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01、1357號上 訴 人 楊家和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63、6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580、8970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6547、8407、10407、142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犯刑法第325 條第1項搶奪6 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為相關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拿真假相雜之鈔票給賣家,是要騙取賣家之行動電話
機,不是用搶奪之方式,如是搶奪,以上訴人所騎之輕型機車,路邊之其他機車騎士也能馬上追上,請法院明查。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 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違憲,原審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有違上開解釋意旨。
㈢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所得不多,惡性及侵害法益不大,原審科刑實屬過重云云。
四、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⒈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
上訴人先以將2張玩具鈔票黏貼成1張之方式,製成一般人立即可識別屬非通用紙幣形式之新臺幣1千元、1百元玩具假鈔後,分別於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時、地,向陳俊斌、尹昱竺、陳麗文、黃理得、陳國輝、少年劉0宇(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知悉劉0宇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購買行動電話機,利用其交付自製假鈔鈔票1 疊或真假相雜鈔票(或硬幣),賣家低頭點收之際,乘對方不及防備,搶奪仍在賣家支配管理範圍之行動電話機(事實欄一㈠至㈥部分)及無線充電盤(事實欄一㈥部分)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稱:其不知所為究屬詐欺或搶奪云云,敘明:上訴人係以上開方式,誘使賣家暫將貨物交予觀看,再乘賣家不備而逕行取走離去,行為模式雷同,事先存心搶奪甚明;上訴人之行為,雖兼有欺詐,但目的在誘使賣家取出財物,以利搶奪,為搶奪行為之一部,賣家既未點鈔完畢,尚未銀貨兩訖,衡情並無交付財物、移轉占有之意思,仍在賣家實力支配之下,上訴人乘對方不備之際,將欺詐而暫持之財物,當場持以逃逸,破壞對方之實力支配,自係不法腕力之實施,應屬搶奪而非詐欺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6頁)。
⒉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
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為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固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原審已敘明上訴人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考量上訴人前曾有以相類之方式搶奪之犯罪紀錄,犯行不輟,迭經減刑寬典,仍不知悛悔,更於本案故技重施,嗣將搶奪所得行動電話機,多數變換現金花用,少數留用,足見上訴人不思正途謀生,一再搶奪牟利,顯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見原判決第7至8頁)。原審已就上訴人所犯上開各罪,說明其裁量依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自難指原判決適用累犯規定有何不符上開解釋意旨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業以上訴人犯罪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其犯行所生危害、惡性、犯罪情節、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所量處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要屬妥適。上訴人於原審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是為無理由之旨(見原判決第8至9頁)。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之詞,
以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李 麗 珠法官 楊 真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