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上 訴 人 林文優選任辯護人 王宏鑫律師
康進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 118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文優係璟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璟美公司)負責人王民權(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刑確定)委託授權處理雲林縣政府核准該公司所設置乙級廢棄物處理場之營運事務之人,於雲林縣政府廢止璟美公司乙級廢棄物許可證後,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王民權未依法令規定方式處理廢棄物,任由該廢棄物處理場北面擋土牆傾斜龜裂及防水布破裂,導致廢水滲流而出,已達污染環境程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事業相關人員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璟美公司於民國99年6 月29日經雲林縣政府廢止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後,伊已不再擔任該公司之經理人,雖於璟美公司負責人王民權身體狀況不佳時,有協助王民權處理該公司停止營運後續相關事務,然並未受璟美公司之委任,亦未領有報酬。且雲林縣政府於101 年
11 月26 日廢止璟美公司設立登記後,王民權已非該公司負責人,伊亦非璟美公司之經理人,自不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所稱事業相關人員。原審未查明上情,復未說明伊就本件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行為,與王民權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遽認伊有本件被訴之犯行,顯有不當。⑵、璟美公司之乙級廢棄物許可證經廢止後,並不再為任何廢棄物清除或處理等行為,縱令仍有消極未依主管機關指示,就已停工之廢棄處理場,進行最終覆土、封場復育及環境監測之情形,亦僅係璟美公司於上開廢棄物處理場終止使用後,就處理場之後續相關營運管理事項有消極疏未妥適處理之情形,而非有積極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又璟美公司之廢棄物處理場於終止使用後雖有廢水滲出之情形,其原因實乃處理場擋土牆傾斜所造成,與有無進行最終覆土及封場復育等營運管理事項無關,且上開廢水滲出,僅能證明水質本身遭到污染,該廢水是否已造成污染環境之程度,仍有待查明。原審未查明上情,遽認伊有本件被訴犯行,亦有未洽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⑴、原判決依憑證人王民權、張立堂及黃鴻斌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上訴人自璟美公司設立登記後即參與該公司之營運管理,璟美公司於其廢棄物清理場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前,雖將該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王民權,上訴人仍擔任該公司經理人負責廢棄物處理場營運事務,在雲林縣政府廢止該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後,該廢棄物處理場之後續相關善後作業亦由上訴人處理等語,及卷附雲林縣政府相關函文等證據資料,並參酌上訴人坦承其係璟美公司之最大股東,持有該公司股權逾40% ,並參與該公司之營運,在璟美公司廢棄物處理場遭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前,其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並不否認在璟美公司廢棄物處理許可證遭廢止後,其除知悉雲林縣政府有要求該公司辦理封場、復育及環境監測等情形外,亦有協助璟美公司處理上開終止使用後之相關訴願事項等情,因認璟美公司之負責人由上訴人變更為王民權後,該公司之營運以及廢止登記後之相關後續事項,實際仍由上訴人處理,據以認定上訴人於本件案發期間係璟美公司之廢棄物處理事業相關人員,與該公司負責人王民權對該公司已終止使用之廢棄物處理場內之廢棄物,就本件被訴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責任,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核其此部分所為之論斷,尚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⑴所云,無非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執,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⑵、關於上訴人上訴意旨⑵所指摘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授權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許可管理辦法),係清除、處理機構「營運管理」面之規範,包括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其內容自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所定「本法規定之方式」,且依前述許可管理辦法第24條第3 項(嗣修正調整為第27條第3 項)之規定,倘清除、處理機構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證,但其已從事清除、處理而有未完竣之情形者,自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所需費用由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自行負擔,清除、處理機構如違反該條項之規定者,自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之規定等旨綦詳。復敘明:璟美公司於遭雲林縣政府廢止其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後,並未完成最終覆土之處理行為,有證人劉龍達之證詞可佐,且依卷附璟美公司對雲林縣政府廢止該公司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處分,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訴願遭駁回後,並曾提出乙級廢棄物處理場掩埋容量訴願說明,足見璟美公司既無終止收受廢棄物予以衛生掩埋處理之意,自不會為最終覆土行為及後續之封場復育及環境監測等處理行為。上訴人負責處理該公司廢棄物清理場停工後之相關後續事項,並未依雲林縣政府指示辦理,任由該廢棄物處理場北面擋土牆傾斜龜裂、防水布破裂,導致廢水滲流而出,已達污染周遭環境之程度,亦有雲林縣環保局將滲出水體採樣送驗之相關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2款所規定事業相關人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犯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並無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調查未盡、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有上述違法情形,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就上訴人於璟美公司廢止公司登記後,是否仍為該公司廢棄物清理事業相關人員,暨其本件所為是否已造成污染環境程度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林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