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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78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上 訴 人 陳俊宏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上 訴 人 黃瑞賢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上 訴 人 劉炳貴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上 訴 人 莊子鋒(原名莊哲凱)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76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334、13323、13324、228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瑞賢、劉炳貴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上訴人黃瑞賢、劉炳貴)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黃瑞賢、劉炳貴各有其事實欄四、六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黃瑞賢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及劉炳貴犯同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黃瑞賢、劉炳貴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貪污治罪條例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受賄罪之規定,以公務員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成立要件,若非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且所收受之報酬,與之並無對價關係,則不能構成本罪。是以科刑判決關於公務員、行賄者雙方主觀上受賄、行賄意思如何合致,及公務員在客觀上又如何因受賄買通而相對踐履何種具體之違背職務行為等構成要件事實,自應予以明確記載,並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為適法。

原判決事實欄四認定:黃瑞賢於民國99年間是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貨運組派駐安檢人員,負有配合海關,對所有進出口貨物,以X光儀檢視方式進行安全檢查,並核驗報關資料,以防杜管制物品夾帶進口及維護飛航安全,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關務或警察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賄之犯意,與報關業者陳洧豪(業經判刑確定)達成行、受賄之合意,同意陳洧豪如遇其值班而有走私大陸地區(下稱大陸)的乾香菇、香菇絲或其他管制進口之農產品時,每袋須支付其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賄款,作為換取不向海關舉發走私前揭管制物品入境之代價。嗣於99年10月12日凌晨0 時至中午12時許,適黃瑞賢於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倉儲)快遞專區值班,陳洧豪因受香港昇港物流有限公司經理李秋紅(未到案)委託,於同日凌晨1 時許以空運方式,走私進口大陸乾香菇6 袋,並由廖翠菱(業經判刑確定)以不知情之人頭名義,在「進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填載不實之貨名,再傳輸至關貿系統向海關申報。恰正翔航空貨物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正翔報關行)負責人陳柏翔(業經判刑確定)於該日凌晨1 時許亦受廣州金易通公司胡金兵(未到案)委託,採空運方式走私進口大陸香菇6 袋及豬腳筋4袋(合計10 袋),亦在「進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填載不實之貨名,再傳輸至關貿系統向海關申報。陳柏翔因擔心上揭走私物品為精於X光儀判讀之黃瑞賢發現而通知海關處理,即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告訴陳洧豪「你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等語,央求陳洧豪代為行賄黃瑞賢,陳洧豪應允後,即基於先前與黃瑞賢達成之行、受賄合意,將陳柏翔私運之10袋大陸香菇、豬腳筋與其私運之6 袋香菇一起進關檢驗,俟渠等私運物品均順利通關後,陳洧豪即在遠雄倉儲快遞貨物專區碼頭外暗處,交付其與陳柏翔私運前開共16袋物品之賄款8,000 元與黃瑞賢(起訴書誤載為通關前支付)等事實(見原判決第11、12頁),並維持第一審論黃瑞賢以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如果屬實,黃瑞賢於99年10月12日(下稱案發日),究是踐履何種具體之違背職務行為?又是如何踐履?原判決事實欄並未明白認定,已難認適法。再者,黃瑞賢倘若與陳洧豪、陳柏翔曾達成行、受賄之合意,而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亦必需以陳洧豪、陳柏翔於案發日確有申報進口貨物並得以夾帶走私管制物品之事證為前提,檢察官對此業於起訴書證據清單之犯罪事實二部分編號8 提出「洧豪報關行(報關代號603)、正翔報關行(報關代號749 )於99 年10月11日申報之進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各1 份」,並於原審審理時,以補充理由書檢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8年11月29日電廉三字第10878581730號函及附件(含相關報關紀錄)以為佐證(見原審上訴字第1182號卷第3 宗第372至406頁),惟原判決對於檢察官提出之此部分證據,是否足以或不能證明陳洧豪、陳柏翔於案發日確有走私大陸香菇、豬腳筋等管制進口之農產品行為,並未敘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致黃瑞賢踐履違背職務行為之前提事實不明,使判決失其依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是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于他人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限制,尤其關於雙方係對向行為之共犯,於指證對方犯罪得邀求減刑之寬典時,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陳述之真實性,更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是以上開所謂「共犯」,除任意共犯外,尚包括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而「其他必要之證據」(通稱補強證據),必須是與共犯自白指涉其他共犯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有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足當之。縱該共犯自白是分別在不同情況或程序下作成,且所自白之內容一致,仍僅屬與該自白相同之證明力薄弱的「累積證據」,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需補強證據之存在以為佐證,始得採憑。惟人之自白動機非能概論,未必皆存有前述之虛偽危險性,此種與自白相同之「累積證據」,仍非不得依其作成之客觀情況,是否具備可信性之保障,而決定上述補強證據證明範圍、密度之要求,亦即與自白相同之「累積證據」,若有證據足認其作成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具有自然作成、規律記載、即時完成等情狀,堪信尚無推諉、卸責之危險性時,即可適度調整補強證據證明範圍等之要求,與該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俾利真實之發現。

原判決事實欄四認定黃瑞賢有前述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是依憑證人即對向共犯陳洧豪、陳柏翔所為不利黃瑞賢之指證,以及證人蔡明魁之證述、正翔報關行99年10月14日現金支出傳票、99年10月12日支出證明單、正翔報關行99年10月份對帳單(見偵字第9334號卷第2宗第97頁背面、第98 頁;同卷第5宗第62 頁背面),資為認定之依據(見原判決第

31 至34 頁)。惟卷查證人即案發時陳洧豪之員工蔡明魁於偵查時是證稱:「我只有看到陳柏翔拿錢給陳洧豪,拿多少錢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陳柏翔拿錢給陳洧豪的真正目的,錢都是陳洧豪在處理」、「我是沒有親眼看到陳洧豪拿錢給黃瑞賢的過程,但我有聽到陳柏翔說這5,000 元是要給黃瑞賢的」等語(見偵字第9334號卷第8宗第18、19 頁),亦即蔡明魁所知陳柏翔交付款項之目的,似仍是經由陳柏翔之轉述,此與陳柏翔之指證,是否屬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再據陳柏翔於調詢中之供述,卷內正翔報關行99年10月14日現金支出傳票上記載「公關費賢哥500*10」(見偵字第9334號卷第

2 宗第97頁背面),似是陳柏翔請款後指示會計林玲華(改名林家楹)所製作;99年10月12 日支出證明單記載「切絲6箱、豬筋4箱,每箱安檢賢哥要收500元,共付5000元」、「安檢賢哥要求,洧豪、阿魁、阿杰,有放的每箱500 元」(見偵字第9334號卷第1宗第98 頁),亦是由陳柏翔所書寫(見偵字第9334號卷第2宗第82 頁),是否均屬陳柏翔供述之累積?其作成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如何?有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憑信性?進而有無足以證明其構成要件事實之補強證據存在?仍值進一步研求,原判決遽行採為斷罪依據,尚有理由欠備、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

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且是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事項,是為理由不備;又判決理由所為說明與事實之認定不相適合,則屬理由矛盾,均屬當然違背法令,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而公務員違背職務受賄罪,既以公務員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其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自應對此詳加認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理由,始稱完備。

原判決事實欄六認定:劉炳貴於100 年間擔任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外棧組第2課第2股督導,職司進出口貨物查驗、估價徵稅及取締走私等業務,而正翔報關行陳柏翔、陳建璋、黃明舜等3 人為避免申報進口貨物遭海關人員調高貨物價值,而課徵高額關稅,乃擇定劉炳貴為行賄攏絡之對象,除於100年6 月中旬某日,由陳柏翔在遠雄倉儲1樓碼頭旁貨車停靠處,交付劉炳貴5,000 元現金藉以建立交情外,並於100年7月1 日晚間招待劉炳貴前往址設臺北市○○路○○號之有女陪侍酒店「海角四十」飲宴,席間陳建璋趁機向劉炳貴表明希望護航進口手機面板且不要調稅之事,劉炳貴即與陳建璋達成日後違背職務協助彼等逃漏關稅之行、受賄合意,並由陳柏翔支付2 萬餘元飲宴費用。陳建璋即於同年月4日與陳柏翔商議,利用同年月5 日晚間至6日凌晨劉炳貴值班時,進口浩盛報關行委託辦理進口之5 吋手機面板約2公噸,並聯繫浩盛報關行於同年月6日凌晨以華航CI6842班機裝載來臺,陳柏翔並於同年月5日晚間9時許,於遠雄倉儲快遞貨物專區停車場內再交付劉炳貴5,000 元之賄款。嗣於同年月6日凌晨3時許,陳建璋、陳柏翔及黃明舜等3 人又推由黃明舜於電腦上製作編號CX00749VV820至CX00749VV849等30張「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且不實填載柯青益等15名人頭作為納稅義務人,並虛報不實之「panel(displaypares)」及「other indicator panels 」貨名及不實金額,將重達1824.12公斤之5吋手機面板分成90袋30筆報單申報,且每筆僅申報2 千餘元,隨後利用關貿系統傳輸上揭不實資訊予海關申報通關。而劉炳貴因已接受前揭花酒招待並收受陳柏翔所交付之上開賄款,明知正翔報關行該批進口之 5吋手機面板均屬高價電子零件,應依正常程序辦理報關並核實繳納進口關稅,竟違背職務未予取締,逕將前開貨物放行,協助正翔報關行逃漏約35萬3,514 元之關稅。數日後,劉炳貴因故又將陳柏翔於100年7月5日晚間所支付之5,000元賄款返還予陳柏翔等事實(見原判決第14、15頁)。如屬實情,則:

1.陳柏翔既於同年7月1日支付飲宴費用2萬餘元及於同年月5日交付劉炳貴5,000 元,是否均屬劉炳貴前揭違背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原判決對此未敘明所憑理由,已嫌理由不備。又第一審判決理由固曾載稱:劉炳貴至臺北市「海角四十」酒店消費,收受不正利益2 萬餘元,依罪疑唯輕原則,以收受不正利益2 萬元計等詞(見第一審矚訴字第2號判決第76頁),惟劉炳貴既是與陳建璋、陳柏翔3人共同參與飲宴,得否謂陳柏翔所支付之2 萬餘元飲宴費用,全屬劉炳貴個人所獲得之不正利益?亦非無疑,原審未予糾正,率予維持,同屬違法。

2.原判決又認定劉炳貴協助正翔報關行逃漏約「35萬3,514 元」關稅之情(見原判決第15 頁),惟所憑卷內臺北關稅局101年5月8日處分書(見偵字第9334號卷第5 宗第69頁,起訴書證據清單4、編號6),係該局對陳洧豪於100年6月9日因虛報5 吋面板等貨物之名稱及產地進口,而逃漏營業稅捐所為之裁罰,與本案陳柏翔於100年7月6日凌晨3時之走私行為究竟有何關連?原判決未為必要說明,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㈣依據卷內臺北關稅局108年6月14日北普竹字第1081024059號

函所載:遠雄倉儲之「快遞貨物專區」於100年6、7 月間,每日夜間平均進口貨物分號筆數為7,728筆;且設有2個進口貨物X光儀注檢查室,每個X光儀注檢查室負責1 條進口貨物檢查輸送,並配置2位海關人員(遇人力不足時配置1 位)及1位航警局安檢隊警員會同監看X 光儀注檢螢幕;貨袋經過X光儀時,海關人員可依其X光影像呈現之顏色、密度及外觀等判斷袋內是否夾藏違禁品或違規物品,惟無法僅憑該影像辨認該袋貨物屬何報關行報關進口,海關人員需走出X光儀注檢查室,請遠雄倉儲人員將貨物拉下輸送帶並檢視貨袋上條碼後始可辨認;進口貨物進入理貨區時,快遞業者得持理貨證向當班海關人員申請進入理貨區辦理理貨作業,惟僅限在不拆開包裝之情形下,就貨物依其性質及價格區分類別;遠雄倉儲人員則負責拆盤進倉、點收及分區堆置等非理貨之工作;進口貨物理貨完畢後,由遠雄倉儲人員將貨物放置上輸送帶繼續通關至下一流程進行X光儀注檢等情(見原審上訴字第1182號卷第3宗第150至152 頁),倘若實在,遠雄倉儲於「快遞貨物專區」既設有2 個進口貨物X光儀注檢查室,各負責1條檢查輸送帶,且監看X 光儀注檢螢幕之檢查人員又非僅1 名海關人員,而將貨物放置上輸送帶檢查者又係遠雄倉儲人員,則陳柏翔究係如何將其虛報之貨物送入劉炳貴執勤之X光儀注檢查輸送帶?劉炳貴又係如何違背職務未為取締即予放行?事實即有未明,劉炳貴之辯護人於原審就上述疑點已為相關之辯解(見原審上訴字第1182號卷第

4 宗第185至191頁),原判決未為必要之調查審認,更未敘明其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黃瑞賢、劉炳貴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應將原判決關於黃瑞賢、劉炳貴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四、此外,原判決事實六認定陳柏翔係虛報不實貨名、金額之「1824.12」公斤之5吋手機面板(見原判決第15頁),惟其理由欄卻先後載稱:正翔報關行受大陸浩盛公司委託辦理「1816公斤」玻璃面板報關等語(見原判決第44、46頁),其事實認定及理由敘述,即不相一致;又認定劉炳貴協助正翔報關行逃漏約「35萬3,514元」關稅之情(見原判決第15 頁),惟理由卻載稱:上開面板若依海關驗估中心之計算,營業稅應為「35萬5,406元」,正翔報關行因此逃漏營業稅「35萬5,406元」等詞(見原判決第45、46頁),亦不相符。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貳、上訴駁回部分

甲、關於上訴人莊子鋒所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及上訴人陳俊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要旨㈠莊子鋒上訴意旨略稱:

1.我雖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被訴犯行,但此僅是為求程序之便宜,且只是就卷附電話通聯紀錄中顯示我曾經參與之犯行部分認罪,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53所示部分,依照前開通聯紀錄所示,我完全沒接觸到該筆貨品,根本無從著手,即縱認我已經著手,亦屬未遂,原判決認定犯罪已經既遂,顯然錯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2.我的犯罪動機係出於清償家中債務,且自始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從輕量刑並給予減刑,自有應適用之法律而未予適用之違法。

3.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對我的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竟對我科以遠高於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度,亦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違法云云。

㈡陳俊宏上訴意旨略稱:

1.依證人張世紘於原審之證述,可知我於案發時為臺北關稅局的業務督導,有權查驗貨物;另依證人鄭元裕、楊竣翔之證詞,亦可知其2人當時僅憑該筆貨物顯影於X 光機之顏色,即臆測其內為香菇絲,並未實際開袋查驗,是當時該貨物之實際內容為何?並非無疑,自無證據證明我所稅放(即徵稅放行)之2 袋貨物為自大陸走私進口之香菇絲,原判決竟以我插手驗貨係屬異常行為,未採取張世紘前揭對我有利之證述為證,顯然違反證據法則。

2.原審僅憑證人陳洧豪之證述,認定該證人係於本案現場X光室旁、監視攝影機無法拍到之處交付賄款予我,然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經原審勘驗後,並未見有陳洧豪與我於查驗貨物放行後,同時或分別由右方輸送帶旁走向左方X光室旁之畫面,顯見陳洧豪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且陳洧豪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證之行賄過程及次數,前後矛盾,復與常情不符,又查無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真實性,原審對此全未交代,仍以毫無補強證據證明之陳洧豪證述資為其斷罪之依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3.本件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有將本案貨物放行之流水序號誤解為放行時間之情形,以致質疑我為何於尚未檢驗前即予放行通關,並據此詢問鄭元裕,是否因此而誤導陳洧豪為錯誤之證述?是其立案基礎有瑕疵,尚待釐清,請傳訊證人即資深關員曾蓓蕾出庭作證。

4.我於原審業已聲請傳喚證人張世紘、命陳洧豪提出本案2 袋稅放貨物之原產地為大陸之證明、命陳洧豪及鄭元裕接受測謊等,原審未予調查,顯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莊子鋒確有其事實欄一、㈠及如附表一編號3、4、5、6、8、10、12、13、34、37、53 所示與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暨陳俊宏確有其事實欄五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莊子鋒如附表一編號3、4、6 、

8、10、12、13 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莊子鋒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7 罪刑(另均想像競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從一重論處莊子鋒犯如附表一編號5、34、37、53 所示之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4 罪刑(另均想像競合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刑(另均想像競合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暨第一審關於論處陳俊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莊子鋒此部分及陳俊宏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㈠原判決認莊子鋒有如附表一編號53所示犯行,係依憑莊子鋒

之自白;證人陳洧豪、邱宏偉、楊昇和、林志昇之證述;及卷附莊子鋒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提單、送查價單等相關文書證據,為其論罪依據。而莊子鋒此次走私犯行,雖為臺北關稅局查獲,惟既已進入我國境內,即屬既遂。莊子鋒上訴意旨1 嗣翻異前供,否認此部分犯行,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即以量刑過輕為理由,對莊子鋒

提起第二審之上訴,此有該上訴理由書在卷可憑(見原審上訴字第1768號卷第1宗第79、80頁)。莊子鋒上訴意旨3顯係未依憑卷證資料所為之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再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審認之事項。

原判決已經說明:爰審酌莊子鋒明知自大陸私運香菇、大閘蟹、日本牛肉等物進口為違法行為,卻貪圖一己私利,竟罔顧國家禁令,分別自大陸私運香菇、大閘蟹、日本牛肉進入臺灣地區,且數量非寡,不僅危害社會正常之經濟活動,破壞合法之市場交易,走私進口農產品復未經主管機關檢疫及檢查,可能輸入危害生態及農業之病蟲或病毒,並侵害消費者之健康,及影響我國對防疫檢測之控制、關稅機關對進口物品課稅之公平性,惟考量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兼衡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6、8、10、12、13所示7罪,各宣處有期徒刑3月;並認第一審經審酌莊子鋒同上之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34、37、53所示4罪,各宣處有期徒刑3 月,另對如事實欄一、㈡所示2罪,各宣處有期徒刑2月,量刑均屬妥適,因予維持。既皆在各該罪之法定刑的低度範圍內,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情形,從形式上觀察,核俱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情事存在。且原審未認莊子鋒於犯前開各罪當時,有何客觀上情輕法重,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乃皆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能指為違法。莊子鋒上訴意旨2 ,僅依憑主觀,泛指原判決量刑過重,尚難認為係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係依憑證人陳洧豪、鄭元裕、楊竣翔、王俊樂、張世紘之證詞,及卷內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自動化等文書;並就陳俊宏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日稅放的物品並非香菇絲云云,認不足採信,加以指駁、說明:

1.證人鄭元裕、楊竣翔、王俊樂等3 人,與陳俊宏均有同事之誼,彼此並無結怨,是依該3證人所證,鄭元裕於99年11 月2日在遠雄倉儲快遞倉執行X 光機掃描之驗貨職務時,發現輸送帶上約有10袋以上屬於C3的物品,疑似為大陸香菇,而將其中2 袋拉下準備開箱檢驗,然因另有他事處理,而請楊竣翔檢驗,惟楊竣翔告稱無法尋得該2袋C3 貨物,且另名驗貨員王俊樂亦未驗到其餘貨物,經調查才知已遭陳俊宏稅放等情,可以採信。

2.香菇及香菇絲在X光機上並不難判讀,且依海關慣例,為方便敘獎,通常何人發現有異,拉下貨物開封查驗,該人即為承辦人,其他同事不會插手,陳俊宏插手鄭元裕發覺可疑而拉下待開箱查驗之貨物,並趁鄭元裕忙碌疏未注意之際,予以徵稅放行,即屬異常行為。

3.依原審勘驗遠雄倉儲快遞專區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雖未錄到陳洧豪在X光機旁交付陳俊宏3,000 元等畫面,惟因其鏡頭所見有貨物堆置遮蔽畫面或拍攝死角之情形,參諸陳俊宏係現場業務督導,熟悉現場狀況,當知隱避,此情亦不足為陳俊宏有利之認定。

4.陳俊宏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再調查證人張世紘,並將陳洧豪、鄭元裕送請測謊,及命陳洧豪提出本案2 袋香菇絲之原產地證明等情。惟張世紘已到庭證述明確,無再行傳喚之必要;而陳洧豪等人既係私運大陸的香菇絲等管制物品進口,豈會備有販售合法進口貨物所需之原產地證明?且測謊鑑定的證據能力向有爭議,亦無對陳洧豪、鄭元裕施行測謊之必要等旨。因而認定陳俊宏確有前述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

以上各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且非單憑證人陳洧豪不利於陳俊宏之證言為論據,而係佐以鄭元裕、楊竣翔、王俊樂、張世紘之證詞及相關證據資料,再與陳俊宏之供述綜合判斷,而認定犯罪事實,難謂沒有補強證據證明。陳俊宏之上訴意旨1、2、4 ,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㈤原判決事實五是認定陳洧豪利用鄭元裕忙碌之際,將鄭元裕

執行X光儀掃描後,認有可疑而取下待驗之2 袋大陸香菇絲交予陳俊宏查驗,陳俊宏竟逕以稅放方式放行,使陳洧豪取得該管制物品等情,並未認定上開貨物係於尚未檢驗前即予放行通關,則本案調查人員於偵查之初,是否誤會電腦通關紀錄上流水序號之意義,即與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毫無影響,陳俊宏上訴意旨3 所指,自無調查之必要,原判決未予調查,更無違法。

四、綜上所述,應認莊子鋒所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及陳俊宏之上訴部分,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認莊子鋒所犯與上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第一審、原審均認定有罪,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重罪部分之上訴既皆不合法,則對於此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乙、關於莊子鋒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7、9、11、14至33、35、36、38至52、54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莊子鋒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全部上訴。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莊子鋒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

7 、9、11、14至33、35、36、38至52、54所示之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是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的案件。該部分第一審、原審均判決有罪,莊子鋒對此部分,仍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前開說明,顯為法所不許,自俱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蔡 廣 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