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上 訴 人 吳○○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吳○○(名字詳卷)以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7 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與丙女(被害人之母,姓名詳卷)離婚後,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向來係匯款至丙女指定帳戶,無須當面交被害人乙女(姓名、年籍詳卷)使用,上訴人於原審就此提出各類匯款單據為憑,此適足以動搖乙女指述之「上訴人藉給付生活費為由侵犯」一節。然原審就此等足以影響不利指述證明力之有關反證,未盡調查之能事,致事實不明,更未說明其心證理由,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二)上訴人強烈質疑乙女不利指述或基於幼年受罰經驗而來,就此,理應再詢問乙女所稱當時在現場2 樓之丙女,以求證事後所見乙女有無異狀,俾以佐證。然原審就此足以影響不利指述證明力之有關證據,未盡調查能事,更未說明心證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嫌。(三)乙女就其被害時間所陳尚非確定在民國95年7月以後,自亦難排除本件係在同年6月以前所發生之可能,此涉及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係本件究否應為不受理判決之基礎事實,不應僅以乙女記憶所述為憑,自應調查相關之租賃契約書、就讀學校聯絡簿等證據綜合判斷。惟原審未盡調查能事,亦未說明心證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乙女之生父,明知乙女於95年9 月間為未滿14歲女子,且乙女係因親屬關係而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竟於95年9月間乙女就讀國中2年級上學期之某日,而有其事實所載對乙女有猥褻行為等情。係依憑乙女、丙女、乙女前男友陳○○(名字詳卷)之證述,乙女、丙女間Line對話紀錄,開心房身心診所醫生余文輝、國軍臺中總醫院醫生洪國翔之證述,上開醫院出具之乙女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就上訴人否認有何猥褻犯行所辯,認不足採,詳予指駁,並說明:盧瑞容之證述,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已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就上訴人之犯罪事實,明確認定,詳細記載,並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且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事實不明之情形,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又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於判決書中記載其理由。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即能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規定之旨意,仍不得據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所載各項證據資料,雖非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然亦不足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未為無益之調查,及未於理由中一一論斷說明,雖較為簡略,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核與法律規定作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仍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並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林 海 祥法官 江 翠 萍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