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上 訴 人 陳彥達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540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彥達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三、四所載變造支票發票日期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變造有價證券3 罪刑之判決,駁回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林彙敏、陳麗雯(均為告訴人)、柳仁和之證言,扣案之支票,原審勘驗結果,支票兌現情形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未經林彙敏、陳麗雯之同意或授權,變造林彙敏開立之支票、及如其附表一編號18至22、25號所示陳麗雯開立之支票發票日期,再存入受託銀行提示之犯罪事實,已說明認定之理由,載述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供述證據縱有先後未盡相符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關於林彙敏之證言,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分,及其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如何不足採信,已論述明白。再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自已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原判決既採用證人陳麗雯所述與事實相符而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自已不採其所為其他不相容之證詞,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就此特別說明,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理由欠備,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朱 瑞 娟法官 高 玉 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