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上 訴 人 阮氏彩
湯郁振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7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65、1836、2293、408
5、4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阮氏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阮氏彩偽造幣券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科刑及沒收、追徵之判決,論處阮氏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刑並依法諭知沒收、追徵,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以偽鈔數量為本案與他案之區別標準,然阮氏彩本案偽鈔數量雖較高於他案,但製作技術奇差,一望即知係偽鈔,且他案中亦不乏累犯者,但均獲判較本案更輕之刑。
(二)本案與他案之差異,不僅止於偽鈔數量,尚包括累犯,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所生危險或損害,阮氏彩之國籍與智識程度等。原判決既認定阮氏彩為外籍人士,在臺就業不易,情急之下,製造、販賣偽鈔之犯罪動機、原因、目的、所得去向等,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與他案比較時,卻僅執偽鈔數量一端為基準,理由容有矛盾。
(三)量刑與是否宣告緩刑,雖係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但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目的等,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否則即可能濫權之違法。較諸其他偽造貨幣案件,本案絕對有更值得減輕刑度之情事,原判決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且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經查:
(一)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就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已說明第一審採信阮氏彩所主張,其犯本案純係因恐遭涉嫌偽造貨幣入獄之前同居人張述台誣陷,而受張述台逼迫,代為籌資委任辯護人,致囿於經濟壓力,不得已始出此下策等情,而認以阮氏彩一外籍人士,在臺本即謀生不易,復受制於張述台之脅迫及經濟壓力,情急之下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在客觀上尚足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依本件阮氏彩所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之偽造幣券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縱處以最低度刑,實嫌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阮氏彩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本件為張述台籌措律師費,不循正當途徑取財,心存僥倖且貪圖私利,而利用張述台所交付之製造工具,偽造幣券,影響國家經濟及紊亂金融秩序,情節非輕,所為誠屬非是,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行為時間長短、偽造仟圓紙幣及其數量,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育有年約1 歲之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尚稱妥適等語。是原判決顯已就阮氏彩本件因受迫籌資委任辯護人而犯案,其情可憫之特殊情節加以考量;量刑時,亦已依上揭規定,以阮氏彩本件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從而原判決針對阮氏彩第二審上訴意旨援引其他諸多個案,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以刑事不同個案,具體情節互異,自難比附援引為由,認上訴人執僅具個案拘束力之他案,指摘第一審量刑失當,顯不足採,經核並無不合。
(三)至原判決另針對就阮氏彩上訴意旨所列舉之其他個案,逐一分析、比較各該案中所偽造完成之幣券張數、面值等,說明本案阮氏彩所偽造者達3,754 張仟圓偽鈔者,面額並高達新台幣(下同)375萬4,000元,與該等他案相較,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顯然較高;即以該等案件中,量刑最重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13 號案件為例,主犯被告陳○○係偽造仟圓、伍佰圓、佰圓偽鈔,以偽鈔換取真鈔共計20萬元,另交付他人50張仟圓偽鈔、50張伍佰圓、100張佰圓偽鈔,總計面額28萬5,000元,情節顯較阮氏彩為輕,但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遠較阮氏彩為重。核係補充並說明本案量刑並無明顯失當,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本案與其所列舉之他案,究應以何具體事由為比較基準,及本案如何失當等各節,俱未具體指明,僅泛言個案之比較應包括犯罪之目的等,復徒憑己意,主張本件偽鈔製作技術欠佳,不足以亂真,情節自較他案輕微,而指摘原判決僅以偽鈔數量為比較基準有所不當,且與該等個案相較,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且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核係對原審已加審酌並於判決內論列之事項,徒憑己意,恣意爭辯,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阮氏彩上訴意旨,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湯郁振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 項、第395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湯郁振上訴狀,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林 孟 宜法官 吳 淑 惠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