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上 訴 人 黃意翔
陳淳聖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11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㈠上訴人黃益翔、陳淳聖上訴意旨略稱:
陳淳聖測謊鑑定之「圖譜分析」,長達94天才製作完成(按偵查中陳淳聖、黃意翔及被害人A女〈民國00年00月生,基本資料詳卷〉3人,原先都同意測謊,但後2者嗣因個人因素〈黃意翔鑑定前飲酒〉,經分別改期,最終皆未施測),而黃意翔之部分,祇需10天(按黃意翔,係於原審進行測謊)。究竟陳淳聖部分有何特殊之處,需鑑定機關耗時3個多月,延宕是否影響鑑定之精確性,甚至測得結果與事實不符乙節,已經上訴人等聲請鑑定人說明,原審未加詳查,逕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覆函,認定測謊鑑定結論可採;原判決更未說明偵查時既祇陳淳聖接受測謊,鑑定機關有何須待全案鑑定完成、再行分析之必要;遽行判決,顯然查證未盡。
㈡黃意翔部分另以:
A女於偵審及測謊鑑定前晤談時,關於陳淳聖究竟有無將生殖器放入其口中?其身體無法動彈,究竟係發生於何時各情,前後指述不一。再者,A女所稱遭性侵害時,陳淳聖裸露上身,其恢復力氣後,推開上訴人等往外跑乙節,根本與監視器畫面顯示不符,乃原審遽採A女具瑕疵之指述,對上訴人等為不利認定,顯然理由矛盾且有違經驗法則。又證人A父及B女(2 人基本資料皆詳卷)於偵審中之證述,均係轉述自A女,屬傳聞證言,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詎原判決猶採納該2 人所證,復未說明說明A女身體僵化無法動彈之成因,遽為上訴人等不利認定,又駁回我要求對A女進行測謊之聲請,實有採證違法、理由欠備、查證未盡之違失。
三、惟查:㈠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又一般證人(或被害人)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始接受警、偵訊,嗣再經過相當時日後,才在審判中作證,礙於人之記憶及表達能力,難期證人(或被害人)於警、偵訊時,就其經歷之陳述可以毫無誤差,更難於法院審理時,完全複刻先前證述之內容。故證人(或被害人)證述之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採擇。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等皆坦承:A女確受黃意翔之邀,於其所指時間,到上訴人等工作之「眉飛色舞酒店」(下稱系爭酒店)的包廂內飲酒作樂,後來,A女不待黃意翔打開酒店鐵捲門,就慌張跑離酒店之部分自白;A女堅決指述遭上訴人等性侵害之證詞;證人A父、B女(按係A女友人)證述A女案發後,有情緒失控、痛哭情狀之證言;足以補強A女指述可信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含勘驗筆錄、翻拍照片。此部分再詳後述)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如其事實欄第一項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以共同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第二審上訴。
原判決復就上訴人等矢口否認犯罪各情,所為略如前揭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除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外,並指出:
勘驗現場監視畫面,顯示:A女於6 時25分許抵達系爭酒店時,頭紮馬尾,身穿牛仔短褲,與陳淳聖短暫交談後,2 人先後進入包廂;7時6分至39分許,黃意翔赤裸上身與陳淳聖數次進出包廂、在走廊上交談;8 時15分27秒許,陳淳聖在包廂門口,雙手一面紮衣服,一面移動,並隱身在牆後整理衣服,隨即往包廂後方之洗手間走去;A女則於同時、分38秒,雙手提鞋、頭髮散亂,跑出包廂,快步奔往酒店大門樓梯(方向);而黃意翔仍赤裸上身,緊跟A女身後,於同時、分42秒走出包廂;A女拿鞋子丟樓梯、撿起鞋子,穿過黃益翔再到包廂外走廊,用力推、撞門板、轉身往大門樓梯方向跑,對著樓梯上方揮舞比劃,嗣彎腰、鑽出系爭酒店之情。衡以A女披頭散髮、赤腳、倉皇來回,可見其想盡辦法、使盡力氣,要火速離開系爭酒店,顯然驚恐異常,所為指述當與事實相符、可信。
㈡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
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其見聞被害人陳述當下顯示之狀態或所造成之影響,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應認具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B女證稱:A女以通訊軟體打給我,說她遭人性侵,通話過程不斷哭泣,我立刻趕往A女租屋處,到場時,A女仍在哭泣,並向我借手機打電話給A父(按因A女手機未申請門號,僅有上網功能),過程中,一直未停止哭泣等語;A父亦證實上情。可見皆是親見A女在案發後之身心狀態、情緒反應,自足以佐證A女指證可信,非純屬A女指述之累積證據。
㈢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才有意義;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
原判決已載敘:偵查中曾囑託刑事警察局對上訴人等及A女實施測謊,黃意翔改期後未到;A女改期後,經評估終止測謊(按A女於民國106年2月16日測謊前晤談,表示因時間久遠,無法百分之百確定〈上訴人等犯案經過〉);而陳淳聖之測謊圖譜於105 年11月17日測謊當日業已由機器完成,然圖譜分析量化表,需俟全案所有受測人之測謊鑑定告一段落時才可完成(刑事警察局覆函原審稱「…本案測謊行程因委鑑機關數次變更,至106年2月16日確定〈黃意翔、A女不測謊〉,本局並於同年月18日完成鑑定書製作」),況原審並非以測謊鑑定結論,作為認定上訴人等是否犯罪之唯一證據,陳淳聖此上訴意旨,自作主張,不可採信。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原判決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再對A女進行測謊之必要,尚無上訴意旨所稱未盡查證職責之違失可言。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或程序事項,執為指摘,自作主張,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吳 淑 惠法官 林 孟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