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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50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上 訴 人 陳麗霞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263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麗霞有如原判決所載偽造陳蓁儀名義之本票5 紙(下稱系爭本票)之事實,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偽造有價證券(2 罪)罪刑(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及3年8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及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票據行為之有效性,應由執票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舉證責

任,此與票據債務人須就其抗辯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者,並不相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告訴人李伊杰間有「相互借票關係」,並無實際之債權債務關係。其爭論重點在雙方於借票、取票時,無從預知對方要求開立之票據之實際內容,須於碰面後經需借方提出,出借方始能具體填載。就此原判決以告訴人表示其取得系爭本票時票上之金額、日期及地址均已寫就,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票上沒有寫金額」云云,係指告訴人出借予上訴人之其他支票,與系爭本票無關,而不採上訴人之辯解。顯然混淆爭點,錯置執票人應就票據作成之真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審未令告訴人補強舉證,亦有疏漏。

㈡在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其與告訴人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下,告

訴人未曾提出其借錢或借票予上訴人之事證,此涉及告訴人是否善意取得票據,而有關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成立與否之前提事實存在問題。原判決卻僅側重陳蓁儀是否授權上訴人完成填載之事實認定。

㈢起訴書記載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予告訴人係供上訴人向告訴

人借款之擔保。此與告訴人於告訴狀所載:為借款新臺幣(下同)475 萬元擔保用等語相符。嗣告訴人未能舉證出借上開475 萬元,乃改稱系爭本票係作為上訴人使用告訴人支票之保證,原審予以採認,認事用法有疑義。上訴人於原審雖亦自承系爭本票係作為其使用告訴人支票之擔保,然告訴人與上訴人間前此相互借票,以之向他人借錢週轉,彼此間實無金錢或財產之實際交付。上訴人並已於偵查中提出告訴人所交付之4 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以證明上訴人已替告訴人擔負票據債務,而完成擔保,無須再以系爭本票為擔保之餘地;告訴人就系爭本票,分別擔保如何之支票均模糊帶過,則有無該等支票存在,實有疑義,以上與偽造有價證券構成要件中,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特定有關,應嚴格證明,原判決未予考量,同有認事用法之問題。

四、惟查,原審認上訴人偽造系爭本票,係以上訴人坦承於本票上簽署陳蓁儀之姓名後交付予告訴人;陳蓁儀亦證稱其於上訴人詢問時表示不再簽本票,並未明確授權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併同陳蓁儀以告訴人為被告另案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乙案之相關陳述、書狀,以及系爭本票等相關證據資料,為其論據。就上訴人或其辯護人所辯:系爭本票係當面簽署並交付告訴人,以及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並無票面金額之記載等,如何與事實不符;上訴人與告訴人間是否相互開立票據、有無債權債務關係,何以不影響於本案事實之認定等,並詳予指駁、說明。有關起訴書所載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之目的在擔保上訴人向告訴人借款之清償,何以有誤,以及陳蓁儀於本案之部分陳述認係附和上訴人之詞,不可採信,亦說明其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9頁)。上訴意旨就已經原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已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且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我有跟陳蓁儀說李伊杰(告訴人)要求簽本票,陳蓁儀有明確告訴我「她不要,沒有實際債權關係她不簽」,是事後李伊杰拿去強制執行,陳蓁儀才知道我以她名義簽系爭本票等語(107年度偵續字第135號卷第34、35頁)。足見系爭本票係因告訴人之要求而簽發且未獲陳蓁儀之授權;不論交付之目的在擔保借款之清償,抑作為上訴人擔負其使用告訴人支票之保證,上訴人均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其次,上訴人因有卡債,且無固定工作,平日會借用陳蓁儀之支票,並與告訴人間相互借票,以供週轉等事實,並無疑義(見上訴人、告訴人及陳蓁儀之各次陳述)。上訴人雖始終主張系爭本票係告訴人額外要求下所開立,其與告訴人間無實際債權債務關係;且告訴人亦持有上訴人所交付、借自陳蓁儀之支票等情。然因上訴人使用告訴人所出借之支票,告訴人惟恐上訴人不擔負票據責任,而另外要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於常情無違。亦即不論系爭本票係擔保借款之清償抑基於前述原因,均意在擔保,與系爭本票是否偽造之認定,無必然關連。原判決認系爭本票未經陳蓁儀之授權或同意,係上訴人所偽造,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採證違法或其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或僅否認犯罪,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自己之見解,再為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楊 真 明法官 李 麗 珠法官 林 瑞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