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54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佳琳被 告 陳茂嘉選任辯護人 賴柏翰律師

楊玉珍律師黃麗蓉律師被 告 吳嘉明

劉飛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茂嘉係頂新製油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頂新公司)總經理,負有頂新公司會計憑證及傳票審核之責任;被告吳嘉明係該公司業務課長,並兼國內油脂原料採購;被告劉飛局係慈蓮實業社(下稱慈蓮社,登記負責人韋小平,為劉飛局之配偶)之實際負責人,慈蓮社係從事蠟燭金箔紙買賣業務。頂新公司於民國102 年11月間,因向大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摻偽之橄欖油而受到司法機關調查,頂新公司內部遂啟動原物料採購之溯源管理機制,並於103 年

1、2月間對國內原物料供應商進行稽查,稽查結果發現其香豬油供應商華豐行並無工廠登記證,亦無法提供其炸豬油脂原料來源證明,依頂新公司內部採購作業規定,華豐行係屬不合格之香豬油供應商,頂新公司不得向華豐行採購。詎被告3 人竟共同基於違反商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明知華豐行係屬不合格之香豬油供應商,而慈蓮社則屬蠟燭製造商並無供應香豬油給頂新公司之能力,竟由吳嘉明親自或指示同年3 月方到職之林士安製作向慈蓮社採購香豬油之不實內購單,交由陳茂嘉核准後,吳嘉明再分別於103年2月11日、103年4月13日、103年5月24日及103 年8月8日,向華豐行採購香豬油2,540公斤、2,300公斤、3,060公斤及5,180公斤。但為避免因直接取用華豐行所開立之銷售憑證而入會計帳冊及直接付款給華豐行,而遭主管機關稽查時發覺,乃由吳嘉明情商劉飛局,由劉飛局以售價之5%之代價,開立慈蓮社之銷售憑證(收據)賣給頂新公司,並將收據交付給吳嘉明,吳嘉明再將慈蓮社所開立之收據交給不知情之蕭筠庭製作不實原物料驗收單及付款憑單,頂新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再依據不實付款憑單製作不實之會計傳票,交由陳茂嘉核准後,入會計帳冊,再透過慈蓮社付款給華豐行。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3 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依商業會計法上開規定,論處被告3 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共4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3人均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頂新公司購買原料油,所取得來源廠

商之發票或收據,為原始會計憑證,自應根據事實記載,而其上所載之交易對象,於商業會計上是證明其產品之來源,也是據以追索確認產品來源製造商責任,確保消費者健康與安全之重要事項,自不容有虛偽不實登載之情形,若記載不實,當足使人產生誤認,自是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另縱有實際交易行為,然若非向實際交易對象取得會計憑證,而係向他人取得,仍屬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㈡依卷內事證,足認頂新公司實際上是向陳華雄之華豐行購買香豬油,然因華豐行是不符合食品安全衛生規定之地下工廠,無法提供合法之來源證明及開立收據給頂新公司。頂新公司為形式上符合溯源管理機制,因而借用其下游客戶慈蓮社之收據,充抵來源證明。而頂新公司向來即以假來源證明或假檢驗報告(如越南大幸福公司所提供之Vinacontrol 公司檢驗報告)表示其有為溯源管理,然實際上未真正控管油脂之來源及品質。㈢頂新公司實際交易對象為華豐行,並非慈蓮社,而劉飛局、吳嘉明為實際參與上開交易之行為人,自難諉為不知。而依證人曾啟明之證述、頂新公司屏東廠組織圖,可知品管組直接由任總經理之陳茂嘉管理;參以自頂新公司總經理室查扣之頂新公司會議紀錄及稽核報告,顯示稽核之供應商僅有陳華雄,並無慈蓮社,且陳華雄無工廠登記證及來源證明,屬不合格廠商;佐以陳茂嘉參與上開關於討論原料溯源管理之會議,以及慈蓮社為長期固定向頂新公司購買棕櫚油之客戶,並非產品供應商,且曾向頂新公司客訴等情,均足證陳茂嘉亦知上情甚明。㈣綜上,本件並非以契約約定由第三人為給付,或向第三人為給付,而係頂新公司為形式上符合其溯源管理機制,遂借用慈蓮社之收據,充抵來源證明。原判決之認定,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借用慈蓮社收據之行為,係對於交易發生經過之重要事項,為不實之記載,自屬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是原判決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

其採證判斷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於判決內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3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說明:㈠頂新公司原向華豐行購買香豬油,嗣因欲建立會計稽核制度,需供貨商提供發票或收據作帳,惟華豐行不願開立,吳嘉明遂與劉飛局、陳全景(華豐行之負責人)協議,由願意開立收據之慈蓮社向華豐行購買香豬油,再轉售頂新公司以賺取差價。另為確保油品新鮮,故約定由華豐行直接將香豬油交付予頂新公司。因此,系爭4 次香豬油買賣即按上揭模式為之等情,業據吳嘉明、劉飛局及陳全景供述在卷。參以系爭4 次香豬油買賣價金之支付方式,係頂新公司取得香豬油後,即將該次價金匯至慈蓮社登記負責人韋小平帳戶;前 3次之價款,慈蓮社於扣除約5%款項後,將餘款轉匯至陳全景之帳戶;而第4 次之價款,則遲遲未支付,陳全景因而透過吳嘉明向慈蓮社催討,劉飛局始於取得頂新公司匯款逾8 個月後,開立支票支付等情,足認頂新公司、慈蓮社及華豐行間,係因吳嘉明介紹,而以三方交易之方式進行系爭4 次香豬油買賣,三方各負擔不同之契約義務,承受不同之交易風險。而私法自治原則所衍生之契約自由,乃憲法第22條規定保障之基本權;且當事人在契約中得約定由第三人給付,或向第三人給付,民法第268條、第269條亦定有明文。再者,商業交易中,賣方所出售之商品,本不必係其自行生產、製造、進口;而在多層買賣交易中,由商品製造商、進口商、大盤商逕自將中盤商、經銷商、零售商銷售之商品送交買家之情形,在現今社會交易中,亦屬常見。因此,本件頂新公司與慈蓮社及華豐行間,經由合意,改變舊有香豬油買賣交易方式,不僅符合法律規範,且為當今社會常見之商業行為。且倘上開買賣係存在於頂新公司與華豐行間,慈蓮社僅為出售收據之角色,衡情華豐行應要求頂新公司直接交付款項,豈會輾轉由慈蓮社轉匯,以致產生前述慈蓮社遲延付款近1 年之風險。是慈蓮社與頂新公司間之前述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㈡頂新公司因食安問題受到司法機關調查,故於102 年12月25日召開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董事長於會中指示關於食品安全應進行溯源管理,要求供應商出具來源證明、工廠登記證等資料。而系爭4 次香豬油買賣,慈蓮社為貿易商,並非製造商,故頂新公司稽核之對象不是慈蓮社,而係其供應商。頂新公司因知慈蓮社之香豬油之來源為華豐行,故由品管人員蔡俊勇對華豐行為稽核等情,業據證人林士安、蔡俊勇證述綦詳。足徵華豐行並未因改由慈蓮社出售香豬油予頂新公司,即得免遭稽查之程序。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採上開模式交易,係冀圖規避頂新公司基於溯源管理機制要求提供憑證及來源證明,而為之舉,自有誤會。㈢由吳嘉明、劉飛局及陳全景之供述,可徵陳茂嘉並未參與前述三方交易之協議及執行,吳嘉明亦未告知陳茂嘉;復佐以吳嘉明、林士安之證詞,及卷附陳茂嘉核定之本案交易之傳票、付款憑證、內購單、原物料驗收單等相關憑證,可認陳茂嘉係在油品已完成交易,且載回頂新公司後,始在上開憑證上簽章。是其簽章並非核可採購行為,而係於業務人員採購完畢後之核可付款行為,自難認陳茂嘉可經由批核,得悉系爭交易之實際過程;再依廖偉辰(即頂新公司總經理辦公室專員)所為總經理陳茂嘉每天需批核大量之付款憑單,因其很忙,無法逐項細看,故請我把關,確認每筆付款與相關之會計憑證、附件吻合後,再送交其批核;我核對相關憑證等資料時,並不知慈蓮社之油品是由華豐行製造,且油品由何人製造,亦非核准放款應瞭解之事項之證言,自難期待陳茂嘉僅因批核文件,即可知慈蓮社之油品來自華豐行。綜此,難認陳茂嘉知悉系爭4 次香豬油,乃吳嘉明透過慈蓮社輾轉向華豐行購買各等旨;且就林士安於104年6月18日偵查中所述,以及頂新公司「2014年01月糧油事業群臺灣區經營決策會前期指示事項、議案管制追蹤」資料所附蔡俊勇製作之「原料明細-島內採購」表格編號13 、品項「熬製豬油」之備註中記載「陳華雄1.借用慈蓮發票,2.無法提供來源證明」等節,如何不足為不利被告3 人之認定,亦皆於理由詳為論述說明。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有利被告3 人之認定。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並非事理之所無,而係原審調查、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審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3 人無罪,於法尚無不合。又刑事訴訟法應依調查證據所得資料獨立認定事實,並不受其他判決拘束。原審審理結果,認頂新公司與慈蓮社間之上開交易並非通謀虛偽之假買賣,乃其依調查證據結果,本其確信之心證所為之認定,此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是縱頂新公司於他案有持不實之檢驗報告,表示其有為溯源管理,亦不能執此指摘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其餘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則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所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林 海 祥法官 江 翠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