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5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佳琳被 告 劉鈞祐
劉怡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3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劉鈞祐、劉怡良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劉鈞祐、劉怡良(下稱被告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並就劉鈞祐諭知累犯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而當然為違背法令。經查,劉怡良前因詐欺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原審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788 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2 案件,再經其以105 年度聲字第1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4 月
9 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至68頁)。第一審雖亦據此同為認定,並於理由憑以論認劉怡良為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加重其刑。惟就劉怡良之主文則漏載累犯,致主文與所載之理由互為矛盾;另就劉鈞祐部分,第一審理由並未認定其為累犯而加重其刑,然於劉鈞祐之主文竟論以累犯,亦有判決主文與理由前後抵觸之違背法令。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撤銷而仍予維持,於主文諭知上訴駁回,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司法院於108 年2 月22日作成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謂: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案件應就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具體考量,並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斟酌加重其刑有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個案情節調查認定之。本件原判決於主文、理由分別記載、認定被告等之累犯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於發回後依上開解釋意旨,就本案何人應論以累犯,並參酌相關情節,裁量是否及如何加重最低本刑,其未及依上開解釋意旨衡量案件情節,即遽爾於理由論述依累犯加重劉怡良之刑,亦容有未合。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之原因,而將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蔡 新 毅法官 莊 松 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