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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84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上 訴 人 彭清金

張麗梅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26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288號、105 年度偵字第4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彭清金、張麗梅(下或稱上訴人2 人)有其犯罪事實所載偽造文書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2 人無罪之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彭清金、張麗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刑及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2 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人2 人上訴意旨略以: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書),係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86號,下稱另案)民事事件法官依原告聲請送鑑定,該院為私人機構,鑑定書未記載製作人之資格、經歷,非適格鑑定人,無證據能力,且係對「影本」、「朱文權」3 字為筆跡鑑定,設若干條件為前提,鑑定結果自難信服;授權確認書為告訴人朱文權(已歿)親簽,已據證人詹吉忠、張正玄具結證述明確,詹吉忠並稱陳怡如(經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有說朱文權同意將土地拿出來借錢,原判決曲解詹吉忠證述,不採張正玄、詹吉忠有利之證詞,有悖證據法則;陳怡如不利之證述前後矛盾,無其他證據可佐,卷附授權確認書內容,無陳怡如所述有其年籍資料之記載,其第一審之證述實屬可疑,參以其經法院判決緩刑確定後,朱文權即對上訴人2 人提起刑事、民事訴訟,足徵朱文權、陳怡如係為達塗銷抵押權、農育權之通謀手段而為本件訴訟;上訴人2 人所提「問答書」經陳怡如親簽確認無訛,僅在保全證據,非所認為掩飾犯行;朱文權自承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平時自行保管,亦無遺失,惟民國103 年間辦理本件移轉、設定登記時,其身分證經多次提出,指訴與常情不符,另所證陳怡如未於103年9月15日持土地登記謄本向上訴人2 人借款,與同日地籍謄本申請書之資料不合;上訴人2 人若知悉朱文權未同意提供土地借款,無出借高額款項可能,又其等陸續交付陳怡如現金、即期支票,所執收據及代償回收之朱文權支票、本票等有利之事證,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況朱文權之支票及本票是由何人開立?朱文權是否知情?與票據代償及抵押權設定相關,原審未予調查。

四、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設有囑託機關鑑定之制度,依同法第208 條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依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提出「記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鑑定書面,即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是鑑定機關團體倘係由法院視其對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所囑託,出具之鑑定書並已詳載上揭鑑定之經過及其結論,足供法院及當事人檢驗該鑑定意見之判斷與論證,即具備鑑定書面之法定要件,而當事人對鑑定意見之正確性有爭執時,法院認有釐清鑑定意見之必要,自可依同法第208條第1項後段規定,命實施鑑定之人到場,就鑑定之相關事項,以言詞報告或說明,然此仍屬證明力判斷之範疇,與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核屬二事。原判決就上訴人2 人爭執中華工商研究院非受法院囑託鑑定,且為私人機構,所出具之筆跡鑑定書不具證據能力一節(見原審卷三第129、132、186至187、245 頁),依憑卷附之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書,暨調閱另案民事事件卷宗資料審認結果,已記明中華工商研究院出具之筆跡鑑定書,係由法院依法囑託鑑定,非當事人自行提出之鑑定報告,且上揭鑑定書詳載執行鑑定之原則、方法及步驟,並依其專業知識、經驗,對於鑑定事項作出判斷、論證,據以說明該筆跡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且得作為補強朱文權、陳怡如指述憑信性之佐證,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上訴意旨以鑑定書非本案委託鑑定,且為私人機關,或上訴本院另爭執鑑定書未記載鑑定人身分資料,內容有瑕疵,均無證據能力等語,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2 人上揭犯行,係綜合2人坦認有以朱文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借款擔保,與陳怡如共同先後製作朱文權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及農育權設定契約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委託不知情之卓文持以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等供述,證人朱文權、陳怡如、詹吉忠、卓文等人部分證詞,卷附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書、授權確認書影本、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檢附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2 人明知陳怡如未獲其夫朱文權之同意、授權,仍以陳怡如提出之朱文權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等資料,偽以朱文權名義製作上揭申請書、契約書,委由卓文持以辦理登記,上訴人2 人明知陳怡如未獲授權仍配合辦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構成要件,3 人並為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陳怡如部分借款金額先後相異之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其他無足為有利上訴人 2人之認定,所指證授權確認書上朱文權姓名、年籍資料為其所寫非朱文權親簽等旨之證言,如何與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並無不同,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復說明證人張正玄指證授權確認書係朱文權親簽等說詞,委無足採,張正玄繪製之朱文權住處擺設圖、彭清金提出之授權確認書影本、問答書等資料,無從認定授權確認書確係朱文權所簽署,何以均不足執為上訴人2 人有利之認定,復依調查所得,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既非僅以朱文權、陳怡如不利於上訴人2 人之證言為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理由不備或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又法院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各項有利之辯解,僅須將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予以論列即可,其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單純事實之爭辯及憑持己意所為質疑,原判決縱未逐一判斷及說明,非理由不備,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記明認定上訴人2 人所辯朱文權確有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借款一節不可採信之理由,就其等所謂朱文權證述身分證保管方式、遲延對上訴人2 人提告之部分情節,有違常情,陳怡如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時間與其等主張相符各情,未贅予說明各該證據取捨全部細節或經過,於結果並無影響,自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六、同一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說明採信詹吉忠指證上訴人2 人自始即知朱文權並未授權或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等旨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詹吉忠其餘相異之證言如何不足為上訴人2 人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參酌卷內證據資料,已載明認定上訴人2 人有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無訛之論證,並已說明雙方對借款金額主張固有不同,究與朱文權有無同意或授權提供土地借款無涉,無礙犯罪事實認定等旨。而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

2 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就其代償朱文權支票、本票及所提授權確認書影本,並未主張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各次筆錄),且於審判長詢問「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時,亦均表示「沒有」(同上卷三第245 頁反面),原審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其等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前揭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八、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汪 梅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