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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91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上 訴 人 趙邦賢

趙慧琪余昀潔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 年7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716 、24004號、106年度偵字第2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趙邦賢、趙慧琪、余昀潔(以下合稱為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妨害風化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㈠、論趙邦賢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2 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㈡、論趙慧琪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2 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㈢、論余昀潔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均否認有上開妨害風化犯行等語,其等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證人阮氏菁水嗣於偵、審中翻異之證詞,係迴護上訴人等之詞,亦不足取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均謂:證人即警員彭煥忠、范仲原之證言均不實在,且其等於招聘小姐工作時,皆有簽具切結書言明不從事色情按摩,並無違法,又現已結束按摩店營業等語。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所請從輕量刑等語,不予斟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楊 真 明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