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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27號上 訴 人 鄭煌達

羅洲鋒(原名羅成哲)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 訴 人 徐志偉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準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910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821、4841號,106年度偵字第2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鄭煌達、羅洲鋒(原名羅成哲)及徐志偉(以下除分別列載姓名者外,合稱為「鄭煌達等3 人」)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鄭煌達、羅洲鋒共同犯準強盜罪刑(各處有期徒刑5年2月);論處徐志偉共同犯搶奪罪刑(為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均併為相關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原審變更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犯準強盜罪),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

三、鄭煌達等3人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㈠鄭煌達上訴意旨略以:

倘於車牌號碼00000000 小客車(下稱B車)車內已發生搶奪之事,楊睿宸豈有叫黃建霖幫鄭煌達開車門之可能,此一有利鄭煌達之事實,原審逕自棄置不予詳論,並未將其捨棄不論之理由於判決詳為說明,實已於法有違。原審之認定偏重於離開車輛後奔跑與舉槍之部分,並以此反推車內有發生搶奪情事,實有違一般論理之順序。況楊睿宸、黃建霖亦未證述當日有愷他命遭搶奪之情,原審實有應調查之證據卻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㈡羅洲鋒上訴意旨略以:

⒈依鄭煌達於第一審之證述,羅洲鋒主張其不知鄭煌達有攜BB

槍前往現場,並非無據。本案無證據證明羅洲鋒對鄭煌達攜槍前往,且計畫得手後,持槍防護及脫免逮捕一節,有所認知且有犯意聯絡,而鄭煌達持BB槍對楊睿宸射擊時,羅洲鋒亦未一同脅迫,且對於第2 包愷他命是否未付清價金,原審未傳喚楊睿宸或另為相關調查,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羅洲鋒與鄭煌達雖有同時下車之默契,仍不得逕推論羅洲鋒

有與鄭煌達有「一人負責拿取愷他命、一人負責持準備之工具阻止對方追趕」之共識,其2 人同時下車,僅係雙方事前約定欺騙或搶奪財物後,得以脫身之計畫內容,無從逕認 2人有約定由鄭煌達以BB槍阻止對方追趕之犯意聯絡,且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羅洲鋒知悉鄭煌達攜帶BB槍之事,且使用欺騙方式來避免被黑吃黑或危險,亦未超出一般常情,應屬合理。原審未盡調查義務即逕為羅洲鋒不利之認定,顯有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等語。

㈢徐志偉上訴意旨略以:

⒈徐志偉並未參與鄭煌達、羅洲鋒之討論,羅洲鋒所稱「徐志

偉算有聽到吧」,應屬個人推測之詞,羅洲鋒在不相關人面前討論要去行搶、詐騙,有違一般常理,且他對於徐志偉是否知情,說法不一,可信性甚低。再者,羅洲鋒和鄭煌達均否認本件有搶奪之犯意,縱使徐志偉有在場聽聞,所知悉者應僅是鄭煌達及羅洲鋒要以騙取方式取得愷他命之事,至於該2 人下車後進入對方車子,以何方式取得愷他命,徐志偉無法得知,且徐志偉如係共同犯罪,何以會駕駛母親名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XXXX-K5號,下稱D車),且未遮掩車牌號碼,亦有違經驗法則。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⒉徐志偉駕駛D 車到現場後,因認交易毒品應該馬上完成,故

而未熄火。徐志偉既目睹同行友人遭追逐,對方甚至不惜駕車衝撞,情急之下趕緊逃離現場,亦屬正常之反應,另據原審勘驗之結果,若徐志偉事先有共謀,理應隨時做好接應逃離現場之準備,應當不會發生將鄭煌達鎖在車外之尷尬情形,D車於等待時雖未熄火,不足據為不利之判決依據。

⒊徐志偉之前所犯為竊盜、施用毒品等罪,經法院科處短期自

由刑,均屬輕微之案件,並非具有特別惡行;另其入監執行受教化之時間不長,亦無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等語。

四、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1.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鄭煌達等3 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由徐志偉駕駛D 車搭載鄭煌達、羅洲鋒,後2人下車進入B車內與楊睿宸見面(另有1 部由楊睿宸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0 號小客車橫停在B車後方),徐志偉續留在未熄火之D 車駕駛座上等候接應,鄭煌達、羅洲鋒在B車內,先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向楊睿宸購買愷他命1包(100公克),再稱欲購買第2包愷他命,乃假藉第2包愷他命品質不純、數量不足,要求降低價錢,鄭煌達、羅洲鋒(帶同愷他命2包,其中第2包尚未付款)即趁楊睿宸及B車駕駛黃建霖不及防備之際,迅速離開B車跑向D 車,楊睿宸見狀下車追趕(此時D 車已發動),詎鄭煌達、羅洲鋒為防護贓物、脫免楊睿宸追趕,於楊睿宸即將追及羅洲鋒之際,由鄭煌達持上開BB槍朝楊睿宸射擊制止楊睿宸追趕,楊睿宸因遭脅迫,難以抗拒而蹲下未再追趕,黃建霖駕駛B 車碰撞D車亦不慎翻覆,羅洲鋒、鄭煌達乃順利進入D車,徐志偉迅即駕駛D車逃離現場,嗣鄭煌達秤得該2包愷他命共170 公克(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將其中20公克愷他命交付徐志偉為報酬及補償車損,其餘150 公克則由鄭煌達、羅洲鋒均分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5至17頁)。

⒉並對鄭煌達等3人否認有為上開犯行,就鄭煌達所辯:該2包

愷他命都有付錢,買第2 包愷他命試抽後,發現品質不純、數量不足,就有爭執,其等不買了,但對方作勢要打人及追羅洲鋒,其才拿出BB槍扣扳機云云;就羅洲鋒所辯:其等確實有交錢給對方,不是搶奪,因對方有3 台車,害怕會對其等怎麼樣,且其不知道鄭煌達有帶BB槍云云;就徐志偉所辯:其是在半路上,才知道鄭煌達、羅洲鋒要去買毒品,後來羅洲鋒上車,說他們和對方有爭執,要其趕快開車,其才開車,並不知道他們發生什麼事,如果要去搶奪,不可能開自己的車云云。如何俱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等情,已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4至17頁)。

⒊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

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⒋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

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①依鄭煌達之供述:其擔心會「黑吃黑」、「發生什麼危險」、「準備防身用品」,所以才買BB槍。羅洲鋒亦供稱其也擔心會發生上開之情形,且從其2人幾乎同時自B車下車,應即已有默契,要以一人負責拿取愷他命、一人負責持準備之工具阻止對方追趕,渠等之角色分工平均,而當時楊睿宸該方有2 輛車在場,若羅洲鋒未確認鄭煌達有「防止黑吃黑」之萬全準備下,豈有甘冒危險而率先自B 車下車之理,因以羅洲鋒知悉鄭煌達攜帶BB槍,兩人有認知若遇對方追趕,須攜槍射擊以利脫身,而認其2 人對準強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②徐志偉於事前已知悉鄭煌達、羅洲鋒假藉購買愷他命之名支付部分款項之計畫,仍分擔負責駕駛D 車搭載鄭煌達、羅洲鋒至現場,未將車輛熄火而在車上等候以便接應,再緊急搭載鄭煌達、羅洲鋒逃離現場,並事後獲取報酬愷他命20公克,自應共負搶奪之責之論斷理由。

核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又D車自當日5時9分22 秒到達現場,於同時22分19秒之後駕車離開,停留之時間逾13分鐘,徐志偉均未熄火,且提前發動,並於鄭煌達仍未上車前,即已向前滑行,原審因此認定徐志偉係在場接應,並無違經驗法則。且原判決於事實欄係認定楊睿宸誤認鄭煌達、羅洲鋒已無意購買,因B 車左後車門無法由內開啟,楊睿宸乃請黃建霖下車幫鄭煌達開車門,鄭煌達、羅洲鋒旋利用此楊睿宸、黃建霖不及防備之機會搶奪第2包愷他命,並非認定係在B車內搶奪,尚難謂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調查未盡、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於原審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鄭煌達等3 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並未聲請原審傳訊楊睿宸為如何之調查(見原審卷二第

176 頁)。而本院為法律審,羅洲鋒在本院始為此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㈢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認為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固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原審已敘明徐志偉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如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見原判決第17至18 頁)。徐志偉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於假釋期滿未及 3月,即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其構成累犯之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原審雖未及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㈣鄭煌達等3 人之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重執其等在原

審辯解各詞,以及其等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鄭煌達等3 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鄭煌達等3 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李 麗 珠法官 楊 真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