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上 訴 人 楊鏡紅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3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鏡紅有其事實欄所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刑法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民國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2項分別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並無選科罰金刑之規定,且得併科罰金,而修正後同法第276 條則有選科罰金刑,而刪除併科罰金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上訴人較為有利。原審於為本件判決時,既在上述條文修正施行以後,自應適用修正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始為適法。惟原判決卻於理由內說明經比較刑法第276 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同法條過失致人於死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上訴人,而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處斷云云,顯屬誤解,揆諸上揭說明,原判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又現行刑事司法制度之理念,並非祇在消極地實現傳統之應報觀念,除應重視社會正義外,更應重視教化功能,期待行為人能重新適應社會生活,因此乃有「修復式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 )之倡議,讓加害者認知其罪行造成的傷害,藉由有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在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下,尋求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痛苦及不安,承擔賠償責任,以真正滿足被害人之需要,並修復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最後助其復歸社會,此亦為109 年1月8日公布新增之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4第1項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之立法意旨(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57條第9 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 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曾多次坦認疏失並表達歉意,且提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賠償金額(扣除已領強制險200萬元,願再給付400萬元,見原審卷第117至119頁),而原審判決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林書賢、林書毅2 人依前揭事實所提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4月15日判命上訴人及雇主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林書賢、林書毅各1,238,519 元(總金額為2,477,038 元)及法定利息在案,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該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56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可查,則上訴人既已承諾願負擔較此金額為高之損害賠償,此證據資料,亦與上訴人犯後態度之量刑事實有關,原審未及斟酌,亦嫌查證未盡。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量刑結果,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並為維持審級利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蔡 廣 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