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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84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上 訴 人 洪偉智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上 訴 人 李柏賢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7月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189號、105年度偵字第19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洪偉智、李柏賢有如原判決事實

欄所載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2 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洪偉智、李柏賢共同私行拘禁各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洪偉智上訴意旨略以:洪偉智於案發當日偕鄭兆穎、陳致凱、

李柏賢等人找被害人張耕銘,原係要與其處理債務,後因雙方發生口角,始擦槍走火而拉張耕銘上車;另拘禁張耕銘之地點亦為陳致凱提供,此參共同正犯鄭兆穎、陳致凱、李柏賢等人之供述自明。詎原審罔顧卷內事證,未調查釐清,僅憑張耕銘之指訴,即認洪偉智於本案居於主事者地位,並予以較重之刑罰,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李柏賢上訴意旨則略謂:原審未審酌李柏賢僅係協助洪偉智處理其與張耕銘間之糾紛,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張耕銘和解,已有悔改之心等情狀,而為量刑,顯然違反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云云。

惟查:

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洪偉智、李柏賢之供述,佐以共同正犯陳致凱、鄭兆穎、陳柏荃(陳致凱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其餘2 人則經第一審判決確定)之陳述,與證人張耕銘、王建中、張浤柏、林昌佑、黃照庭之證詞,及卷附本票、自白書、診斷證明書、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照片,暨扣案之證物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2 人有前述共同私行拘禁各犯行;復說明洪偉智、李柏賢、陳致凱等人就本件犯行細節之供述,雖略有出入,惟何以仍為前述之認定,及上訴人 2人所辯各節,何以不可信各等旨,所為之論斷及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且查本案是洪偉智因張耕銘未依約給付和解款項,而邀集並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柏賢、鄭兆穎、陳致凱至張耕銘之工作處所;而鄭兆穎一見到張耕銘,即表示「要不要跟我走?」,經其拒絕,李柏賢、鄭兆穎、陳致凱等人或拉扯、壓制,或以腳踹張耕銘腹部,見其不斷掙扎並央請路人報警,陳致凱乃至洪偉智之車內取出電擊棒,交由李柏賢電擊張耕銘胸口等部位後,將其強拉上前揭自用小客車內,洪偉智旋即駛離,並帶至陳柏荃之女友位於臺北市○○區之套房內拘禁;拘禁期間,洪偉智復提供空白本票,張耕銘並依其指示簽發系爭本票及書立自白書。又李柏賢、鄭兆穎、陳致凱、陳柏荃等人與張耕銘間並無糾紛,且就洪偉智若自張耕銘處取得款項,亦無分贓之協議等情,業據鄭兆穎、陳致凱、李柏賢、張耕銘陳稱在卷,復有前揭證據資料在卷可徵。準此,本案實源於洪偉智與張耕銘間之糾紛,而李柏賢、鄭兆穎、陳致凱等人乃洪偉智邀集並搭載到場,參以洪偉智駕駛之車內復備有電擊棒一情,則原審認本案主事者為洪偉智,自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可言。

㈡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洪偉智上開犯行明確,尚無不明瞭之處,況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其原審選任之辯護人皆答「沒有」,並未聲請就洪偉智於本案犯行之角色為如何之調查。又洪偉智經原審合法傳喚,雖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其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調查之鄭兆穎、陳致凱、李柏賢及張耕銘等人,均經第一審傳喚到庭作證,並予洪偉智及其於第一審選任之辯護人詰問或表示意見之機會,且核無陳述不明確有再訊問之必要,此有第一審歷次審判筆錄在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之規定,自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基上,因洪偉智未聲請調查,且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就該部分進行調查,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㈢量刑輕重,屬事實審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顯然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

2 人之量刑,已於理由內具體敘明如何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據以說明其所憑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20頁),核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相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依卷內事證,雖尚難認定洪偉智居於本案犯罪支配之核心地位,原審以此資為其量刑因子,固有未洽,然本案實因洪偉智而起,其為本案之主事者,則原審對其量處較其他共同正犯為重之刑度,自未違反比例原則,且上開因子,僅為原審量刑參考因素之一,難認對科刑輕重有何重要或具體影響。從而,原判決上開瑕疵顯未影響原審刑之量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洪偉智執此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李柏賢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已為原審量刑時審酌,其指稱原審未審酌,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上訴人2 人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林 海 祥法官 江 翠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