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陳淑雲上 訴 人 朱仁武
朱旋武共 同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上 訴 人 沈希哲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律師
張永宏律師蕭仰歸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畢家俊選任辯護人 吳 麒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3月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64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802、2420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205號),提起上訴(上訴人畢家俊部分由其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朱仁武如其附表編號1、2、5 所示,及畢家俊如其附表編號1、2所示,暨朱旋武、沈希哲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朱仁武、朱旋武有其事實欄壹、一、二、五及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5 所載之犯行;上訴人沈希哲有其事實欄壹、五及附表編號5 所載之犯行;上訴人畢家俊有其事實欄壹、一、二及附表編號1、2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畢家俊如附表編號1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畢家俊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公務員(原判決漏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⑴朱仁武、朱旋武如附表編號1、2、5 所示,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共3罪刑;⑵畢家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公務員(原判決漏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⑶沈希哲如附表編號5 所示,犯公務員(原判決漏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朱仁武、朱旋武、畢家俊及沈希哲此部分各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畢家俊撤銷改判與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
二、畢家俊部分㈠貪污治罪條例關於公務員收受賄賂罪之規定,以公務員對於
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成立要件,若非具有對於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則不能構成本罪。又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亦設有行賄罪之處罰規定,受賄之公務員與行賄人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行賄者應有表示該賄賂或不正利益為對公務員踐履何種違背職務或職務範圍內特定行為之意思,受賄者亦應有允諾為該特定行為之意思,雙方因意思合致而成立犯罪。科刑判決關於公務員、行賄者雙方主觀上受賄、行賄意思如何合致,公務員在客觀上又如何因受賄賂買通而相對踐履何種具體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等構成要件事實,自應予以明確之記載,並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為適法。原判決事實欄
壹、一認定畢家俊於民國97年至100 年間擔任臺北縣立醫院(已改制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以下仍依舊制,稱臺北縣立醫院)放射線科主任,有提出採購需求、辦理開標、議(比)價、驗收等權限,係依政府採購法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詎畢家俊承辦該院97年「64切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1式」採購案,於97年11月6日第一次公告招標,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與林建發(於101 年12月12日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朱仁武、朱旋武期約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對價,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在儀器設備申購規格表中訂定:「一、規格需求第4 項心臟掃描時旋轉數小於(等於)0.33秒」、「第5 項最薄64切面厚度小於(等於)0.6mm」及「六、Clinical Performance第1 項x-y-z各平面之高對比解析度大於(等於)每公分30線對」等只有台灣愛格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格發公司)所代理西門子品牌之儀器才能符合之規格,以此方式限制或排除其他廠商之競標。嗣因博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洽公司)提出疑義,臺北縣立醫院始於97年11月25日公告不予開標。畢家俊遂修改需求並開放其他廠商規格,於同年12月2 日重新公告招標,林建發則另向畢家俊提議提高賄款金額至180 萬元。迨97年12月11日第一次開標,有朱仁武、朱旋武之愛格發公司、林建發之偉信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信公司)及友信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信行公司)等3 家廠商投標,結果由愛格發公司於第2次減價後,以4,650萬元平底價得標。愛格發公司順利得標後,畢家俊於同年12月18日收受林建發交付之賄款180 萬元等情。理由則敘明畢家俊初與林建發、朱仁武、朱旋武期約以60萬元之對價,於第一次公告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以愛格發公司代理之西門子公司品牌產品規格,排除其他廠商競標,雖嗣後經公告不予開標,仍屬違背法令之行為。其後林建發另行提議提高賄賂金額至180 萬元,嗣終由愛格發公司得標,畢家俊並收受賄款180 萬元,就本次採購案「整體」,應論以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至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則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旨(見原判決第21頁第2 至13行、第52頁第7 至13行)。惟原判決既認定臺北縣立醫院於本招標案第一次公告後,已因博洽公司對招標規格提出疑義而不予開標,畢家俊更因而修改需求並開放其他廠商規格;開標結果,非屬朱仁武、朱旋武、林建發所屬之友信行公司亦得參加競標,則其進而收受林建發所交付之賄款180 萬元,究竟係其踐履何項違背職務上行為之對價?於事實欄並未明白認定。又依卷內朱仁武、林建發所陳,林建發似係因獲悉代理奇異公司儀器之宜德公司有意以150 萬元行賄畢家俊得標,始起意提高賄款金額至180 萬元,並表示與畢家俊約定賄款必須要愛格發公司得標後才能交付等情(見A-4卷第139至141頁,A-3卷第250、251頁)。如果屬實,則畢家俊原先與林建發、朱仁武、朱旋武期約以60萬元做為訂定獨家規格,排除其他廠商競標,再於愛格發公司順利得標後,收受60萬元賄款之計畫,是否已因不予開標而告終止?畢家俊嗣修改規格,開放競標,林建發、朱仁武、朱旋武為確保最終得標,避免畢家俊為其他廠商收買,乃期約提高賄款金額至
180 萬元,其間又究竟如何判斷係吸收關係而應論以一罪,攸關適用法律之妥適與否,自應詳加論究,審認明白,始足為論罪之基礎。原判決未為必要之說明,逕論以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委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有罪之判決書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
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壹、二認定畢家俊辦理臺北縣立醫院99年「數位乳房X光兩用影像讀取機1 台」、「數位化胸部攝影台及影像儲存暨分析工作站1 套」採購案,違背職務而依良材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良材公司)所提供之規格表辦理採購,排除其他廠商投標可能性。迨98年12月31日第一次開標,因僅有良材公司一家廠商投標而告流標;迄99年1月15日第二次開標,始經良材公司3次減價,而分別以339萬8千元、339萬5千元得標。畢家俊則於99年1月25日收受林建發所交付之賄款32萬元等情。卷查,畢家俊於原審雖坦承收受賄款32萬元,惟於上訴理由狀卻否認有何限制規格綁標行為,就其此部分所為是否違背職務乙節,亦經原審於準備程序列為主要爭點(見原審卷第1 宗第206、432頁)。另畢家俊於偵查中亦陳稱:這2 個案子沒有規格綁標,只是將傳統儀器升級為數位,屬於擴充案,必須採購湳開公司富士品牌之儀器,才符合我們的需求,良材公司是富士品牌之經銷商,並非我按照他們的規格去招標等語(見A7 卷第80頁、A20卷第30頁背面)。則原判決既論畢家俊以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事實欄即應具體認定畢家俊於招標公告上所標示擬採購產品之特性,究竟如何限制或排除良材公司以外之廠商參與競標之可能性(例如,限制設備必須通過國民健康局乳癌篩檢計畫之設備規範,見A-併辦3卷第59頁),並於理由欄說明論斷此一產品特性為良材公司所獨有之證據,及畢家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始足以為正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就畢家俊究竟如何限制產品之何種具體特性,以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並未清楚認定,僅泛稱依良材公司提供之規格表辦理,理由內復未詳加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致使判決失其依據,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沈希哲部分㈠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必須係與共犯自白涉及其他共犯犯罪之經過有關連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有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具適格性。對向犯一方之共犯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之內容一致,仍屬自白,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又對向犯一方,分別向不同人所為相同內容之陳述,仍為該對向犯或共犯自白之累積,亦不能視為該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原判決事實欄壹、五認定沈希哲於99、100 年間擔任臺北縣立醫院院長,綜理該院院務,對該院辦理之採購案有核准採購、核定底價等權限,係依政府採購法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沈希哲於辦理臺北縣立醫院99年「多功能高頻式X光機1組」、「體檢數位X光機升級1組」採購案招標過程中,基於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告知並與朱仁武、朱旋武討論其擬訂定之本件採購案底價金額之事實(見原判決第8 頁第1至5行),進而認定沈希哲因違背職務洩漏底價而收受朱仁武、朱旋武所交付之賄賂10萬元等情,似係以對向共犯朱仁武、朱旋武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或偵查中之證述即自白,佐以林建發100年1月26日筆記記載:「Ju來電.明日下午見面.明日可能吃下」等詞,資為其認定依據(見原判決理由伍、二、㈡、⒊)。惟本件臺北縣立醫院99年「多功能高頻式X光機1組」、「體檢數位X光機升級1組」採購案於100 年1月18日經第3次開標,結果僅良材公司一家投標,所出標價,因高於底價,經3 次減價,標價分別為
265 萬9千元及158萬元,仍因高於底價而廢標。主辦單位乃簽請重新核定底價,價格參考小組於100年1月18日擬具底價金額分別為265 萬9千元及158萬元,而沈希哲於100年1月26日則分別核定底價為263萬、155萬元等情,有卷附新北市聯合醫院100年1月18日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辦理第4 次公開招標簽呈及建議底價簽辦及底價核定單可稽(見A-併辦3 卷第151、152 、154、185、186、188頁)。依上開招標相關紀錄所示,價格參考小組所擬第4 次公開招標底價金額,與良材公司第3次開標經3次減價後之標價相同,沈希哲以其主管長官身分,則再下修價格參考小組建議之底價金額。意即良材公司第4次招標所出標價,必須比第3次招標減價後之標價分別再減少2 萬9千元及3萬元,始能順利得標。上情如果無訛,則原判決引用朱仁武於100年8月18日、同年月30日新北市調查處及同年月26日於偵查中所為陳述,略以:伊於第4 次開標前,曾向沈希哲建議提高底價,使良材公司得標,沈希哲當場答應並告知底價云云(見原判決第32頁第26至29 行、第33頁第17至21行);或伊向沈希哲反應本標案廠商取得成本過高,致良材公司無法進入底價,希望沈希哲幫忙,經雙方討論後,沈希哲告知伊底價云云(見原判決第33頁第3至7行),似與上開招標相關紀錄內容迥然不同(底價非但未提高,反而更下修;良材公司必須出價更低,才能順利得標),而有瑕疵可指。又原判決理由援引林建發100年1月26日筆記記載:「Ju來電.明日下午見面.明日可能吃下」等詞,並論斷:對照林建發於100 年之筆記資料中,就其他之採購案,均無相類似之記載,益徵朱仁武、朱旋武在第4 次開標程序前,對本採購案之掌握已成竹在胸,方告知(林建發)此節等旨(見原判決第36頁第25至31行),實係以林建發聽聞朱仁武或朱旋武之轉述而筆記之內容為其認定依據。縱認林建發上揭筆記內容之文義,即指朱仁武、朱旋武告知林建發有關沈希哲洩漏底價一事,性質上既仍屬與朱仁武、朱旋武之自白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原判決以之為朱仁武、朱旋武自白之補強證據,揆之前揭說明,其採證自難謂合於證據法則。
㈡按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
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項、第2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事實欄壹、五認定沈希哲明知朱旋武於100年1月28日所交付之10萬元,係其違背職務洩漏臺北縣立醫院99年「多功能高頻式X光機1組」、「體檢數位X光機升級1組」採購案底價之對價,仍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等情(見原判決第8 頁第21、22行),主要係以共同被告朱旋武於100 年8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記載:這2個標案自99年12月22日公告至100 年1月27日開標只有約1個月的時間,所以沈希哲一定知道這10萬元賄款係針對這2 個標案等詞,為其主要認定依據(見原判決第34頁)。惟查,沈希哲之原審辯護人依據檢察官訊問朱旋武之上開庭訊錄音(影)內容,自行就朱旋武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分別於107 年10月11日、108 年3月5日向原審提出刑事辯護意旨三狀(證物四)、刑事陳報2 狀(附件10),主張筆錄所載與錄音(影)內容不符,並於原審108年7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
「今日勘驗檢察官偵訊譯文並沒有在偵訊筆錄中」等語(見書狀卷第1 宗第303至305頁、第393至394頁;第2宗第7頁、第97至102 頁;原審卷第2宗第324頁)。而檢察官對於沈希哲之原審辯護人所提出關於上揭部分之轉譯文書,似無爭執(檢察官補充理由書㈠、㈡,見原審卷第2 宗第204、300頁);又原審受命法官於108年7月25日行準備程序,依據檢察官之聲請,勘驗朱旋武於108年8月30日接受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詢)訊問時之錄音(影)檔案,似亦未及於朱旋武上揭筆錄記載部分之內容(見原審卷第2 宗第314至326頁)。上情如果無訛,沈希哲之原審辯護人所提出上揭部分之轉譯文書(證物四、附件10),雖未經原審勘驗而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既未爭執,原審復於審理期日列為證據而予調查(見原審卷第3 宗第31、3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又轉譯文書內容如果屬實,朱旋武上揭與轉譯文書不符之偵訊筆錄內容,依同法第100條之1第2 項規定,有無證據能力?此既攸關沈希哲有無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行之認定,自仍有進一步調查明白之必要。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沈希哲之證據,未予說明不採納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科刑判決關於公務員、行賄者雙方主觀上受賄、行賄意思如
何合致,公務員在客觀上又如何因受賄賂買通而相對踐履何種具體之違背職務上行為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明確記載認定,並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為適法,已說明於上(詳甲、二、㈠)。原判決事實欄壹、五,一方面認定沈希哲於100年1月18日至同年月27日間某日,洩漏臺北縣立醫院99年「多功能高頻式X光機1組」、「體檢數位X光機升級1組」採購案底價予朱仁武、朱旋武當時,並無證據證明沈希哲有要求或期約賄賂之行為(見原判決第8 頁第5、6行)。
他方面又認定,沈希哲明知朱旋武於100年1月28日所交付之10萬元,係其違背職務洩漏本採購案底價之對價,仍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等情(見原判決第8 頁第21、22行)。則沈希哲於洩漏底價當時,既無任何要求、期約賄賂犯行,而朱旋武又突然於100年1月28日前來交付10萬元,朱旋武究竟為何交付沈希哲10萬元?與沈希哲洩漏底價有無相關?沈希哲又如何明知或可得而知該10萬元即係屬買通其前違背職務而洩漏底價之事後對價?沈希哲對於朱旋武所交付之10萬元,主觀上又如何與朱旋武形成明示或默示之交付、收受賄賂之意思合致等各節,自應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依據,方足資為適用法令之基礎。然原判決所引朱仁武、朱旋武之證詞內容,似僅指朱仁武為答謝沈希哲幫忙使良材公司得標,乃備妥內藏10萬元現金袋之水果禮盒,委由朱旋武前往交付沈希哲,並未具體提及該10萬元即係沈希哲之前洩露底價之對價。原判決甚至引用朱旋武於100年8月30日偵查中證詞,略以:伊將水果禮盒放在茶几上,只跟沈希哲說了一句「謝謝院長」,就離開了,沈希哲看到裝有10萬元賄款之信封袋,並沒有多說什麼等語(見原判決第38頁第20至24行)。另依卷內原審勘驗朱旋武當日偵查庭訊錄音之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朱旋武更稱:我謝謝他(沈希哲)對這個案子的幫忙,只跟他說謝謝,因為在辦公室沒什麼好談的,他也沒有拿出來點算;「(所以這是行賄嗎?)照我廠商的認定是說謝謝他。」「(我問你的是說,你覺得這是行賄嗎?你覺得是嗎?)是,我覺得是,是因為我後來才發現超過
3 千元以上他都不能收」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322頁)。則朱旋武於偵查中非但並未具體指稱伊交付之10萬元與沈希哲洩漏底價有關,更指明伊認為該10萬元係賄款之原因,係因事後得知公務員依法不得收受逾3 千元以上金額之贈與,顯係將違反公務員廉潔要求之倫理規定,誤解為收受賄賂之犯罪行為,能否因而認定朱旋武或朱仁武交付之10萬元,與沈希哲洩漏底價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已有可疑。原判決理由僅憑朱仁武、朱旋武證稱:要謝謝沈希哲讓良材公司得標,或因為我去拜託過沈希哲,所以才交付10萬元等語,並泛指10萬元已逾一般年節禮尚往來之情形,資以論斷朱仁武、朱旋武交付10萬元係為感謝沈希哲對本件採購案之「幫助」,所提供之「對價」無訛等旨(見原判決第42頁第16至29行),另就沈希哲主觀上究竟有何收受賄賂之犯意,復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朱仁武、朱旋武部分原判決關於畢家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及沈希哲如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均論以公務員犯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時對於行賄之朱仁武、朱旋武,則並論以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上述關於如附表編號1、2、5 所示部分違背法令之指摘,同時影響對立犯之朱仁武、朱旋武犯罪之成立或法律之正確適用。朱仁武、朱旋武上訴理由固未提及此情,仍應認原判決關於朱仁武、朱旋武如附表編號1、2、5所示部分,並有上述之違背法令。
五、以上或為畢家俊、沈希哲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畢家俊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及朱仁武如附表編號1、2、5所示,暨朱旋武、沈希哲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定沈希哲想像競合犯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乙、駁回(即檢察官及朱仁武、畢家俊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朱仁武有原判決事實欄壹、六及附表編號6 所載犯行,暨畢家俊有原判決事實欄壹、三、四及附表編號3、4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朱仁武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刑及畢家俊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共2 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朱仁武、畢家俊此部分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畢家俊如原判決事實欄壹、一、二(
即附表編號1、2)部分,收受賄賂金額各為180 萬、32萬元,金額落差甚大,故第一審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5年2月,原無不合。原判決於畢家俊並未坦承犯罪之前提下,撤銷第一審如附表編號1部分,改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年,並未斟酌畢家俊之犯後態度。又畢家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犯罪類型不同(違背職務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分於不同之年度、就不同內容之採購案收受賄賂,行為態樣及犯罪動機均有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並未較高,原判決則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量刑自有不當云云。
㈡朱仁武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伊因本案經各招標機關請求賠
償並繳回不正利益共222 萬元,另遭追繳押標金計283萬5千元,合計逾500 萬元以上,業經彙整相關資料提送原審。原審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能資為緩刑宣告之原因,而以相同於第一審之理由,否准伊緩刑之請求,自有未合云云。
㈢畢家俊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伊固有原判決事實欄壹、三、
四所載收受林建發交付之1萬、2萬元之犯行,然林建發交付上開款項,係為維持與伊之間良好之關係,與採購案並無對價關係,尚不能論以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云云。
四、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於緩刑之宣告,同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認未符合緩刑之要件,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當事人自不得以原判決未諭知緩刑而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以畢家俊於97、98年間分別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2 罪,減刑事由完全相同,僅收受賄賂之金額有高低之別。第一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5年2月,落差甚大,因認第一審判決就畢家俊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量刑過重,爰予撤銷,並審酌其犯罪手段、受賄金額、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改判量處有期徒刑6年,復權衡畢家俊所犯4罪均屬受賄罪,無論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濫權、違法的情形存在。且畢家俊並不爭執被訴之犯罪事實,僅就其應適用之罪名有所主張,此係其防禦權之適法行使,無關其犯後態度。另朱仁武於原審提出新北市聯合醫院追繳愛格發公司、良材公司因本案所給付之溢價及利益、押標金等公文,主張其因本案遭追繳金額逾500 萬元以上,相關懲處與其等罪行已屬相當,請求宣告緩刑乙節,原判決並已敘明愛格發公司或良材公司依法應受追繳不法利得,與其個人所應受之刑事制裁,係屬二事(見原判決第69頁第23至25行)。且個案情節不同,亦不能比附援引。況所處之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乃未為緩刑之宣告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此為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既未違反法律規定,又無濫用情事,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原判決就畢家俊有其事實欄壹、三、四所載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明確,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復敘明畢家俊收受林建發此部分款項時,林建發曾當場表示「係向承包商胡先生要的」或「這是測試的」等語,而當時部分設備尚未驗收完成撥款,或縱已完成驗收撥款,亦因林建發明示款項與如事實欄三、四所載2 件採購案有關,顯有意以其履行職務上行為作為林建發交付款項之對價,而有收受賄賂之犯意甚明(見原判決第26頁第1至8行)。另就畢家俊否認林建發交付之金錢與其辦理臺北縣立醫院97、98年「X光設備年度輻防安全測試」採購案並無對價關係之辯解,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六、畢家俊、朱仁武關於此部分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或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渠等前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蔡 廣 昇法官 林 英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