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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37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上 訴 人 郭忠禮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12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900、7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郭忠禮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致人於死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陳秋梅、陳美惠、王明寶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卷附刑案監視器影像黏貼紀錄表所示影像等相關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如何與被害人傅憲光推擠、扭打,過程中並將傅憲光推倒在地、跨坐其胸前、握拳揮擊其臉部,致傅憲光頭部重擊地面,造成頭部顱骨骨折、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額葉腦挫傷等傷害,致腦髓腫脹壞死而死亡之犯罪事實,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並未出手推倒傅憲光,係傅憲光欲舉手毆打上訴人時,忽然臉部脹紅自行倒地;上訴人甫動完手術、體型瘦小,無力推倒傅憲光等情,何以不足採納,已依據卷內資料詳為指駁、說明(見原判決第4至6頁)。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其瘦小且甫因病出院,不可能推倒傅憲光,是傅憲光自行倒地,其不知道傅憲光有高血壓,不可能預測死亡結果,原判決認定與事實有間,有判決理由矛盾、不載理由之違誤云云,所為之指摘,仍係異持評價而重為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

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同法第13條第2 項所規定殺人之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又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原判決已敘明雖上訴人僅有傷害之故意,然將人推倒、撞擊於磚塊及石材之地面,或對與腦部相連之臉部出拳揮擊,可能造成腦部傷害而造成死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應能預見,而上訴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對此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自有過失,而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責,即無不合。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並未預見對臉部重擊可能倒致腦部骨折或顱內出血致死亡結果,原判決竟認上訴人客觀上可預見,與事理有違,且既認上訴人未能預見,又令上訴人負傷害致死罪責,判決理由矛盾,且適用法則不當云云,係誤解原判決就加重結果之論述而為之指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若法院認為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別無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因而未為無益之調查,尚無違法之可言。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並未於原審聲請傳喚上訴人或傅憲光之主治醫師到庭作證,而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之說明,已足認上訴人本件犯行明確,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傳訊其與傅憲光之醫師所為之指摘,洵非適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蔡 新 毅法官 莊 松 泉法官 王 梅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