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61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上 訴 人 劉永智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306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179、32981號,107年度偵字第1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結夥搶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劉永智有其事實欄所載結夥搶奪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結夥搶奪罪刑(累犯)。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持續、占有使用告訴人洪O霙所有之小客車,為軟禁洪O霙期間之暫時性代步工具,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嗣後將小客車出售亦因無法與洪O霙聯繫為抵償部分債務之行為,上訴人之行為與結夥搶奪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審遽認上訴人犯該罪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上訴人聲請勘驗新北市○○區○○街○○○巷○○ 號前監視器,係為證明自身及同行友人並無搶奪洪O霙包包,洪O霙所述不實,此非不易或不能調查事項,惟原判決認無調查必要駁回其聲請,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即坦承於案發當時有取得洪O霙所有上開車輛鑰匙,駕駛該車前往各處,並持續占有、使用,嗣出售他人之事實),證人洪O霙、林杰誼、劉O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佐以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圖照片、洪O霙傳送予劉O琳簡訊擷圖照片、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等證據資料,再參酌案發前上訴人與洪O霙已有糾紛,洪O霙不願出面之態度,當日係遭誘騙而至現場,洪O霙無可能自行或自願交付該車鑰匙予上訴人使用該車,而上訴人自取得該車後即持續占有、使用該車,嗣又將之出售,自係將該車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以所有權人自居,任意處分該搶奪之車輛,而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等旨,另勾稽上訴人於偵查時供稱:(問:洪O霙有欠你本人任何款項?)沒有,但洪O霙有欠鄭閎宸二胎的那筆錢,鄭閎宸找不到洪O霙,會來找我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5179號卷第139 頁),顯示上訴人與洪O霙間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因認上訴人所為該當結夥搶奪罪構成要件,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之相同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說明,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係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之適法職權行使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對上訴人論以結夥搶奪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就上訴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敘明依告訴人所證、監視器擷取畫面顯示,告訴人到場後旋遭多人圍住,趁隙搶走其包包及鑰匙,由上訴人駕駛該車離去等情,就上訴人聲請勘驗監視器畫面,何以不具調查之必要性,併已說明其裁酌之理由,以事證明確,未再為調查,概屬原審法院調查證據之裁量範疇,難認有何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五、綜上,上訴人上開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私行拘禁、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 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惟依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僅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結夥搶奪部分,敘述其不服之理由,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㈢私行拘禁、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犯行部分,則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此部分得上訴第三審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亦併從程序上駁回。

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上訴人所犯事實欄一㈡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且經第一、二審均判決有罪,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汪 梅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