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上 訴 人 鄭元維
阮德祿(NGUYEN DUC LOC,越南國籍)迪文疆(DICH VAN CUONG,越南國籍)范功城(PHAM CONG THANH,越南國籍)黃浩瑞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上 訴 人 李俊慶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48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324、32745、33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李俊慶、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黃浩瑞(下稱李俊慶等6 人)上訴意旨,李俊慶略稱:㈠、證人范宏山為外勞,於第一審證稱伊「聽不懂駕駛講什麼、車上另外三名外勞有跟我講說有人帶路」等語,顯見其對中文理解能力不足,其證稱有人帶路等內容,係屬傳聞陳述,原審逕以范宏山上開之證言作為判斷依據,未傳喚該3 名直接證人作證,遽採為證據,調查亦未盡;㈡、原審未調查案發時伊與鄭元維及本件盜伐扁柏地點之實際位置,逕依證人王志強之證言,認伊所駕小客車縱未開至達盤橋頭,仍具有前導車警戒功能,無礙伊共同參與等情,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誤;㈢、依證人高積純之證述及卷內證據,均無法證明伊與鄭元維有雙向通聯紀錄或無線電使用情形,伊否認犯行,無擔任前導車之可能,僅因山路單一路線,恰巧在鄭元維作案車輛前方,原判決認伊為本件共犯,有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鄭元維略稱:㈠、伊否認為本案犯罪之首腦,依范宏山於第一審及警詢中證述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對話內容,伊僅為貪圖暴利而向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等人購買贓木,卷內無證據顯示阮德祿等人係聽從伊指示或與伊合作盜採山木,原判決認定伊觸犯森林法適用法則不當;㈡、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㈢關於找人駕車搭載盜伐者部分,原判決未逐一說明伊先給予陳致蔚前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陳致蔚要求黃浩瑞以1萬元代價開車載人、先支付黃浩瑞8 千元等情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㈢、事實欄一之㈣部分,認定切割、搬運扁柏角材4 塊需要5、6天時間,及僱請林永仁、江杰穎兩人駕1 車,其等酬勞由上訴人變賣贓木後再付等情,均不合情理,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㈣、事實欄一之㈡、㈣有關盜伐之臺灣扁柏角材及樹瘤並未扣案,原判決認定伊與其他共犯合作盜伐山木,利益應該分配,惟未於理由欄說明盜伐山木去向、價值,或如何分配賣得價金,亦無證據證明伊有犯罪所得,有理由不備及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阮德祿略稱:㈠、事實欄一之㈡僅有鄭元維之自白,並無補強證據;㈡、事實欄一之㈠至㈣現場照片僅拍攝某人身體背部,無從辨別是否為伊,不能證明伊共犯等語。阮德祿另與迪文疆均略稱:彼等均係外籍勞工,對臺灣法律認知不足,無從辨別行為違法,應依刑法第16條減輕其刑等語。范功城略稱:伊為外籍勞工,對臺灣法律認知不足,原審量刑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及公平、比例原則等語。黃浩瑞略稱:㈠、伊係受陳致蔚僱用而上山搭載外勞,不知亦未參與盜伐山木,案發時伊與陳致蔚兩車相距200 公尺,夜色昏暗,不知陳致蔚載運盜伐木材,伊依據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核定之計程車費率加上過路費及市區紅綠燈等時間及費用,收取1 萬元之車資,係在標準範圍,陳致蔚為減輕刑責,有陷害伊之動機,陳致蔚歷次供述內容不足以證明伊有共同犯意聯絡,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伊為共犯,原判決未調查及說明如何與其他共犯具有犯意聯絡,逕採信陳致蔚語意不清、意思不明之證詞,為不利伊認定之依據,對於其於第一審所為證言如何不足採信又未說明理由,均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伊無前科且熱心公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尚須扶養3 名幼子及年邁父母,伊涉案程度較同案被告曾閔澤低,就所犯偽證罪部分亦已坦承,卻未受緩刑宣告,原判決復未審酌刑法第57、59條,量刑失當,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等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李俊慶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下稱鄭元維等4 人)有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鄭元維等4 人有事實欄一之㈡至㈣所示;迪文疆有事實欄一之㈤所示;黃浩瑞有事實欄一之㈢及事實欄二所示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李俊慶等6 人共同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原判決附表〈附表〉十五編號1至5)罪刑(其中李俊慶〈累犯,編號1 〉、黃浩瑞〈編號3〉各1罪刑;鄭元維、阮德祿、范功城〈編號1至4〉各共4罪刑;迪文疆〈編號1至5 〉共5罪刑);論處黃浩瑞偽證(編號6)罪刑,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亦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係綜合鄭元維於第一審之自白及相關供述,李俊慶、阮德祿、范功城、迪文疆、黃浩瑞等人部分之供詞,證人范宏山、廖錦偉、高積純、曾閔澤、陳致蔚、王思皓、陳冠仲、林永仁、江杰穎、林冠賢、黃文龍等人之證言,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檢送之大甲溪事業區第7 林班(下稱第7林班)被害木材積表、第7林班臺灣扁柏林木被害位置圖及查獲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記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責付保管單、聖達公司租賃契約書、汽車試駕(介紹買賣)合約書、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通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現場勘查照片,扣案之臺灣扁柏角材、樹瘤、行動電話,暨案內相關證據資料定其取捨而為論斷。並無阮德祿上訴意旨㈠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並就關於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說明:㈠、鄭元維於原審翻異前詞之供述,李俊慶否認犯行及所辯其只有到梨山市區,沒有到達盤橋,路況不熟不可能擔任前導車角色等語,暨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否認犯行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范宏山原審之證言如何不足為鄭元維有利認定;鄭元維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所為迴護李俊慶之供述如何不足採信;李俊慶於原審另請求調查相關證據如何無調查之必要,及鄭元維與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外勞間係合作盜伐山木關係等旨;㈡、證人范宏山於偵查中供稱:伊在車內有聽到鄭元維跟別人一直講電話,伊等有2 輛車同時被攔下來,才知道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帶路的,帶路的是照片上穿黑衣服的李俊慶等語,於第一審又供稱:伊聽得懂中文一點點,查獲當天伊聽得懂開車的人跟別人在講的一點點內容,有叫人家帶路,在車上另外3 名外勞有跟我講說有人帶路等語,另參酌鄭元維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李俊慶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案情報告書、000-0000號、000-0000號GPRS車輛監控航跡列表,益證范宏山所述關於鄭元維前方有李俊慶駕駛之前導車引導之證詞實在等旨。另就事實欄一之㈡至㈣部分,說明:㈠、鄭元維於原審辯稱其僅是買受木頭,沒有參與本件犯行,不知陳致蔚此次載運下山之贓木為貴重木等語,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黃浩瑞否認犯行及所辯沒有上山各語如何均不可採;㈡、黃浩瑞與陳致蔚於民國107 年8月1日駕車在達盤橋會合後,陳致蔚停在達盤橋頭,黃浩瑞則停在達盤橋另外一端,待陳致蔚載運木頭下山後,黃浩瑞始上前搭載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離去,其過程中必需花費相當時間,此與單純搭載外勞之情形,截然有別等旨。復就事實欄一之㈤部分,敘明迪文疆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沒有參與云云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綦詳。進而判斷李俊慶等6 人有本件共同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各犯罪事實,已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事證堪稱明確。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又原判決引用范宏山於第一審就其親自見聞之陳述,並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認定李俊慶有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並不違反證據法則,李俊慶上訴意旨㈠之所指,尚屬誤解。又原判決就事實欄一之㈢部分,已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而為論斷,黃浩瑞參與此部分之犯行事證堪稱明確,縱未就證人陳致蔚其於第一審所為有利於黃浩瑞之證言說明不足採之理由,因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鄭元維上訴意旨㈠至㈢,李俊慶上訴意旨㈠其餘所指及其上訴意旨㈡、㈢,阮德祿上訴意旨㈡及黃浩瑞上訴意旨㈠之所指,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者而言,既稱「得減輕其刑」,自屬事實審法院得依法自由裁量之事項。阮德祿、迪文疆及其等辯護人在原審均未主張本件有刑法第16條但書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原判決所認定彼等共同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具體情狀,無從認彼等不知其所為係觸犯刑罰法律,亦未含有惡性,而有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雖未適用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未加以說明,惟無不合,自無阮德祿、迪文疆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范功城、黃浩瑞2 人之量刑,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另說明黃浩瑞所犯偽證部分如何符合刑法第172 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減刑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對於范功城、黃浩瑞2 人之量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不違法。黃浩瑞上訴意旨㈡及范功城上訴意旨之所指,均係就原判決上開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漫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於理由欄已敘明:黃浩瑞所犯係於保安林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及偽證罪,其對於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扁柏、紅檜之犯行,始終未能坦承,難認有悔意,該次所竊得貴重木之數量非微,另黃浩瑞所犯偽證罪,對於國家刑事審判權的正確性影響甚大,危害非微,衡其等情狀,因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等旨,原審對於黃浩瑞未予緩刑之宣告,亦無違誤。
六、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原判決已經敘明:鄭元維與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曾閔澤等人共同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臺灣扁柏角材及樹瘤6 塊;鄭元維與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等人共同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示之臺灣扁柏角材4 塊,均係載運至鄭元維之戶籍地,應認屬鄭元維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鄭元維所犯事實欄一之㈡、㈣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衡諸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並無違法可言。鄭元維上訴意旨㈣之指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七、本件李俊慶等6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汪 梅 芬法官 鄧 振 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