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83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上 訴 人 李安芯(原名賴品緁、賴彩麗)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308、230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安芯(原名賴品緁、賴彩麗)自民國103 年起,任職於簡廷安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 號之仲樺財務處理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仲樺公司),負責處理法院非訟流程、代寫非訟書狀等工作,而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竊取簡廷安所持有如其附表所示由李羿葶所簽發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3 紙,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後,以其所保管之「簡廷安」印章而偽造將該支票債權讓與上訴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 A債權讓與契約書)而行使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本件被訴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行暨其所辯各語,何以係卸責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證人簡廷安雖曾於第一審到庭作證,惟其所述內容反覆不定且有欠明瞭,自有傳喚其到庭訊問,以釐清事實之必要。另本件關於簡廷安如何取得系爭支票3 張,是否亦係以書立權利讓與證明書之方式取得?亦有傳喚證人溫正男、王素蓁、陳孟湄(已改名為陳秐緁)到庭訊問之必要。伊於 108年1 月23日已向原審提出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傳喚證人溫正男、王素蓁、陳孟湄、簡廷安等人到庭詰問,並於當日行準備程序時再次聲請傳喚上開證人,惟原審未予傳喚,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顯有欠當。

㈡、依證人即發票人李羿葶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其於簡廷安提起訴訟前,即與簡廷安以13萬元達成和解,簡廷安已不可再執上述系爭支票3 張向李羿葶請求給付上開票款,則簡廷安不無可能係為脫免李羿葶已與其達成上述和解之抗辯,乃將系爭支票之權利以債權讓與之形式,轉讓予上訴人行使之可能,原審未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沙簡字第 278號民事事件(上訴人以系爭支票 3張向李羿葶提起給付票款事件)卷證,以釐清上訴人取得及行使系爭支票 3張權利之緣由,逕論伊以上開罪刑,實有可議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即坦承持有系爭支票正本3 張及持書立契約書人欄位蓋有「簡廷安」印文之

A 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於105 年8 月11日檢附第一審法院105 年度沙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及離職時有與簡廷安簽立切結書之事實),證人簡廷安、陳秉榤律師(即前開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及李羿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簡廷安證稱:A 債權讓與契約書不是其與上訴人簽立的,上面的印章也不是其蓋的,其並未將系爭支票3 張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也未指示上訴人持系爭支票

3 張聲請強制執行,其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沙簡字第84號給付票款事件,係委託上訴人及陳秉榤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陳秉榤律師在第1 次開庭後,有將系爭支票正本3 張交還其本人,其即將上開支票放入公司櫃子裡,嗣因上開系爭支票失竊而向警方報案等語。陳秉榤律師證稱:上開民事給付票款事件於第一審105 年5 月17日開完庭後,伊就將系爭支票正本3 張交給簡廷安,第一審判決勝訴後,對方提起上訴,第二審法官開庭時要求提出系爭支票正本,簡廷安卻表示找不到系爭支票正本 3張而向警方報案等語。李羿葶證稱:系爭支票3 張退票後,伊有與簡廷安以13萬元達成和解〈簡廷安並保留系爭支票原本〉,雙方約定簡廷安不得再向發票人追索支票款,僅能向背書人陳孟湄追索,但簡廷安找不到系爭支票背書人,又以系爭 3張支票對伊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當初陳孟湄係以系爭支票 3張向伊換票等語),佐以卷附第一審法院105 年度沙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10

5 年度簡上字第314 號民事判決、105 年9 月10日中院麟民速105 年度簡上字第000 號函、系爭支票3 張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第一審法院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A 債權讓與契約書、上訴人寄送給李羿葶之存證信函、上訴人所提出簡廷安於105 年6 月15日親自簽名之債權契約書(即原審所稱之 B債權契約書,下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簡廷安報案失竊系爭支票)、繳費證明(即李羿葶與簡廷安達成13萬元和解而付款之證明)、切結書、簡廷安提出之LINE通話內容翻拍照片(內容顯示:上訴人曾以LINE通訊軟體,在群組內與他人對話中提及「我在蓋簡〈即簡廷安〉的印章。空白的,因怕往後要用到,所以才會稍延10分鐘再出門,不然印章還了,以後若真的需要用,會有問題」等語)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於理由內說明依上述證據資料顯示,陳秉榤律師於第一審法院10

5 年5 月17日開完庭,將系爭支票正本3 張返還予簡廷安後,簡廷安即將該3 張支票放入其所經營公司之櫃子內,並未將系爭支票3 張交由上訴人保管,亦未同意將該 3張支票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並參酌上訴人自承於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與同事之對話中提及如前述自行取用簡廷安印章預先加蓋於空白文件備用等情,以及上訴人就其所提出之 B債權讓與契約書所約定讓與之標的(即內容)究為何,所述前後不一,且其上內容除有簡廷安及上訴人之簽名、蓋章及日期外,就債權讓與之內容、標的仍屬空白,是上訴人所辯A 債權讓與契約書與B 債權讓與契約書係同日所簽立,為轉讓李羿葶之票據債權而簽立云云,實難予採信,自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情,據以認定上訴人擅自取走系爭支票正本 3張,且未經簡廷安之同意或授權,即利用其事先盜蓋簡廷安印文之空白債權與契約書,據以偽造A 債權讓與契約書,因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竊取簡廷安持有之系爭支票正本3 張,並偽造A 債權讓與契約書後持以向第一審法院行使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 2頁第26行至第6 頁第24行)。且原判決就上訴人否認有本件偽造私文書犯行,及所辯系爭支票3 張是簡廷安因伊代墊費用未償還,且簡廷安未正常給薪,始將系爭支票3 張轉讓給伊,伊並未偽造A 債權讓與契約書,簡廷安指述不實云云,如何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予以指駁及說明取捨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6 頁第25行至第10頁第19行)。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㈡所云,無非徒憑己見,對於原審上揭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依上述說明,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固有調查之義務,然仍以與待證事實有關,復在客觀上具有調查可能性及必要性者為限;若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關,或事證已臻明確,在客觀上欠缺調查之必要性者,法院縱未加以調查,亦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前揭證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相關證述,佐以卷附前揭各項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竊取簡廷安所持有如其附表所示由李羿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3 紙後,以其所保管之「簡廷安」印章偽造A 債權讓與契約書而持以行使之犯行無訛。且原判決亦敘明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溫正男、王素蓁、陳孟湄、簡廷安,係欲查證上開證人先後取得或持有系爭支票之時、地、原因,以及簡廷安何以未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或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等情,然上開待證事項與上訴人是否有本件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且簡廷安就其是否對上訴人行使訴訟權或何時行使,本有決定之自由,縱使其未立即向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或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亦不能反面推論上訴人即無上開犯行,因認並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至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因係合法持有系爭支票3 張,才敢持以向法院訴請對李羿葶請求給付票款,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沙簡字第278 號案件審理中,而聲請調閱上開卷宗云云。

原判決亦說明縱使上訴人對李羿葶訴請給付票款,亦無從證明其係合法取得系爭支票,而認無調閱上開卷宗之必要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10頁第20行至第11頁第4 行)。則原判決依憑前述證據資料,既認上訴人所為本件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客觀上已無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縱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及調閱上開卷證,亦不能遽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㈠、㈡指摘原審未傳喚上開證人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為不當云云,依上說明,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而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有無本件偽造私文書之單純事實,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蔡 憲 德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