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上 訴 人 施燕姍
林敬偉上列上訴人等因行使偽造貨幣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86
6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210、7653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3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施燕姍、林敬偉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2 次共同行使偽造貨幣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其等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各2 罪,其中施燕姍各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6 月;另林敬偉各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之部分判決,駁回其等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㈠、施燕姍上訴意旨乃謂:其已坦承犯行,請念其家中尚有罹病母親及2 名年幼子女待其扶養,且其願與各被害人和解,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等語。㈡、林敬偉上訴意旨則稱:其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犯錯,願承擔一切後果,並與各被害人和解,請給予一次機會等語。均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其等均請求減輕其刑,不予斟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楊 真 明法官 李 麗 珠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