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張慧瓊被 告 陳莉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9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莉梅與告訴人劉柏安前為配偶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告訴人育有2 子劉勝暉、劉勝宏(以上2 人另行偵辦),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後,被告屢屢請求告訴人給付劉勝宏、劉勝暉之扶養費,因告訴人年邁身體狀況不佳,久未工作,經濟狀況不佳遂遲未給付,致引起被告、劉勝暉、劉勝宏不滿,於民國
107 年3 月24日19時20分許,被告與劉勝暉、劉勝宏至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路○○○ 號之住處,突見告訴人外出倒垃圾,3 人見狀後,竟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劉勝暉、劉勝宏、被告分別抱住告訴人之身體、拉住及壓制其右手,並將告訴人壓制在車頭,阻止告訴人離去,被告並要求劉勝暉、劉勝宏不准放手,嗣告訴人以左手報警,警方到場處理始行放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嫌。㈡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稱:
告訴人依法院確定裁判,固應給付被告等扶養費而未給付,惟被告與其子劉勝暉、劉勝宏3 人並非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逕以強制力阻擋、妨害告訴人離去現場之方式,欲逼使告訴人給付扶養費,已逾越法律上許可之範圍,並妨害聲請人自由返家之權利。不論原判決認定被告並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故意是否妥適,確已有強制犯行,原判決逕行諭知被告無罪,應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㈠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被告有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之各項證據,已說明下列各旨(見原判決第3 至8 頁):
⒈依卷附戶籍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622
號裁定及被告、告訴人之陳述,可知告訴人確有積欠被告關於劉勝暉、劉勝宏扶養費而未給付。再依卷附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對話譯文、勘查報告、被告、告訴人及劉勝暉、劉勝宏之警詢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46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警方到場之蒐證光碟錄影翻拍照片6 張,亦可證被告與劉勝暉、劉勝宏於前開時間、地點,確曾有阻擋告訴人、拉住告訴人右手,以使告訴人無法返回其住處之行為。
⒉惟依上開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及對話譯
文,被告、劉勝暉、劉勝宏雖有前揭阻擋告訴人返回住處之行為,然在警方到場前該段時間內(期間約7 分鐘),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傷害或暴力之舉,且未阻止告訴人報警,被告是否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意,已非無疑。況苟被告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違法犯意,見警前來,要無仍留滯於現場之理,從此期間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被告於員警到場後向員警所述內容,顯係僅基於保全自身債權之自助行為。再觀諸被告與劉勝暉、劉勝宏3 人相較於告訴人,不僅有人數之優勢,且劉勝暉、劉勝宏均係20餘歲男子,告訴人卻未因上開阻擋行為受傷,顯見被告等人意在於報警,由警前來處理,使告訴人依法院裁定給付扶養費,而非在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故從被告上開客觀之行為,然尚難認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故意。
㈡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
獲得被告有犯妨害自由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此部分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自由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經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項審認結果,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憑以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自無違誤。
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出有何足資證明被告犯妨害自由罪之積極證據而原審未予調查審酌;且置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僅就原審調查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楊 真 明法官 李 麗 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