供述指將產品規格送交溫斯企以制定較有利於宜德公司採購規格之合作手法,顯與本件X光管球採購案不同,遽認林洽權上開所述行賄過程,不及於本採購案林洽權致送謝款予溫斯企之情形云云,已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即非純然無據。
㈣原判決以林洽權嗣於第一審審理中已更易其詞,否認於本採
購案開標前,曾與溫斯企為任何商議,且陳明其與溫斯企,僅偶有拜訪及曾球敘二、三次,屬泛泛之交,故溫斯企是否得經由與林洽權之接觸,於開標前即知悉林洽權將於事後致送謝款,亦非無疑慮,自不能僅憑行賄之對向犯林洽權片面供述,即為不利於溫斯企之認定云云。然微論林洽權所述與溫斯企間僅止於泛泛之交一節,核與溫斯企於調詢、偵訊時所供因與林洽權較熟,當其係朋友,其事後致贈現款時,自然予以收受等語,已相扞格;況苟彼等二人間私誼如林洽權所言僅屬泛泛,則溫斯企對無深交之林洽權乍然致贈多達十萬餘元款項,竟如此率邇收受,似事非尋常,其原因為何?有無可能係林洽權調詢之供證所述已事前商議?殊饒富研求,且攸關溫斯企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乃原判決未詳加探究,即採為對溫斯企有利之認定,亦欠允洽。又此部分公訴意旨之事證,除林洽權於調詢時所為向溫斯企行賄之整體情形外,尚有溫斯企所自承確因此採購案自林洽權收受賄款等情,原判決未就此等事綜合考量,互相印證,是否足以認定溫斯企此部分被訴因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為必要之說明,逕予割裂,徒以前者僅係林洽權個人片面供述,且前後反覆,復無其他補強證據,遽為有利於溫斯企之認定,尤非妥適。
二、李孟儒部分㈠本件關於李孟儒被訴因辦理新竹醫院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
(下稱磁振掃描儀合作案),自得標之宜德公司負責人林洽權收受一百二十萬元賄款,涉犯因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部分,李孟儒否認曾收受該款項,然林洽權於調詢及偵訊時均指證確於標得該案後,交付一百二十萬元予李孟儒,則李孟儒是否收受此部分款項,即攸關其受賄罪成立與否之判斷。原判決就此部分為李孟儒無罪之諭知,然對李孟儒究有無收受該款項,竟此未置一詞,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就李孟儒被訴因辦理本件磁振掃描儀合作案,自98年
4 月至100年2月,按月收受宜德公司所交付,自其營收中提撥之百分之二回饋金,前後共計四十六萬五百二十四元部分,固以此部分款項,每月交付予李孟儒之金額僅一萬多至二萬多元不等,金額非鉅,並援引證人即新竹醫院放射科醫事放射師陳麗萍、陳惠芬、戴君妃之證言,說明該款項係用以支應該院醫事放射師等人員因配合客戶使用磁振造影掃瞄儀時間,該院卻未發放、支付之相關加班費、用餐津貼,及其他雜誌、咖啡、茶包等雜項支出,不能排除係廠商為推動相關業務,按月對醫院執行合作案所為捐助之可能性,因而採信李孟儒所為,該款係提升業績所需之額外費用,與採購案無關等語之辯解。然此部分按月給付之款項總計四十餘萬元,仍具相當數額,原判決就此部分款項全數如何悉使用於上開與李孟儒個人無關,而屬推動業務所需各項支出之數額等情形,未依相關憑據,詳予勾稽、核實,並為必要之說明,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參、以上各節,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溫斯企、李孟儒等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駁回部分:
壹、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貳、李源芳上訴(即李源芳有罪)部分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李源芳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李源芳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並依法諭知沒收、追徵,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李源芳不服,提起上訴。
二、經查:㈠原判決認定李源芳於擔任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基隆
醫院)院長期間,辦理該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採購案」(下稱X光機採購案),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業於理由內,以該採購案於100 年2月1日開標時,依參與投標之華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鵲公司)、宜德公司、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德全公司)所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其中華鵲、宜德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分別為林弘銘、林洽權,營業地址分別為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2 及同樓之1,二者相鄰,職司該院投標文件核定之李源芳自無不知之理;且證人林洽權於第一審審理時除供稱:華鵲、宜德、德全三公司均為其經營之公司,其為該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華鵲公司從92年開始進行之與基隆醫院舊合作案,因其已允諾該案使用之機器於約滿後,即移至其另參與之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下稱澎湖醫院)標案,故其於舊合作案臨約滿前,即曾向李源芳表達儘速辦理之意,嗣約滿擬重新招標,亦曾於開標事前拜訪李源芳,表示將再參與投標,故華鵲公司與基隆醫院間心導管檢查之舊合作案係其承辦,為李源芳所明知等語外,並自承其與林弘銘外貌相似,望之即知係兄弟等情,核與李源芳於調詢時所自承其92年間擔任澎湖醫院院長時,即曾與林洽權接觸,嗣林洽權、林弘銘均曾因本件X光機採購案前來拜訪,彼二人長相近似,其知係兄弟等語,亦若合符節,故李源芳不僅結識林洽權多年,並知悉林洽權、林弘銘係兄弟,且對自92年間即開始與基隆醫院進行合作之華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林洽權一事,亦知其情。則本件X光機採購案開標日僅有華鵲公司、宜德公司、德全立公司參與投標,別無其他公司投標,李源芳明知其中華鵲、宜德二公司登記之營業地址、負責人、實際負責人間具有上開關聯性,已足使該次投標之比價徒具形式,欠缺實質競爭意義,將致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第7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依其權責核示不予開標、決標或撤銷決標,而李源芳身為公營事業醫療機構之首長,豈能諉為不知,竟未此之為,仍容由華鵲公司得標,並核定准予辦理後續決標公告及簽約相關事宜,自屬違背職務等語,逐一詳為闡述。
上訴意旨猶指原判決認定此部分標案參與投標之上開三家公司有假性競爭之嫌,卻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核係未依卷證而為指摘。另上訴意旨雖執證人王惠娟已明確指證華鵲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同為林弘銘,證人林弘銘亦陳稱其與林洽權雖係兄弟,但係各自經營獨立之公司等語,林洽權並自承於上開採購案招標期間尚未決定以何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自不可能向李源芳言及華鵲、宜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等語為據,主張林洽權非華鵲公司實際負責人,且上訴人亦無從知悉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並以證人即基隆醫院政風室主任徐世平於第一審審理中,已供明本件X光機採購案投標過程中,就其所屬經辦人告知華鵲、宜德二公司負責人實為兄弟,有圍標之嫌一事,僅囑咐主辦部門人員查閱相關法令規定,並未向李源芳報告等語,原判決卻援引徐世平之證言,誤認徐世平已向李源芳報告,並據之推論華鵲、宜德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林洽權,且為李源芳所明知等情,均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然徐世平是否向李源芳報告,並不影響原判決此部分關於李源芳明知林洽權為華鵲公司實際上負責人之推論,是原判決就徐世平曾向李源芳報告一節之認定,縱有違誤,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另林弘銘、王惠娟、林洽權上開供述,亦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上開關於林洽權同時兼為華鵲、宜德二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俱無足取。至上訴意旨主張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2項不予開標、決標及撤銷決標之同條第5 款「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應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列舉投標文件之五種異常情形為限,乃原判決未逐一說明,即認本件X光機採購案有該規定之重大異常關聯情形,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一節,觀諸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2項規定,其所列舉應不予開標、決標及撤銷決標之情形,除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外,並於同條項第7款明定「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概括規定,故解釋上,同條項第
5 款之「有重大異常關聯」,當指凡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關聯性均屬之,不以上開函文所列者為限;況原判決上開論述,已就所述華鵲、宜德二公司間之關聯情形,足使該次投標之比價徒具形式,欠缺實質競爭意義,將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影響採購公正,而屬同條第7 款之情形,為必要之說明,且併引該第7 款,為認定李源芳有違反職務行為之依據,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可取。是此部分之上訴理由等,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認定李源芳因本件X光機採購案,確收取華鵲公司林
洽權所交付之賄款一百萬元之事實,主要係依憑證人林洽權於第一審審理時供承華鵲公司標得該採購案後,其因此分次給付現金予李源芳,每次各五十萬元,均駕車至臺北市○○○路巷口,俟李源芳抵達後,於車上交付其現款等語;而經第一審勘驗林洽權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紀錄結果,其通話內容分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林洽權於100 年
2 月15日、同年月16日,均先以電話指示其配偶蘇寶心準備現款五十萬元供給付予「李」之用,蘇寶心於交談時,亦明知且言及「李」即指李源芳,旋林洽權即與李源芳多次互相聯絡,商議晤面地點,其中編號2 即同年月15日部分,最終由李源芳於電話中指示林洽權至臺北市○○○路上「新東陽」會面,另編號3 即同年月16日部分,最後通話內容為林洽權表示其再經十分鐘即抵達約定地點,李源芳應允後,林洽權並提醒:「『丹堤』喔」,此等部分之通話內容為林洽權、蘇寶心所是認,李源芳亦未加爭執;復參以蘇寶心於調詢時並陳明,當時其確如數備妥現款,供林洽權返家取用等語,李源芳於調詢時亦坦承依其印象所及,林洽權於晚間開車前來,其即至林洽權小客車上與林洽權晤面之情形共二次等語,核均與林洽權上開交付賄款予李源芳之供證相符,故認李源芳確因上開採購案而分別於100年2月15日、同年月16日,各收受林洽權交付之五十萬元賄款。對李源芳辯護人所為,林洽權歷次關於李源芳收受賄款之供述,反覆不一、前後矛盾,且蘇寶心製作之電腦帳冊並無此二筆賄款之記載,可見林洽權所述不足採信云云之辯解,亦以證人先後證述不一或互相歧異時,法院仍應本於證據法則,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歧異、矛盾,即應認全部均不可採,林洽權歷次供述不一,乃由於其涉及多件採購行賄案件,因案情、卷證龐雜,且偵、審程序曠日費時,致相關細節淡忘、混淆,然衡諸人記憶必然存在之客觀上侷限,尚屬情理之常,爰綜合上開林洽權、蘇寶心之證述、通訊監察紀錄等而為上開不利於李源芳之判斷;另蘇寶心製作之「電腦內帳」,依其於發回前原審審理時之供證,林洽權自家中保險箱取走之現金,固大部分經其記錄於電腦內帳,但非必然如此,一般其係遵照林洽權之囑咐記載,然適逢忙碌時,則先隨便記載於紙張上,俟有空時再記入電腦內帳等語,亦足徵該「電腦內帳」,非謹守嚴格登載程序之正式帳冊,而係任憑其聽從林洽權之口頭指示所為,內容難免錯誤、遺漏,其內容無本件林洽權交付上開賄款共一百萬元之紀錄,亦無從動搖原判決依上開事證所認定林洽權確已交付賄款予李源芳之事實等旨,說明此等辯解均無足採。核已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就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李源芳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說明於不顧,猶執林洽權歷次所為李源芳收受賄款之供述不一、蘇寶心所製作之電腦內帳並無本件二賄款共一百萬元記載等陳詞,指摘原判決未採為有利於李源芳之證據,復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部分,均係未依卷證而為指摘。又原判決併引上開事證,據以認定李源芳確收受此部分賄款,業於理由內就其得心證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上訴意旨徒執其中通訊監察紀錄內容一端,以其僅足證明林洽權曾與李源芳晤面,並未能證明其交付賄款予李源芳,指摘原判決據為認定李源芳收受賄款之證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一節,核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漫事指摘,並重為事實之爭執,亦顯無足取。從而此部分上訴意旨,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原判決援引林洽權之證言,說明林洽權於調詢時即供承華鵲
公司得標前,其曾私訪李源芳,表達華鵲公司將承攬新合作案,並言明華鵲公司若順利得標,將會感謝李源芳,經李源芳表示已知悉其意等語,嗣於第一審審理時,除確認其曾為此供證外,仍再度重申:其於本件X光機採購案開標前,曾拜訪李源芳,表示因華鵲公司前與基隆醫院間之舊合作案係其承作,故其將再參與新案之投標等語,因認李源芳無憚貪污重罪,執意容任本件X光機採購案由華鵲公司得標,並核定准予辦理後續決標公告及簽約相關事宜,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顯係由於林洽權之事前請託,而認知倘協助林洽權所經營之公司取得標案,林洽權將向其支付賄款酬謝所致。是林洽權於華鵲公司得標之後,向李源芳支付上述賄款合計一百萬元,與其違背職務行為間,有不法對價關係甚明,此乃原審本其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與證據法則亦無顯然違背。
上訴意旨雖執林洽權於102 年3月5日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主張林洽權就其是否曾向李源芳言及將表達感謝之意,已不復記憶,原審仍以林洽權所為不利於李源芳指證為判決之基礎,有違證據法則;且林洽權於100年2月1 日拜訪上訴人,目的僅為防免李源芳對本件X光機採購案之進行有所妨礙,並未要求李源芳為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李源芳亦未允幫助林洽權得標,且斯時因尚未起意行賄,雖向李源芳言及若得標將表達感謝,然並非行賄之意,亦未提及給付金錢或任何利益,上訴人顯無從預期林洽權將給予報酬;又依通聯紀錄所示,開標後林洽權交付款項予李源芳,係林洽權主動為之,本案卷內復無任何上訴人主動索賄之證據,自不能論以上訴人收受賄賂罪,原判決論處李源芳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惟於上開審理期日,林洽權雖一度陳稱:就其曾向李源芳言及若能得標將表達謝意,已不復記憶云云,然旋即進而澄清謂:其應曾對李源芳言及若得標將予致謝,僅當時言詞之具體內容已不復記憶等語,有該審理筆錄為憑,上訴意旨徒摭拾其中片段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殊無足取;又依林洽權證言,其示意將予致謝之際,李源芳即為會意之表示,未復多言,再觀諸原判決附表之通訊監察紀錄內容,林洽權二次為交付賄款而與李源芳聯絡時,李源芳不問情由,即依林洽權約定時地前往晤面,則原判決因認李源芳於林洽權事前請託時,已認知倘協助林洽權所經營之公司取得標案,林洽權將向其支付賄款酬謝,並無任何違情之處。是此部分上訴意旨對原判決違法之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參、檢察官上訴(即李源芳無罪)部分
一、李源芳無罪部分㈠本件公訴意旨指被告李源芳為基隆醫院院長,該院「2D心臟
超音波掃描儀1台」採購案 (下稱2D掃描儀採購案),於99年12月6 日公開上網招標。因院長對於院內之標案餘款使用具有決定權,故於開標前,林洽權即親自與李源芳洽談,達成該標案內定由林洽權所經營之宜德公司承作之共識。嗣該標案於99年12月14日第1 次開標時,果無其他競爭廠商參標而流標,宜德公司順利得標。林洽權於該標案驗收完畢後,親自交付四十萬元賄賂予李源芳,作為答謝李源芳護航宜德公司得標之對價。因認李源芳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李源芳犯罪,因而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李源芳無罪,已詳敘其如何應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㈡經查:
1.原審以證人林洽權於調詢、第一審審理中,固均指證本件2D掃描儀採購案,其於宜德公司得標後,確致贈現金予李源芳作為酬謝云云,然就此部分林洽權乃係本於行賄者之地位,指證李源芳收受賄款,因依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須有補強證據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至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始得確信其為真實。檢察官雖提出蘇寶心所登載之電腦內帳紀錄及臺北市調查處從林洽權住處扣得巨額現金之照片資為補強,然前者因蘇寶心未共同參與行賄,乃純依林洽權之指示而為登載,性質上仍屬林洽權之供述;後者,或可證明林洽權家中放置巨額現金,但尚無從據以認定林洽權確從中取款致送李源芳。因認此部分尚不足為不利於李源芳之認定。經核並無不合。
2.上訴意旨雖以自證人蘇寶心證述,可知上開電腦帳冊紀錄具有規律性、歷史性,且林洽權取款及要求蘇寶心記帳時,其二人應無該電腦帳冊紀錄日後作為犯罪證據之預見,是其紀錄之可信性度極高,應屬法定紀錄文書,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且蘇寶心依據林洽權取款之歷史軌跡而機械式登載,猶如商會依據請(付)款當下之收(支)單據及傳票記帳,原審遽認此為林洽權證述之累積證據,未臻妥適。又林洽權反於常態,於家中置大量現金,非商業正常行為,且有搜索現金照片之情況證據,均足以作為林洽權行賄之佐證,原審認僅意謂林洽權財力雄厚云云,亦有未洽,原判決此部分有證據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然原判決關於蘇寶心未參與行賄而純依林洽權指示製作之電腦帳冊,僅具林洽權證述之性質,不足以補強林洽權指證真實性之論述,乃原審就該電腦帳冊證明力之判斷,並未否認該帳冊之證據能力;而上訴意旨所稱蘇寶心製作之電腦帳冊係「法定紀錄文書,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一節,姑不論於法已嫌無據,且細繹其意,既謂該電腦帳冊得為本案之證據云云,則屬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核與原判決此部分論述顯不相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殊無足取;另原判決以蘇寶心,就林洽權是否交付賄款予李源芳之待證事項,並非親自與聞其事之原始證人,其純係依林洽權指示製作電腦帳冊,該紀錄上縱有關於林洽權給付款項予李源芳之記載,性質上亦僅屬林洽權陳述之紀錄,與林洽權於本案所為交付賄款予李源芳之供述具同一性,至林洽權住處放置鉅額現款一事,尤與林洽權是否交付賄款予李源芳之待證事項間,不具直接之關聯性,自均無從補強林洽權供述真實性之闡述。從而原審此部分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與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尚無違背,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明有何不當或違法,徒憑自己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亦不足取。此部分上訴意旨,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肆、至檢察官、李源芳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亦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伍、綜上所述,李源芳、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此部分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