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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33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上 訴 人 張溱庭(原名張芳飴)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上 訴 人 簡勝茂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447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若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此外,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綜合案內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溱庭、簡勝茂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簡勝茂,累犯)。已敘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並對告訴人即證人林家民於第一審、及證人洪敏銓於原審附和上訴人張溱庭之辯解,均證稱張溱庭遭人強押以脅迫林家民還債之證詞,以及上訴人張溱庭相關之辯解,如何與事實不符,俱無可採,已說明證人林家民自稱係事後聽聞張溱庭陳述方知此事,依證人林家民於警詢之指證,及證人即據報前往小娘娘美容護膚店處理之員警賴建中於第一審之證述,林家民在小娘娘美容護膚店為警救出後,於警詢中表明要對張溱庭、劉宜泓、簡勝茂、曾贊元等人提出告訴,且指稱伊被剝奪行動自由期間,簡勝茂、張溱庭是在旁警戒之人等語。且依張溱庭所述,伊被強押上山凌虐2 天逼林家民出面還債,然被押期間不曾與林家民聯絡,林家民亦不知其被強押凌虐,顯無迫使林家民出面還債之效。此與張溱庭所稱遭強押凌虐之目的不符。證人洪敏銓證稱張溱庭被押在釣蝦場3、4天,與張溱庭所述被押情節齟齬。依第一審勘驗案發時福爾摩沙汽車旅館監視器光碟所見,張溱庭打扮入時、衣著整齊、神態自若,無何遭凌虐之跡,且係拉著釣蝦場老闆娘王憶心手一同離開該汽車旅館,狀甚親切,迨至小娘娘美容護膚店遇警營救林家民,其亦無得救之神情,或求助之言行,反而歷警詢、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伊係與劉宜泓、曾贊元、簡勝茂一同前往處理自己與林家民間之債務,其事後辯稱係被綁走之情節,顯不合理,違背常情等語(見原判決第10頁、第14頁至第17頁)。且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記述如何依憑證人林家民警詢中之指證、證人賴建中在第一審之結證、證人楊易澄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王憶心、洪敏銓等於原審之供證、共同被告張溱庭於警詢時之部分陳述、劉宜泓於原審之部分陳述、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第一審勘驗受理

110 報案錄音光碟及案發時福爾摩沙汽車旅館大廳之監視光碟結果,暨由上訴人簡勝茂提供租住處所之舉動及本案發生客觀情狀、歷程等整體觀察,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簡勝茂確實參與本件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並載述證人洪敏銓於原審猶證稱林家民在小娘娘美容護膚店時,伊有在附近觀看等語,則彼時林家民雖可在小娘娘美容護膚店外打電話,應無逃離現場之可能。無從以林家民尚可對外聯絡,即謂其行動自由未遭剝奪等旨(見原判決第12頁、第14頁、第17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無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核無調查未盡、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至上訴人張溱庭及其辯護人於原審雖提出王憶心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致電張溱庭之電話通話錄音譯文以供調查,觀其記載,王憶心聞張溱庭要求返還本票,屢屢安撫張溱庭,解釋未以張溱庭為討債之對象,或要求張溱庭承擔債務,亦未自張溱庭處索得分文,張溱庭堅持本票在王憶心手上,王憶心即表示「我就給妳撕掉,跟沒跟妳拿,自頭至尾我就沒跟妳拿了,妳是聽不懂喔」,嗣聞張溱庭指稱伊遭王憶心指使之人,及王憶心之夫帶人強押凌虐2 天,王憶心強烈否認,謂其夫當時人在大陸地區,指責張溱庭惡質,顛倒是非黑白等(見原審卷一第343頁至第361頁)。

由上開電話錄音之對話內容,僅可得知王憶心致電張溱庭表明無意向張溱庭追討何債務,亦不曾自張溱庭處取得分文金錢,縱或有取得張溱庭所稱之票據,亦已撕毀,與未曾取得無異,且堅決否認有何強押張溱庭凌虐之情。與上訴人張溱庭之辯解,鑿枘不入。尚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張溱庭認定之依據,於判決之本旨顯然不生影響。又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採信林家民、洪敏銓、張溱庭、劉宜泓等不利於上訴人簡勝茂之證言,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上開證人其餘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相異供述如何不可採,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關於原判決事實認定係上訴人簡勝茂提議將林家民帶往其住處,上訴人簡勝茂於警詢中已供述彼時在福爾摩沙汽車旅館,係因伊之租住處即在旅館附近,所以伊提議移至伊租處繼續協商如何解決債務糾紛,嗣至小娘娘美容護膚店處理債務糾紛,亦出於伊之提議(見警卷第9 頁);於第一審稱伊聞林家民提及與另一友人合股簽六合彩,想請林家民約出其另一朋友參與處理債務,所以提議至伊住處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204 頁);上訴人簡勝茂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對此事實亦無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13頁至第214頁,原審卷二第160頁至第161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簡勝茂提議將林家民帶往其租住處之事實,與卷存證據資料尚無不合,縱未說明認定之理由,亦不影響判決之本旨。另關於共同被告曾贊元於共同犯意範圍內,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仍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相同之責任,本無需於福爾摩沙汽車旅館、簡勝茂租住處及小娘娘美容護膚店等各階段犯行均始終參與;原判決關於其將王憶心自福爾摩沙汽車旅館帶回釣蝦場後,是否接續至簡勝茂租住處,或稍後逕至小娘娘美容護膚店會合之認定,縱有所參差,於判決之本旨及上訴人簡勝茂犯行之認定與應負之責任,亦無影響。均不能遽指為違法。張溱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僅以張溱庭、洪敏銓、林家民陳述細節之不同,即為不利於張溱庭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未交代不採王憶心於107年1月23日致電張溱庭通訊錄音譯文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簡勝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曾贊元部分之事實認定有誤,簡勝茂提議將林家民帶往其住處商討債務處理,未說明判斷之理由,且未採共同被告劉宜泓於第一審中有關其在汽車旅館未見簡勝茂,及林家民於第一審證稱與簡勝茂無何瓜葛,簡勝茂也未對伊動手等有利於簡勝茂之證詞,及採納洪敏銓不利於簡勝茂之證詞,以及報案人依其臆測向警申報林家民遭押之報案錄音,均未說明判斷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無非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及於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之枝節事項,漫事爭辯,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法,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關於刑之加重與酌科,已載述上訴人簡勝茂前因賭博案件,經第一審法院 103年度六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簡勝茂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同,然前案既經執行完畢,理應對於再次犯罪有更高之自我誡命及反省,竟仍輕率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前案之刑罰反應及反省能力均欠佳,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乃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說明:審酌上訴人張溱庭、簡勝茂均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於現代法治社會中,遇有債務糾紛,本應以和平理性及合法之方式解決,竟為協助王憶心催討債務,以剝奪林家民行動自由之手段,逼迫林家民立即處理債務問題,使林家民因此受有身體傷害及人身自由限制,張溱庭、簡勝茂始終否認犯行,雖為防禦權之行使,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另參酌渠等參與犯行之程度,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收入、婚姻、事親、育兒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已敘述關於上訴人簡勝茂累犯加重之理由,並未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暨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裁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要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復次,科刑事項之認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無庸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原審審理程序就此調查,已於審理期日中被訴事實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踐行之,且審判長於該項調查完畢前,曾詢問當事人有關科刑資料調查之意見?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沒有意見。審判長於辯論終結前,復依同法第289條第3項規定,予以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二第163頁至第170頁)。自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可指。

又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就上訴人所為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有斟酌決定之權,原判決未酌減其刑,為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張溱庭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量刑未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對於科刑事項未詳為調查、理由欠備,難謂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簡勝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以犯罪類型不同之賭博前科資為累犯加重之事由,不免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並請審酌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以利自新云云。無非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當行使,任憑己見漫為指摘,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末按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人張溱庭於上訴本院後,提出與林家民之和解書,請求本院併為撤銷原判決之審酌,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等所執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或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及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以及原審採證認事及刑罰裁量等職權之適當行使,任憑己見漫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莊 松 泉法官 蔡 新 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