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上 訴 人 范淑億
陳建良上 列二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上 訴 人 石志訏
黃飛鴻鄧景育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91
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石志訏、黃飛鴻、、范淑億、陳建良、鄧景育(下稱上訴人等5 人,其中鄧景育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協助石志訏有關電腦網路操作及會員投資金額試算,或在場教導如附表二編號75所示時間起之投資人操作WSD Fund外匯金融投資計畫〈下稱WSD 投資計畫〉網路介面)有於其事實欄所載陸續參與李玉麟(通緝中)與已判決確定同案被告沈茂棋於民國100年5月間,所擬定如其附表一所示之「WSD投資計畫」(上訴人等5人各別加入之時間、分擔之工作及擔任之職務詳如其事實欄所載及其附表二所示),而未經許可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方式(詳如其附表一所示:會員分為鑽石級、金級、銀級、銅級及普通等五級;投資人及投資金額詳如其附表二所示,非法吸金總金額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美金者,均同〉56,854,000元),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報酬率及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 5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集合犯關係,論石志訏、黃飛鴻、范淑億、陳建良以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另論鄧景育以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中石志訏、范淑億及陳建良均處有期徒刑1年4月、黃飛鴻(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 6月、鄧景育(幫助犯)處有期徒刑6 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等5 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巿調查處〉詢問及偵查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對於上訴人等5 人嗣後否認上開共同(或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及其等所辯各等語,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其等 5人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5人上訴意旨:
㈠、石志訏上訴理意旨略以:⒈關於伊對於本件共同被告沈茂棋、李玉麟、黃飛鴻、鄧景育
、范淑億、陳建良及投資人沈鈺涵、呂玉美、林合吉、陳姿蓉、楊美玲等人於高雄巿調查處之陳述是否同意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一節,依第一審法院於104 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之筆錄記載,僅伊之選任辯護人表示「不爭執、同意作為有證據能力」,伊並未為相同之表示。原判決卻謂伊於第一審已明白表示同意上述共同被告及投資人在高雄巿調查處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認為伊不得逕予撤回其同意,顯與卷內筆錄所載內容不符。從而,原判決依據同意法則,認為上述被告以外之人在高雄巿調查處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採為伊論罪科刑之依據,殊有不當。
⒉依沈茂棋、李玉麟於高雄巿調查處之供述,本件除沈茂棋外
之其餘被告,均非WSD 投資計畫之工作幹部,亦未接受該計畫之教育訓練或參與幹部會議,對於WSD 投資計畫如何進行,毫無知悉;且依呂玉美、黃飛鴻、沈茂棋、鄧景育、陳建良分別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高雄市○○區○○○路○○○ 號
5 樓僅係伊經營健康器材之辦公室,並無任何與WSD 投資計畫有關之招牌、布條或相關之文宣、申請書,亦非專供舉辦
WSD 投資計畫說明會所使用之場地。伊僅係基於好意讓沈鈺涵、呂玉美、林合吉與李玉麟利用該辦公室見面談論WSD 投資計畫相關投資事宜,並未參與招攬下線之分工行為,此由本件投資人中只有少數3 、4 人曾至上開場址,及伊所檢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均可得而證明,縱令伊曾於101 年2 月18日所舉辦之WSD 投資計畫「補償會議」擔任開場人或主持人,亦僅係說明李玉麟、沈茂棋事後之補償措施,此「補償計畫說明會」與WSD 投資計畫說明會之性質完全不同,顯與WS
D 投資計畫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無涉,亦即伊並無與沈茂棋、李玉麟就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非本件被訴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共同正犯。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伊之證據資料未予採信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遽為伊不利之認定,亦有可議。
⒊原判決既已就伊所為如何該當本件被訴違反銀行法相關規定
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於構成該罪名而決定刑罰形成之過程中,予以考量而為其刑罰裁量範圍之外部界限,此時已據以評價伊犯罪情節輕重,乃原判決竟再以上述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作為伊科刑輕重之審酌事項之一,顯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有違云云。
㈡、黃飛鴻上訴意旨略以: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
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一般要件有別。本件原判決所引用作為待證事實證明之供述證據,何者係屬供述證據具備證據能力之一般要件,何者係屬供述證據具備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以及所引用之書證,其中何者係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而屬於供述證據,因而有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適用,以及其中何者係以文書物質(理)外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而屬物證,未予分別調查、審認及說明,殊有可議。又原判決理由內所謂「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云云,則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核與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關於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適用,不具任何關聯性;原判決未綜合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資料製作當時之客觀環境及相關過程、內容及功能等情況,以資判斷該等證據資料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特性而作為證據之適當性,憑以認定其是否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遽採為不利於伊與沈茂棋、石志訏等人之認定,亦有失當。
⒉依原判決事實認定及其附表二之記載,經招攬參加系爭WSD
投資計畫之投資者,計有254 人次,雖沈茂棋始終自白本件犯行,而伊與其他上訴人於偵查中亦曾自白犯行,惟該等自白終究屬共犯或共同正犯之自白,自不得相互補強而據為認定上訴人等5 人犯罪之證據。況前述供認犯行之自白,與林靖晏、陳美璇、楊美玲、陳姿蓉、游健國、潘彩鳳、李佳祝等人之陳述,及投資人所提出WSD 投資計畫之投資憑證,相互印證,亦僅能證明林靖晏等投資人經招攬參加系爭WSD 投資計畫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原判決附表二所示254 人之投資,均係經上訴人及其他共同正犯所招攬參加系爭WSD 投資計畫之投資者,且事涉本件犯罪所得總金額之認定及伊被訴此部分犯罪事實能否成立,原判決就此攸關上訴人利益之重大事項,未基於維護公平正義而依職權加以調查釐清,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實有欠當云云。
㈢、范淑億、陳建良上訴意旨略以:⒈伊2 人迭次聲請原審依刑法第74條規定審酌後予以宣告緩刑
,然原判決未予諭知緩刑,亦未於理由內說明何以不能對伊
2 人宣告緩刑之原因,自有不當。⒉伊2 人僅係單純投資者,因參與投資後,WSD 投資集團要求
伊2 人提供個人帳戶供匯入所得紅利,伊等始提供個人帳戶。詎李玉麟未經伊2 人同意,擅將伊等個人帳戶提供予其他投資者匯入款項之用,而該等匯入款項之投資人,並非伊2人所招攬,伊2 人亦未從中賺取任何利得,足見伊2 人涉入
WSD 投資集團之程度甚低;而黃飛鴻身為李玉麟WSD 投資計畫之講師,對外說明WSD 投資計畫之內容、獲利模式等資訊,其行為所影響之層面甚廣,對於WSD 投資計畫之參與程度顯較伊2 人為高,且黃飛鴻雖因曾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經原審認定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然僅量處有期徒刑
1 年6 月,反觀,伊2 人遞減其刑後,並無加重其刑事由,卻仍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兩相比較,顯失公平,可見原判決顯未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逐一審酌後分別量處適當之刑度,殊有可議云云。
㈣、鄧景育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伊所協助「電腦網路操作及會員投資金額試算」及在場教導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5所示時間起之投資人「操作WSD 投資計畫網路介面」,全係業經石志訏招募而已加入WSD 投資計畫之投資人,並無任何人係因伊協助「電腦網路操作及會員投資金額試算」或教導「操作WSD 投資計畫網路介面」後,始由石志訏藉以招募加入WSD 投資計畫之投資人。是本件伊實行「協助電腦網路操作及會員投資金額試算」及「教導操作WSD 投資計晝網路介面」之犯罪行為時,石志訏招募投資者之犯罪行為業已終了。況依證人即投資人呂玉美所證,伊純係應其他投資人之要求,好意幫忙投資人上網查看投資返利情形而已,伊主觀上並無對石志訏所犯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予以助力之認識與犯意,亦即伊之上開行為應不構成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幫助犯。原審未察,遽論以上述罪名之幫助犯,顯有失當云云。
三、惟查:
㈠、關於原判決所採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問題,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本件其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黃飛鴻在原審及石志訏在第一審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為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5 頁第
4 行至第6 頁第27行),已說明本件包括書面陳述在內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等情綦詳,且卷查石志訏於104 年8 月3 日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就此部分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而詢問石志訏及其選任辯護人有何意見時,石志訏答稱:「請律師陳述」,而其選任辯護人則稱:「都不爭執,同意作為有證據能力」,隨後石志訏即答稱:「意見與律師一樣」等語,有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一審卷第1 宗第127 至128 頁),並無如石志訏上訴意旨1所稱僅有其選任辯護人對上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而其本人並未表示同意,以及黃飛鴻上訴意旨1所稱原判決混淆供述證據一般要件及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之情形,石志訏及黃飛鴻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屬於物證範圍之書證,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而黃飛鴻上訴意旨並未陳明其於原審審理時曾主張或爭執本件何種屬物證範圍之書證為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因而未就此加以區分說明,尚難遽指為違法。黃飛鴻前揭上訴意旨1指摘原判決就其所援引之書證,何者係屬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何者係屬作為待證事實證明之物證,未為調查說明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故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上訴人等5 人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同案被告沈茂棋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本件犯行不諱。上訴人等5 人於上訴理由狀及於原審審理時亦僅主張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符合銀行法所規定自白之要件,均未對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自白是否係遭受不正方法而出於非自由意志有所主張或抗辯(見原審上訴卷第1 宗第10至33、151 頁、第3 宗第67至68、74至76頁、更一卷第 1宗第139 至140 、175 、190 頁、第2 宗第52頁),足見其等之自白應係出於自由意志無訛,從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
5 人上開自白,佐以證人即共同正犯沈茂棋、李玉麟,及證人即投資人沈鈺涵、楊美玲、呂玉美、陳姿蓉、林合吉、游健國、李玉雲、潘彩鳳、許偉銀、李佳祝、林靖晏、陳美璇、薛伯芬、陳煜承(原名陳義文)分別於高雄巿調查處詢問或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5 人之證述,以及如原判決第12、13、18、22、27、29頁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5 人確有於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日(即石志訏於
100 年9 月間加入投資,參與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5所示時間起之吸收資金、陳建良於100 年7 、8 月間加入投資,並參與如同上附表編號44所示時間起之吸收資金、范淑億於10
0 年7 、8 月間加入投資,並參與如同上附表編號60所示時間起之吸收資金、黃飛鴻於100 年9 月間加入投資,並參與如同上附表編號61所示時間起之吸收資金、鄧景育則於 100年8 月間起加入投資)分別參與WSD 投資計畫而未經許可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與顯不相當之報酬(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而共同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鄧景育部分為幫助犯),並於理由內說明:依其附表一所示之WSD 投資計畫內容,會員加入時,視其投資金額勾選會員等級共5 種等級(投資美金500 元係普通會員、投資美金1,000 元係銅級會員、投資美金3,000 元係銀級會員、投資美金5,000 元係金級會員、投資美金10,000元係鑽石級會員),但並未表明投資人可知悉之投資標的、投資計畫與獲益評估等核定依據或風險評估,僅見其標榜「WSD 」是美國華爾街金融衍生商品公司,專門從事外匯、貴金屬、期貨、期權與差價合約等金融服務之國際化公司,及其他未見可信憑據之投資優勢等,顯見其所約定給付之返利,並非根據相同資金操作手段之合理評估所計算之預期所得。且單以約定每3 日為一期之返利而言,並無客觀確定穩當獲利之具體投資手段與標的,實難認投資人於投入資本3 日內即可獲利,顯係以該資金作為借貸金供收受資金之人集中操作,於獲取資本所得後,依投資金額等級交付不同特定款項,並未隨投資損益而有差異,客觀上與銀行經營收受存款交付存款利息之業務並無二致,雖稱為「投資計畫」,實為「存款返利約定」。又其客觀上既係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以其約定給付之3 日返利換算利率高達69.75 %至
115.23%之間,顯然超過眾所周知之銀行存款利息甚多(詳見原判決附表一備註欄之說明),足見該投資計畫係以投資名義而達吸收資金之目的。準此,本件WSD 投資計畫,既係向不特定投資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其所約定給付之返利,顯高於金融機構放款利率甚鉅,且無內部評估確實可獲利之具體資金操作手段與所得水準,又有將吸收資金以相當比例充作佣金分配之情形,顯然WSD 投資計畫約定給付之返利已具有「特殊超額」之情形,而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視為收受存款」之要件。另上訴人等5 人先前於偵查中之自白既有前揭證人所為之證詞及上開書證、物證足為補強,其等自白又係基於任意性所為,自堪憑採。石志訏所供前揭辦公室係供其自己參與WSD 投資計畫之用,且為說明會主持人等外觀上足以使參與說明會之不知情投資人信賴其為WS
D 投資計畫操作人一方之業務上行為,自屬已參與本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分工;黃飛鴻所供其擔任WSD 投資計畫講師及提供帳戶收受投資款項之行為,客觀上足以使參與說明會之不知情投資人信賴其為WSD 投資計畫操作人一方所為業務上行為,亦屬參與本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部分行為;陳建良所供其召募並招待其他投資人參與WSD 投資計畫說明書並可接受交付投資款項等行為,在外觀上足以使參與說明會之不知情投資人信賴其為WSD 投資計畫操作人之一方,顯已參與本件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范淑億應允李玉麟以其名義承租WSD 投資計畫臺中辦公室,助長WSD 投資計畫駐足臺中地區違法吸收資金之範圍,又其交付帳戶以供收取投資人匯交款項或轉匯投資款項之行為,客觀上均足以使參與說明會之不知情投資人信賴其為WSD 投資計畫操作人之一方,其所為亦屬本件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另本件WSD 投資計畫在投資人交付投資款項後,需要使用電腦操作以便利投資人關注上開返利情形,鄧景育在WSD 投資說明會現場以投資人角色為其他投資人示範或解決使用電腦之技巧或疑問,其行為尚非收受存款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客觀上具有促進WSD 投資計畫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實效,應為智識正常之鄧景育所得認識之事實,且鄧景育既知悉WSD 投資計畫係向投資人收取款項而應允給予顯不相當之返利,雖無證據足以認定鄧景育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該行為,然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以其所為上開銀行法所規定違法吸金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屬前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幫助犯等旨,因認上訴人5 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日分別參與WS
D 投資計畫而共同或幫助(鄧景育部分)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11頁第22行至第30頁第17行)。且原判決就上訴人等5 人嗣後翻異前詞而否認有本件被訴上開犯行,以及石志訏所為如其上訴理由意旨
2 所示之辯詞;陳建良、范淑億所辯其交付帳戶之目的僅係為了將投資 WSD投資計畫所應得的返利匯入,並非參與本件吸金業務之實行;黃飛鴻所辯其並非 WSD投資計畫講師,僅係受李玉麟之託上台向投資人講解相關投資知識及訊息;鄧景育所辯因其熟悉電腦作業,適因投資人詢問,其純粹幫忙解答而已云云,如何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18頁第27行至第19頁第18行、第22頁第10至25行、第23頁第25行至第24頁第 6行、第28頁第19至27行、第29頁第18行至第30頁第 6行)。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石志訏、黃飛鴻及范淑億上訴意旨2及鄧景育上訴意旨所云,無非徒憑己見,對於原審上揭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並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依上述說明,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就石志訏、范淑億、陳建良所犯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量刑時,已於理由內具體敘明如何以其等3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就其等3 人所犯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以其於偵查中自白(如未有犯罪所得自勿庸自動繳交),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及刑法第59條犯情堪予憫恕之規定遞減其刑後,認以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為適當之理由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40頁第28行至第41頁第12行)。至原判決於理由內載稱「石志訏提供上址辦公室作為舉辦WSD 投資計畫說明會場地,與其他餐廳或咖啡店等場地相較,更能固定聚集投資民眾,且使投資大眾因認該投資計畫設有辦公室營業處所,與一般公司行號無異,更加相信係正當經營,而降低警覺,放心投資,復擔任WSD 投資計畫說明會之主持人,吸引民眾參加,攸關民眾願否留聽李玉麟等講師介紹WSD 投資計畫進而加入投資,其參與犯罪之上開分工行為,與民眾投資意願之關連甚大,犯罪情節非輕」等情(見原判決第40頁第28行至第41頁第4 行),旨在敘明立法者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依其所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品項、種類、範圍及違法吸金金額,決定不同罪名及刑罰時,所考量行為人責任與行為之不法內涵,並非以之作為加重量刑之因素,而原判決於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係另考量石志訏之素行、家境、擔任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分工、有無取得利益、事後有無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罪後態度等關於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見原判決第40頁第6 至15行、第41頁第4 至5 行),核屬其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顯然輕重失當而有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石志訏上訴意旨3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違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及范淑億與李建良上訴理由2指摘原判決就其2 人之量刑過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均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被告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逕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就范淑億、陳建良所為本件犯行於量刑時,已以其2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已敘明量定其刑之審酌因素,有如前述,又依案內事證整體觀察判斷,既認對其2 人所量處之罪刑尚無刑法第74條第1 項以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而未為緩刑宣告,本無說明其理由之必要。是原判決未就此贅為說明,於判決亦無影響,自無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范淑億、陳建良上訴意旨1謂原判決漏未敘明為何不宜對其2 人宣告緩刑之理由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至上訴人5 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而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以及其5 人有無本件被訴共同或幫助(鄧景育部分)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之單純事實,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