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上 訴 人 黃世明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年3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346、9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又第三審上訴書狀已否敘述理由,須視其真正有無理由斷定之,若僅有一、二空言(如對原判決實難甘服、實屬冤抑等等),不得認為已敘述理由。
二、上訴人黃世明提起本件上訴,僅於聲明上訴狀泛稱:不服原判決,於期日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請准許期日內補正等語。經核,其空言不服,難認已敘述理由;而所稱上訴理由於期日內補正,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吳 淑 惠法官 林 孟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