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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37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淑芬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景玉選任辯護人 薛煒育律師

鄭凱鴻律師黃致豪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年1 月2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王景玉(下稱被告)為成年人,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殺害兒童之事實,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及依法為沒收之宣告。均有相關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

三、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部分:

1.原判決認為對被告之量刑及是否量處死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認被告所為係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指「情節最重大之罪」,且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減輕事由;經一一盤點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量刑事由後,認被告隨機殘殺幼童並無何可邀寬典之處,卻僅論處被告無期徒刑,顯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

2.本件第一審判決論處被告無期徒刑,係以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以下稱兩公約施行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具有內國法之效力,而認為對精神障礙者、身心障礙者均不得處死刑。原判決既認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見解有誤,即已無此科刑上之限制,詎其竟仍與第一審為相同之宣告,於論理法則及與比例原則有違。

3.陳若璋教授對被告再犯可能性之評估結果,認為被告家庭支援系統( 即父母) 未能理解被告精神症狀之嚴重性,亦未見被告本人能思考必須的改變;亦即環境與被告自身危險因子,在客觀上並無可預見之處理而再犯風險甚高。沈勝昂教授之鑑定亦認被告若未能保有安全適當照護(含治療)與合理保護監控的協助,其再犯暴力傷人風險仍屬高度風險之等級;原判決依據卷附相關鑑定意見,亦為相同之認定。原判決雖依劉英杰醫師、吳建昌醫師及沈勝昂之證述,認被告現所罹患之精神疾病病症,若能經專業醫學妥善治療、輔導(包括精神科藥物、情緒管理輔導等),應有改善之可能;被告罹患之精神疾病病症經過初步治療而獲得控制之情形下,倘能輔以正向、支持性的心理輔導、社會互動等,尚非無矯正、改善之可能性等語。惟劉英杰、吳建昌之證述,均僅表明精神科醫師以統計學角度說明思覺失調症患者經服用藥物以減輕症狀之可能性而已,並非證明被告本人之思覺失調症得以治癒;吳建昌尤指出其無法確定被告是屬於對藥物治療有無效果。原判決竟據此誤認被告之思覺失調症將來有矯正改善之可能,顯有邏輯推論之謬誤。況陳若璋、沈勝昂出具之鑑定報告中,均可見被告父母並非穩定有利之支援系統,被告的父親甚至不贊成被告服用精神科藥物;被告本人服用治療藥物之意願亦不高,反而對於再次使用安非他命抱持高度動機等條件。足見不論主觀意願或客觀環境,均難認被告有何改善之可能。原判決置沈勝昂、陳若璋之相關證述及鑑定內容於不顧,所認定之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且有違經驗、論理法則。

4.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已具體指出被告再犯可能性甚高,未見被告之思覺失調症得以治癒之證據;依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審酌行為人之責任,非以法律上最高刑度之死刑,永世將被告與社會隔離,並不足以有效預防並控制社會大眾置於隨時恐遭被告剝奪無辜生命之風險。原判決雖援引法務部民國108 年5 月14日函文,說明:法務部就罹患精神疾病受刑人之執行處遇與假釋審查、觀護措施,相關執行機關(構)倘能確實投入必要的人力與資源,並針對計劃執行結果提出成果與檢討評估報告,應有助於社會安全網破損的填補,而得以降低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者所帶來的再犯可能與社會風險等語。惟上開函文僅係施政執行計畫、步驟與目標,屬「應然」,而非現實上之「實然」。原判決據為得以改善之證據而推論被告將來獲准假釋出獄後,社會安全網足以降低被告再犯可能與社會風險,亦與經驗、論理法則有違。㈡被告部分:

1.參照94年2 月2 日刑法第19條之修法說明,可知責任能力之內涵,區分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為據,法官則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105年5月18日函暨所附精神狀況鑑定書(下稱北榮鑑定書),係依檢察官之囑託做成。然檢察官將前述修法說明所定應由法官判斷之「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心理部分,列為鑑定事項;北榮亦相應做成鑑定,可見該鑑定結論有關「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之部分,鑑定機關並不具備適格性,而無證據能力。且鑑定人劉英杰(本院按:即實際實施鑑定之醫師)一方面證述其並無理論基礎,對於法律見解並不是其所能做的,另一方面又證述其可以講其認為被告為什麼這樣子,再一方面又證述刑法第19條的目的或許不是要拆開來看,而應是法界跟醫學界要聯合起來看,可以針對各個專業去看看自己的意見,但是最後也不能說不能去表達對方的意見,最後兩邊要融合起來看,才能達到是否阻卻罪責的效果;更坦承其對Police at the Elbow 理論一知半解,卻以該原則作為鑑定依據。足見北榮鑑定書之適格性顯然有疑。原審認有證據能力,自有未洽。另由鑑定人吳建昌之證述,亦可印證原審之上開認定確有未洽。

2.劉英杰對Police at the Elbow 理論既一知半解,原判決以其於第一審證述為憑,認定被告應負完全之刑事責任,自有違誤。其次,吳建昌證稱:「(換句話說有沒有可能如果他沒有接受治療,而是在犯罪當時或犯罪之後的精神狀況的話,他根本就無法理解你所提到的這些所謂違法性認識的問題?)這一點我無法回答說一定不行或一定沒有能力去理解,因為在當下我沒有看過他,所以我其實無法直接回答是或不是,只是說可能或許他理解的可能性,受到症狀的影響,這個是存在的」、「(所以他理解的可能性確實有受到症狀的影響,只是現在不夠證據去看他犯罪當時的狀況到底如何?)對,所以我無法判斷影響的程度會是多少」等語。則原判決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7年5月59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臺大鑑定報告)、108年9月17日函之臺大補充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臺大補充鑑定報告)為據,認定被告應負完全之刑事責任,亦有違誤。

3.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系108 年11月8 日心理評估鑑定報告(下稱警大心理評估鑑定報告書)提及犯案當下被告的心智狀態相當混亂,僅反覆提及自己在「一股力量」的驅使下執行殺人之意念,將本案視為任務的達成;被告犯案後甫入看守所時精神症狀相當明顯,思考混亂,固著而欠缺彈性,智能表現遠低於其學經歷應有之水準,且無法有效填答任何自陳式量表;實施本次鑑定之沈勝昂並稱:「(當時被告有無辦法抵抗這股力量?)因為他已經做了,所以我認為他即使有抵抗那股力量也是失敗的。被告在談他前一天本來就看好刀,他準備要買刀,結果他因為肚子餓,他想要配剝皮辣椒,他就去買辣椒。很有趣,你看到一件事,一個是想要吃東西,一個是那個,這兩股都是力量,可是他在案發前一天他選擇先買辣椒,而不是『我執意今天要殺人』,也就是說在這上面他做了一個選擇;可是當他吃完東西,隔天之後他就去做了本案,表示其實在某個限度底下,他會選擇他最想要做的那件事情。第二天應該他那股力量已經累積到一個程度,所以他做了一個去傷害這個孩子的行為。至於你所謂『抵抗』,我不知道用什麼詞比較好,應該說顯然當時即使他不想做這件事情,那股力量也不足以阻擋他。譬如我現在口渴,我想要去喝水,可是這麼多人在這裡,我認為不行,我不能去喝,我會讓我自己坐在這裡,然後把這件事完成,我不會直接衝出去就去喝水,因為那個對我而言不符合現在的狀況。被告當時的判斷應該是出現了一些問題,可是他顯然還是有能力,... 譬如說他會把刀放得比較隱匿一點,不讓別人看到,這是他知道這件事情;他本來要去西湖國小,結果他被遏阻之後又不去了。也就是說他對這些事情還是有判斷力,然而要殺人的那個念頭,顯然是一直在這個裡面,我不能講主導,但至少很有力量去影響他行為的方向」。原審未審酌心理評估鑑定報告書內容及沈勝昂之證述,即認被告應負完全之刑事責任,自有違誤。

4.原判決雖認被告於犯案時,其判斷外在道德或法律規範之能力並未達顯著下降之程度,仍具有做選擇、忍耐遲延及避免逮捕之能力,且被告於案發後未久,即能於警詢時詳細陳述案發前之活動先後順序、選擇下手目標及行為過程,顯見其對本案案發經過均有清楚認知、記憶,亦能仔細計算行兇過程;其於殺人行為前及行為過程,對外界事物之認知、感受、反應及肢體運作協調能力均不低於一般正常人,並有足夠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難認其行為當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然原判決前開認定係以失智或智能不足之邏輯判斷精神障礙者犯案時之辨識能力,而非以精神障礙者就幻覺或妄想思考對其行為自主能力之壓迫宰制程度判斷,自有未洽。況原判決前開認定標準亦與原審法院另案判決之標準有衝突。

5.有關得否對精神障礙者科處死刑,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所持絕對禁止之立場。惟由聯合國歷來國際文件及相關委員會之決議,對於精神障礙者不得判處或執行死刑,已是定論。且依兩公約施行法規定,法院應遵照兩公約國際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該委員會亦明確採取對於精神病患禁止科處死刑之立場,我國法院實務亦採相同見解。原判決未採2018年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發布之第36號一般性意見、2013年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落實國際人權公約初次報告之審查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57項、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及人權事務委員會所發布之各項決議及定期報告,要求我國在廢除死刑之前對精神障礙者不得判處或執行死刑之意旨,逕認第一審判決所持「對於精神障礙者、身心障礙者均不得處死刑」之見解為違法而撤銷,顯有適用兩公約施行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不當之違背法令。

四、經查:㈠有關北榮鑑定書具證據能力,原判決已詳敘其理由,略以:

該鑑定係檢察官於偵查中所囑託,本質上雖係鑑定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書面,惟鑑定書係實施鑑定機關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且其內容已詳載鑑定時間、地點、資料來源、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既往犯案史、事發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精神狀態檢查、結構式臨床會談-DSM-IV-TR第一軸障礙症之一般觀察及篩檢、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等相關檢查事項,乃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 208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復經實際實施鑑定之劉英杰證述其鑑定經過及結果;劉英杰且係有19年半經驗之精神專科醫師,思覺失調症患者逾千人,自100年起接受法院就刑法第19條事由之鑑定囑託達96 件,足認鑑定團隊於精神鑑定實務具有專門知識及經驗;鑑定書復已詳載鑑定過程及結果,劉英杰復就鑑定被告症狀對其功能影響為何之結果、理由詳予說明,並接受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行使詰問權,前述北榮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9 至11頁)。有關被告上訴意旨㈠1.所指摘之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部分,原判決亦說明略以:北榮係依檢察官之囑託,針對被告行為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依其專門知識經驗而為鑑定,未逾受囑託鑑定之範圍;且被告行為時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於事涉醫療專業領域範圍內,自得委諸於精神醫學專家為鑑定;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被告心理、精神方面之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判斷,由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以為認定等語(見原判決第11、12頁)。經核其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且鑑定人就其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所作成之書面,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之規定,即屬同法第159 條第1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情形,自得為證據,已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況本件第一審法院認有使實際實施鑑定之劉英杰說明之必要,已傳喚到庭令其具結後接受詰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無不合。不僅如此,詰問時,劉英杰除就其如何具有鑑定所需之專業知識、經驗,及鑑定之經過及結果,詳為說明外,就當事人詰問或法院詢問如何形成結論之原因,亦證述明確(見第一審卷㈢第9 頁以下)。

亦即前述詰問不僅包含鑑定者資格、能力、鑑定方法及製作鑑定書之真實性等形式問題,亦及於鑑定內容甚至結論之形成等實質問題,觀其詰問方法、密度幾無異於對一般證人之詰問,於當事人訴訟上權利之保障無虞。原判決認北榮鑑定書具證據能力,自無被告上訴所指之違法情形。被告上訴意旨1.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係就已經原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鑑定是我國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方法,且無論實施鑑定者

為自然人抑機關,均係「人」之證據方法。因此所為之鑑定,若在專業或科學領域中,其鑑定程序、條件、方法或結果之判定均已有定形性之規制,如血型、DNA 之鑑定等,因少有人為意志干擾其中,如符合規制,可認較具高度之客觀性及可信性,除非特別必要而須再釐清或另行鑑定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反之,若鑑定結果可能摻入主觀因素,其結果僅能達到一定程度之蓋然性,則法院於評價鑑定時,即須結合卷內其他證據,綜合判斷、確認其可信性,以作為判斷之依據。有關行為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因前述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第2 項),攸關被告之行為是否不罰或得否減輕其刑;鑑定人(機關)受託針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障礙程度如何,固得本於專業或特別之知識、經驗提供鑑定意見,然因此類鑑定仍須由鑑定人(機關)依其鑑定所得為主、客觀之判斷,不能完全排除融有實施者之主觀因素,法院自應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詳予審酌,不能率予採認。本件原判決依北榮鑑定書、臺大鑑定報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之函文,以及實施鑑定之醫師劉英杰、吳建昌、對被告診療之看守所特約精神科醫師施至,及沈勝昂教授之證詞,認被告係思覺失調症患者,為有精神障礙之人,並無疑義(見原判決第22至29頁)。其次,被告雖有前述疾患,其為本案犯行前雖出現幻聽覺、錯認妄想、偏邏輯思考等症狀,然其於行為時,並無心智缺陷,已經原判決詳述其所憑之依據及據以認定之理由,略以:⒈依陳若璋提出之補充鑑定,被告行為時之智能大約在中等到中下範圍,智力功能及適應功能的發展,皆未達臨床上有意義之智能發展障礙或遲緩之程度,且智能水準大致上與其同年齡者相當或稍低,智力商數之缺損,應為思覺失調症之症狀影響,且經治療後可有進步的空間,並無智力發展障礙或遲緩之其他心智缺陷情形。⒉衡諸案發當天是最先到現場之林明煇之證述,足認被告甫為本案犯行時,精神意識、對外界事物之觀察能力及對外溝通(應答)均屬正常。查諸案發當天之警詢筆錄,被告可詳述其當天早上先騎機車前往賣場,以新臺幣21

9 元購買菜刀,其後將車子停回家,再持刀步行至案發地點,並尋找對象約1 小時,看到被害人騎著滑步車跟著媽媽;對於殺害被害人之過程細節、犯後其遭路人壓制、警方逮捕等情形,均有詳細清楚之記憶,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對本案犯罪情狀、犯罪動機及外界事物變化等,均有所認識,且依其意識所為動作,亦非全然無知,核與一般常人無異。再對照被告其後再接受警方或檢察官訊問,乃至北榮鑑定時之陳述,亦可見被告於萌生殺害不特定人以求將來有四川女子與其傳宗接代之意圖後,先騎機車前往購買行兇工具,再將機車停回家中,隨即徒步前往案發地點,尋覓、選擇無力防衛之幼童作為目標,並刻意戴口罩以防他人辨認;遇人質問時亦知迴避而暫將菜刀藏放路旁,待無人注意之際始取回以預備行兇,而可認被告有相當之算計,其於行兇前及行兇過程中,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反應、思考與肢體協調能力均無較低於常人之情形。⒊劉英杰證稱:評估被告就本案之認知過程,發現其在案發前幾天就已經知道刀砍下去小女孩會死,也知道小女孩死掉後,他可能會被抓,所以他要做一些不要讓家裡面沒有菜刀、沒有車可用的準備,於是買了把新刀,並把機車停回去放好;他買刀的目的是殺人,又怕家裡因他殺人被抓而沒有刀,故他對其行為本質有所認識,也能控制並選擇不一樣的方式實行,具有延遲忍耐的能力;在判斷行為人是否具備控制實行其想法之能力時,有個「 Police at

the Elbow 」準則,意思就是警察就在你肘部附近,離你很近;被告尋找對象時有人質問,他即趕快離開,那個人就是廣義的Police,因為被告知道要做什麼,這個行為會造成被害人何種下場,被抓後會承受何種後果,他沒有看到小女孩後面跟著媽媽,所以他就這樣上去了;依照整體判斷,可知被告對於要不要做他心裡想要做的部分,如果旁邊有人看的話,是可以不要做的,而他已經知道要選擇作案的對象,又因知道作案後果,所以要先做好準備,亦可以控制自己行為之實行;伊雖同意被告做此殺人行為是基於思覺失調症所引發妄想的驅動,但對於其行為在道德上、在社會價值上會被怎樣的苛責,及什麼時候去做這樣的行為,被告都很清楚等語。⒋臺大鑑定報告結論略以:被告在其精神病症狀沒有顯著影響其衝動性之情況下,其決意依其辨識(知道違法、違背公眾之道德信念,但認為自己有良好之理由)而進行殺人行為,仍具備足夠良好程度之自我控制力。臺大補充鑑定報告略以:被告確有可能因為誇大妄想之內容而認我國法律無法制裁其違法行為。細緻地考量被告於鑑定會談當中所陳述之資料,被告的精神症狀中,以妄想為主,雖有疑似幻覺之內容,但不曾出現遭受幻覺指使而產生的行為,但是其對於不適切的想法或是此類幻覺的內容,也不曾出現抵抗的行為,符合其被動配合的個性。雖然被告具有錯認妄想及誇大妄想,但其想法內容未曾出現直接指使其殺害被害人之內容,其視幻覺雖然曾出現殺人可傳宗接代之畫面,但其描述於看到畫面時並沒有聲音,且也沒有特定的對象;且被告將另外一次看到之四川小女孩的畫面與上述畫面連結,並自發性地發展出認為殺死小女孩可以達到傳宗接代目的之想法,被告之此種想法疑似偏邏輯性思考。被告對於此類思考之結論不疑有他,皆直覺似地認為就是該這樣做,而且也不會尋求其邏輯之合理解釋,即便這些症狀影響其日常生活,仍然固著地要照著自己對於想法的詮釋進行日常生活,甚而認定自己需要殺人以達到傳宗接代的目的;經過一段醞釀期之後,被告開始準備並執行這樣的殺人計畫。因此,被告之精神疾病症狀與其涉案行為之間的關連,主要在於精神疾病症狀影響其涉案之動機;雖然其內在的偏邏輯思考提供涉案行為之理由,但在有傷害別人想法時,均知道不合外在的道德或法律規範。故應可推斷其精神病症狀雖有影響犯案時之動機形成,依據臨床標準,尚不影響被告判斷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其判斷外在道德或法律規範之能力並未達顯著下降之程度(見原判決第29至40頁)。亦即,原判決係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認為被告於案發前固出現幻聽覺、錯認妄想、偏邏輯思考等情形;更依其偏邏輯性思考,決定以殺人方法達到傳宗接代之目的,進而將其妄想內容付諸實行,而可認存有妄想性思考等症狀,惟此屬犯案動機、目的之範疇;被告犯案時仍具有做選擇、忍耐遲延及避免逮捕之能力,且其於案發後未久,即能於警詢時詳述案發前之活動先後順序、選擇下手目標及行為過程,顯見其對案發經過均有清楚認知、記憶,亦能仔細計算行兇過程,足見被告於殺人前及行為過程,對外界事物之認知、感受、反應及肢體運作協調能力均不低於一般正常人,並有足夠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其判斷外在道德或法律規範之能力並未達顯著下降之程度,難認其行為當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原判決顯非以單一鑑定意見為判斷依據,所為之論斷、說明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違反其他採證法則情形。至於劉英杰雖一度證稱其對Police at the Elbow 理論一知半解,然亦稱:policeman 只是一個概念性的東西,是美國的一個原則,歐洲沒有(見第一審卷㈢第51頁);臺大鑑定報告亦以相同之觀念作為判定之參考(見原審上訴審卷㈡第357 頁);且原判決係綜合前述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足見劉英杰就Police at the Elbow 理論一知半解,於原判決判斷之結果實不生影響,難認係有利被告之證據,原判決未敘明其取捨之理由,自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別,而不得指為違法。再者,警大心理評估鑑定報告書係依原審之囑託而做成,其鑑定事項為:甲○○有無矯正教化及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性(見更一審卷㈡第316 頁),原判決就與此相關之部分,亦已援用(見原判決第6、59、62 頁)。報告書雖另記載:犯案當下被告之心智狀態相當混亂,僅反覆提及自己在「一股力量」的驅使下執行殺人之意念,將本案視為任務的達成;被告犯案後甫入看守所時精神症狀相當明顯,思考混亂,固著而欠缺彈性,智能表現遠低於其學經歷應有之水準,且無法有效填答任何自陳式量表等語(見更一審卷㈢第

59、86頁);實施評估之沈勝昂亦於原審作證,有如被告上訴意旨3.之相關陳述(見更一審卷㈢第268 頁)。然此與前述刑法第19條之鑑定事項不同,已不能逕為論斷之基礎;況被告有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已經原審依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定如前,原判決未併將警大心理評估鑑定報告書之部分內容及沈勝昂之部分證詞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即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2.3.或係就已經原審明白論斷及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依憑己意,再為爭執;或係就無礙事實認定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事項,而為指摘,均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

㈢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

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公政公約第6 條第2 項所指「情節最重大之罪」,且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之不罰或減輕事由;惟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量刑事由及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無期徒刑,已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47頁以下)。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法情形。次按,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固引進當事人主義之精神,以當事人之立證為審理之中心,除新設交互詰問制度,強化當事人於訴訟上之地位外,且簡化部分證據調查之程序。然因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於第二審仍準用,且第二審法院仍應就當事人上訴部分為調查(第364、366條參照),足見第二審訴訟構造之「覆審」本質並未更易。亦即第二審若認上訴合法,即應於上訴範圍內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不僅事實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即刑之量定,均有與第一審相同之職權,而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本件第一審法院以: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5條第2項之意旨,及該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法院對身心障礙者不得科以死刑(見第一審判決第29頁)。原判決雖以第一審法院就此有誤解(見原判決第45頁),然其對被告科處無期徒刑,實與第一審無異;且已敘明:被告所犯雖為公政公約所定「情節最重大之罪」,量刑時仍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及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精神障礙與犯罪有無因果關係,而為判斷,非謂其所犯是「情節最重大之罪」,即應量處極刑等語(見原判決第44、45頁)。亦即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有撤銷事由後,即得本於職權依法對被告量刑,不因前述之公約及其施行法之適用與否與第一審法院不同,即應諭知較第一審為重之刑。且原判決除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逐一審認外,並綜合劉英杰、吳建昌、沈勝昂及相關鑑定專業意見,說明被告現所罹患之精神疾病病症,若能經專業醫學妥善治療,輔以正向、支持性的心理輔導、社會互動等,尚非無矯正、改善之可能(見原判決第58至60頁)。有關被告再犯可能,亦於審酌陳若璋之鑑定訪談報告書、臺大鑑定報告、警大心理評估報告書及施至醫師之證述後,認被告倘未能有效定期、長期服藥,接受相當精神、心理治療,而保有安全適當照護與合理保護監控之協助,確有再犯類似案件之高度風險;且依被告本身及其家庭成員之主觀認知與客觀生活環境,尚難期被告出監後會主動持續就診及服藥控制病情,或設法積極改善其生活環境、家庭相處問題,以及對傳宗接代之想望;若被告仍無法控制其妄念,再次實行無同理心、罪惡感之暴力犯行,將可能會使全體社會再次暴露於重大暴力犯罪之風險中,且有鼓勵他人仿效的高度顧慮,而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進而認不能僅處以自由刑(見原判決第60至62頁)。就檢察官論告時主張:現行矯正系統不可能對被告有所幫助,或得以教化被告;以及被害人母親希望對被告處以極刑之意見。原判決亦說明:刑罰兼有應報(處罰)及教化之功能,僅對罹患精神疾病之被告施以刑罰,而無相關之治療、矯正、追蹤措施,無法產生預防或嚇阻功能;併援用法務部之覆函,認為現行矯正機關對精神疾病之受刑人已設有相關之治療、矯治等配套措施,對於患有精神疾病受刑人之假釋審查機制,以及假釋後受保護管束人之處遇亦有相當之規劃,並已積極建置對精神疾病者之社會安全網,詳述量處無期徒刑何以係適當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4至71頁)。所為之認定、說明,並無與卷內證據不符或其他採證違法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上訴意旨4.5.均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依自己之見解,任意指為違法,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楊 真 明法官 李 麗 珠法官 林 瑞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