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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27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上 訴 人 卓金宏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78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173、22744、22800號,105年度偵字第1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卓金宏共同行使偽造金融卡5 次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科刑及沒收、追徵之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金融卡5 罪罪刑並依法諭知沒收、追徵,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依上訴人及共同被告陳育楷(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供述,彼等所持用偽造之大陸銀聯卡(下稱銀聯卡)每日提領金額之上限為新台幣(下同)4萬9千元,上訴人本件歷次以該等偽造之金融卡(下稱偽卡)所提領之款項,亦皆為新臺幣,然原判決均誤載為人民幣,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共犯其附表三所示之犯行,所憑之證據僅上訴人及當日共同前往領款之陳育楷、洪正翰等三人(下稱上訴人與陳育楷等三人)自警詢以迄法院審理時所為互核相符之供述,及洪正翰於另案中之自白,此外,卷附之提款當日民國104年7月11日至新竹市○○路○○○ 號新竹文雅郵局監視器攝得之影像,亦祇見洪正翰騎乘機車、戴安全帽自行前往及領款,均無關於上訴人與陳育楷之畫面。足徵原判決係無其他補強證據,徒依共犯之自白即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

(三)上訴人與陳育楷就本件犯罪所得,均供明係持偽卡領款,每張每人可獲500 元報酬。原審據以計算上訴人犯罪所得之計算式,顯與上訴人等所供不符,不符證據裁判原則;又原判決既認定至新竹文雅郵局領款係上訴人與陳育楷等三人共同為之,乃又因上開影像未攝得上訴人、陳育楷影像,即認上訴人二人此部分無犯罪所得,亦有理由矛盾與「證據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

(一)有罪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應記載於判決書者,乃指攸關犯罪同一性之辨別,或與論罪科刑之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而言,如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刑之加重減輕之事由、故意、過失等等。是關於犯罪經過之敘述,如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而與犯罪同一性之辨別無關者,本非絕對必須記載,判決之認定縱與事實有所出入,既於判決無影響,即不能指為違法。

本件上訴人多次持偽卡領款之行為時、地,及所持用之偽卡卡號與提領金額等,皆攸關本件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且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原判決就此所為之認定,除依憑上訴人與陳育楷、洪正翰之自白外,並佐以各該銀行相關提款明細一覽表。細繹該等明細表,就各次提領行為所對應之時、地、卡號、金額均逐一詳予臚列,內容顯較上訴人與陳育楷等三人之供述詳細且明確,其上所載之提領金額因均以人民幣為單位,自與上訴人所供提領之新臺幣金額不同;然於本案偵訊時,業由檢察官提示,經上訴人確認並解釋因須遵循4萬9千元之提款上限,故各次金額大都約人民幣4 千餘元及1千8百餘元等語,嗣於歷審審理中,亦均經法院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對上訴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有各該偵查、審判筆錄為據。是原判決依該等明細表所載,詳予認定本件歷次持不同偽卡所提領之金額,自無不合,更屬必要。至原判決事實欄關於上訴人與陳育楷等三人受僱負責持偽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工作(每張銀聯卡提領上限為「人民幣4萬9,000元」)之記載,所認定之提領上限雖與上訴人所述新臺幣4 萬元不符,然該上限數額尚非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對本件犯罪同一性之辨別與論罪科刑法令之適用亦均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云云,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被告之自白雖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但所謂「補強證據」,舉凡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以佐證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而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上訴人與陳育楷等三人於104年7月11日晚上,共同在新竹文雅郵局,接續多次以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偽卡,提領該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業據該三人均坦承無訛,互核相符,並有詳載當天各次提領行為之時、地、所使用之偽卡卡號、提領金額等明細表可憑,該明細表所載各項內容,亦於偵查中經上訴人確認,復有洪正翰當天騎車至該局及其自櫃員機領款之影像畫面可佐,綜合上開事證,互相印證,應足使人確信該三人所為自白之真實性,原判決因而併引作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其認事用法尚稱妥適。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有違證據法則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事沒收與刑罰、保安處分,同為法院認定刑事違法行為存在時,應賦予之法律效果。然囿於刑事審判上,就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不易,故105 年施行之沒收新制,增訂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第2項,明定法院就需依法沒收之犯罪所得或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從而法院於犯罪不法利得已確定存在,卻無法具體確認犯罪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或確定所需花費顯不合比例,而合於估算之前提時,為踐履法律所課予之沒收、追徵義務,並貫徹沒收、追徵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適用上開規定,藉估算之方法加以確認,不僅是法院的權利,更為職責所在。刑事不法利得之估算,雖不若認定不法利得之存在應經嚴格證明,然為免流於裁判者之恣意,自仍須立於與該不法利得相關聯,且業經確認之事實基礎上,依吾人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相關專業領域之特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謹守罪疑唯輕之原則,儘可能為與事實相符之推算;於訴訟程序上,尤應恪遵正當程序公開、透明之要求,適時讓當事人知悉估算之採用及其方法與所憑之準則,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俾保障其資訊請求權與意見陳述權等訴訟上聽審權。

原判決關於本件犯罪所得之認定,係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為,以上訴人與陳育楷等三人均供承本案犯行之報酬,係以每人每使用1張偽卡提領款項,不論金額多寡,均可得500元計之,然就本件各次實際使用偽卡提款之人,均已不復記憶等語,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彼等個別持以領款之偽卡張數,是依卷存事證,本件犯罪確有不法利得,但其沒收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已符合估算之前提,爰執上訴人與陳育楷等三人所述之上開報酬計付標準,佐以原判決附表一至三、五及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本件各次提款所使用之偽卡數量、現場監視器或自動櫃員機攝錄鏡頭攝得之人物影像等事實為基礎,本諸罪疑唯輕原則分別計算本件犯罪所得報酬總額,推估上訴人與陳育楷等三人分別持以領款之偽卡張數,並參酌民法第271 條規定,認定彼等個別之犯罪所得;原審並於審判期日,就本件犯罪所得採用估算之上開原因、估算之方法與所憑之準則,對上訴人提示、告以要旨、詢問其意見,經上訴人表示無意見,有該審判筆錄可按。是原判決於理由詳述上情,就上訴人本件犯罪所得依法諭知沒收、追徵,經核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理由矛盾等之違法云云,顯係未依卷證而為指摘。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林 孟 宜法官 吳 淑 惠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