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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82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上 訴 人 蔡正樞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

6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7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正樞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公共危險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其以為碰撞到電線桿或號誌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温芳瑜之證言,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3月7日凌晨0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新屋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高獅路口時,適被害人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欲左轉梅高路,因駕車精神不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兩側膝部挫傷、兩側手部、左側大腿及兩側膝部多處擦傷之傷害,詎上訴人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倒地受傷,竟因有違反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駕駛執照復經吊銷,為圖卸責,未停留現場,復未報警處理以釐清責任,亦未呼叫救護車或對被害人施予救護,逕自離去現場,所為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構成要件之證據及理由綦詳。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因擔任保全人員,連續36小時未睡眠,因碰撞而驚醒,且右側後照鏡折斷,無法發覺被害人,誤認係擦撞電線桿,原判決認定伊故意肇事逃逸,理由不備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已經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漫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777號解釋以:102 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並於解釋理由書指明:「相關機關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102 年系爭規定前,各級法院對駕駛人於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逃逸,且無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者,仍應依法審判。」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上訴人曾有3 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駕駛執照並經吊銷,本次又因駕車精神不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被害人所騎之機車致其受有前揭傷害,復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自屬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事故,本為刑法第185 條之4所涵蓋,依其所犯情節,並無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所指犯罪情節輕微,個案處罰顯然過苛之情形,原審依法審判,予以論罪科刑,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以: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有自救能力,無急需就醫之必要,原判決未依釋字第371、777號解釋意旨,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仍適用該規定判決處刑,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就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爭執,同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採「必加主義」。釋字第775 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至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具體審酌上訴人曾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載敘如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論處有期徒刑1年1月之量刑,經核並無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此係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原判決審酌全案結果,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犯罪情節輕微,應依法酌量減刑等語,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六、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汪 梅 芬法官 鄧 振 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