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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4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上 訴 人 田臨文選任辯護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26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田臨文上訴意旨略稱:

㈠、我雖然未經越通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越通公司)及該公司前登記負責人劉昆霖之同意,使用渠等名義的越通公司大、小印章,蓋用在內載有:越通公司向我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及越通公司與我皆同意越通公司,於5年內返還該筆借款暨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意旨、日期為民國99年2 月25日的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上,但因我確實有借8,000萬元予越通公司的事實,且越通公司是由我1人全額出資所成立,自無足生損害於該公司之可言;又劉昆霖僅係以越通公司的代表人名義,顯示於系爭借據上,上述借款的債務人,仍是越通公司,不會因我持系爭借據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就使劉昆霖個人受有財產或名譽上之損害,更遑論該支付命令經越通公司聲明異議後,所生之民事訴訟程序,乃是我依法本可行使的正當權利,並無濫用司法資源情事。另我於97年間,因與繼子沈維新有多件訴訟糾紛,故聽從當時越通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林東慶指示,將名下坐落在臺北市○○區○○段○○○區○○段及安和路之數筆房地產,通謀虛偽設定債權額為1億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東慶,而該我向法院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事件,亦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駁回林東慶之上訴而告確定,亦即林東慶前有向我訛騙財產之行為;佐以林東慶僅有高職的學歷,卻於相關案件中,辯稱其具有都市更新的專業云云,又未提出具有該項工作經歷的證明,以實其說,益見其有假藉都市更新的名義,以賺取暴利之意圖甚明。原審未查明越通公司與劉昆霖確否因系爭借據而已發生損害,復未就此說明,率行判決,顯然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之科刑,除未考量我之所以製作系爭借據,實係緣於越通公司登記負責人林素雲與林東慶2 姊弟,多年來夥同該公司前登記負責人郭美玲等人,欲圖謀我的財產等原因所引起,而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相符合外,又僅因我係累犯,就不分本案的犯罪情節為何,遽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我的刑罰,亦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相悖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㈡、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稱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只須偽造時有足以發生損害於公眾、他人之虞或危險性為已足,並非以公眾或他人果受損害為必要。

稽諸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中,已坦承盜用「越通公司」及該公司前登記負責人「劉昆霖」的印章,佯以越通公司及其代表人劉昆霖之名義,偽造該公司與其簽立系爭借據乙情,則其於偽造該借據時,即有使越通公司及劉昆霖在形式上受有該借據所載約定之拘束力;證人林素雲且否認越通公司有向上訴人「借取」8, 000萬元,及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並允諾於5 年內返還該筆借款暨利息情事;況劉昆霖於系爭借據所載日期,亦非越通公司的負責人。足認上訴人於偽造系爭借據時,該借據所載內容,確有不實,則越通公司、劉昆霖即皆有遭受損害之虞,原判決理由就此復已作說明。是縱然上訴人以前曾對越通公司「出資」前述款項,亦無解於其本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原判決援用卷內相關證據,因認上訴人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尚無上訴意旨㈠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資為適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原判決已以上訴人的責任為基礎,並於理由內說明:茲審酌上訴人對其與越通公司間之債權、債務糾紛,不思以協商或採取正當的方法處理,竟利用持有或能取得越通公司大、小印章之機會,偽造系爭借據,並持該借據影本,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除足以生損害於越通公司及劉昆霖外,並使該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亦足生損害於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且該支付命令經越通公司向法院聲明異議後,致開啟民事訴訟程序,其濫用司法程序,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所為殊值非難;兼衡酌上訴人前亦曾因財產糾紛,偽造他人名義的契約書,持以行使及請求認證,致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竟然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因此警惕,犯後初又推諉卸責,迨至原審中,始承認犯行;參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持系爭借據所開啟之民事訴訟,業遭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暨其為留美碩士的智識程度,已婚、喪偶,育有1 女、但已成年,現經營餐廳,月入約數萬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前開所犯,於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宣處有期徒刑8月等詞。即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雖所述較為簡略,但非全未斟酌上訴意旨㈠所指事項;且從形式上觀察,上揭所宣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核無違法、不當的情形存在。洵難任意指摘為違法。

㈣、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原判決係在前開解釋於108年2月22日作成之前,即已宣示,且本案依上訴人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自難指原判決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部分,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

㈤、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徒憑己見,漫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依首開說明,並難認係合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㈦、另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原審及第一審皆認定此部分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的案件,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林 孟 宜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