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幸敏被 告 吳臻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吳臻姿於民國104年6月2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告發金梨花等誣告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該條項第2 款所定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又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單一不可分之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與可分之數罪如有漏判,猶可補判之情形,迥然有別。
至於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屬可分而應併罰之數罪,若檢察官之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有所主張,固可供法院為審判之參考,然法院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如未主張,亦非當然視為併罰之數罪,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申言之,法院應就起訴書記載之全部內容,綜合審查而為判斷,如認係屬單一性案件,在訴訟法上為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自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
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記載「吳臻姿明知前情,竟『意圖使金梨花受刑事處分』,與張釗貴(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4年6月23日具狀向本署『誣指』金梨花與黃邦洲、覃毅文等人,明知金梨花上開2 住處,均未於98年12月20日遭人噴漆(下稱『偽稱2 住處遭噴漆』),卻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8年12月28日、99年4月21日、99年5月
5 日,在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刑大)偵訊室內,將上址地點遭人噴漆之事實登載於調查筆錄內,並將該調查筆錄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而行使之,然金梨花與黃邦洲、覃毅文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不起訴處分確定」,認吳臻姿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起訴事實似已指明吳臻姿意圖「使金梨花等受刑事處分」,乃「誣指金梨花等偽稱2 住處遭噴漆」之事實,接續使臺北市刑大「員警在筆錄上為不實登載」。果若無訛,則吳臻姿有無虛捏事實,至關重要。惟原判決祇略為:吳臻姿向警方告發金梨花,因承辦公務員須為實質審查,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罪(見原判決第 4頁倒數第7行至第5頁第15行);然吳臻姿告發內容(金梨花「偽稱2 住處遭潑漆」),縱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否構成誣告?有無虛捏事實?似未說明、判斷,已屬理由不備,致檢察官執為上訴理由,難昭折服。
本院44年台上字第653 號判決要旨略以「上訴人以被誣告人『借米不還』指為侵占提起自訴,所謂借米不還,『純為民事上之貸借關係』,根本不成犯罪,是其事實縱出虛構,被誣告人仍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即難論上訴人以刑法第 169條第1 項之誣告罪名。」該判決之事實,似與本件吳臻姿被訴誣告之情節,並不相同,吳臻姿所申告之事實,是否僅止於單純民事糾紛?在法律上是否全然無使金梨花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原審未予詳查、慎酌,遽行判決,自嫌速斷。
而依起訴事實所載,吳臻姿告發狀(見偵字第10203 號卷第15至18頁)所告發者,非祇金梨花1 人,尚有覃毅文、黃邦洲等,此部分原判決似未調查、審理(誣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理由為何?允宜說明。否則,難謂無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至於檢察官於原審提出之補充理由書所附吳臻姿提出之104年10月13日、同年12月1日刑事告發補充理由狀(續二)、(續三)以及相關警詢筆錄、照片等(見原審卷第166至211頁),與本件起訴事實之關係如何?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
三、以上各節,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攸關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而上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吳 淑 惠法官 林 孟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