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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94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上 訴 人 林昀左

林子堯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上 訴 人 黃洺揚

黃洺智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白裕棋律師

張藝騰律師上 訴 人 白彝嘉選任辯護人 宋範翔律師上 訴 人 陳惟新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上 訴 人 廖如民選任辯護人 蘇若龍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548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05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昀左、林子堯、陳惟新、廖如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致人於死、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傷害等犯行、黃洺揚、黃洺智、白彝嘉傷害致人於死、傷害等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林昀左、林子堯、陳惟新、廖如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論處黃洺揚、黃洺智、白彝嘉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結合故意之基本犯罪與過失之加重結果犯罪之特別加重規定。亦即,因行為人故意實行特定的基本犯行後,另發生過失之加重結果,且兩者間具有特殊不法內涵的直接關聯性,故立法者明定特殊犯罪類型之加重規定,予以提高刑責加重其處罰。職是,故意之基本犯行以及所發生死亡結果之間,除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該當過失犯一般要件外,另必須存在「特殊之危險關係」,始足當之。

加重結果部分本質上既屬過失犯,故刑法第17條規定加重結果犯之成立,以「行為人能預見結果之發生」,方能構成。此係指客觀上可能預見,且行為人主觀上能預見而未預見(無認識之過失),或雖預見但確信其不發生(有認識之過失),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具有過失。良以加重結果犯之刑責較諸基本犯罪大幅提高,解釋上自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具有過失,始符合結合故意基本犯罪與過失加重結果犯罪之本質,以符合罪責原則之要求。若行為人主觀上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已有故意,亦即行為人有預見且有意使結果發生(直接故意),或有預見且容任結果發生(間接故意),則非屬加重結果犯之範疇。

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故意實行之犯罪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僅限於故意犯,過失犯之間不成立共同正犯,而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部分屬過失犯,是以故意基本犯罪之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當無犯意聯絡或共同責任可言,而應就個別行為人分別判斷其過失責任。從而,各基本犯罪之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除客觀上共同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須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客觀之共同)之外,端視其本身就發生之加重結果是否能預見而未預見,或雖預見但確信其不發生,而審查其是否成立加重結果犯;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亦非謂基本犯罪之共同正犯,就發生之加重結果概應共同負責,此不可不辨。

原判決論上訴人等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加重結果犯,其理由說明「上述共同正犯之行為,應為整體觀察,而為整個共同行為負其責任,本案上訴人陳惟新、林子堯、林昀左、黃洺智、黃洺揚、廖如民、白彝嘉與另案被告章穎捷、童煌庭、賴仕斌、龔恩平、許易庭、黃敦佑、林少華及其他不詳姓名之男子等共20餘人,既互相支援,就其等傷害行為所生被害人張洋榕死亡之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是認上訴人陳惟新、林子堯、林昀左、黃洺智、黃洺揚、廖如民、白彝嘉與另案被告章穎捷、童煌庭、賴仕斌、龔恩平、許易庭、黃敦佑、林少華及其他不詳姓名之男子等共20餘人之集體毆擊行為與被害人張洋榕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見原判決第58至59頁)。倘若無訛,似認本件傷害行為之共同正犯陳惟新、林子堯、林昀左、黃洺智、黃洺揚、廖如民、白彝嘉對於所生張洋榕之死亡結果概應共同負責,然對其等除傷害之基本犯罪外,就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各有如何之可預見而未預見或預見但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未見分別判斷,容有理由不備之失。

㈡、原判決事實欄就邱煜勛、王薪凱、張洋榕遭人持棍棒、刀械追逐毆打而自○○市○○區○○○段○○號之雅環保齡球館前○○○區○○○路○○○ 巷(下稱神林南路197 巷)後,關於上訴人黃洺揚、黃洺智所參與之犯行,記載:「『黃洺揚、黃洺智』、廖如民、黃敦佑、章穎捷、賴仕斌、童煌庭及同車之數名不詳男子持棍棒陸續下車,往神林南路197 巷追逐而去,加入圍毆追逐逃竄之邱煜勛、王薪凱、張洋榕等人之行列。王薪凱在197 巷口遭不詳姓名之人持球棒毆打後,加速往神林南路197 巷逃跑而未被追上,因而受有頭皮挫傷併血腫、輕度腦震盪併頭痛頭暈之傷害。邱煜勛、張洋榕遭『黃洺揚、黃洺智』、廖如民、黃敦佑、章穎捷、賴仕斌、童煌庭及同車之數名不詳男子等人追逐、毆打,已數度跌倒、無力閃躲反抗、防禦,『黃洺揚、黃洺智』、廖如民、黃敦佑、章穎捷、賴仕斌、童煌庭及同車之數名不詳男子等人猶持棍棒、刀械密集朝邱煜勛之頭部及身體、持棍棒密集朝張洋榕之頭部及身體毆打、攻擊,嗣邱煜勛逃往鵝家莊店門前躲藏,經店家及路人出聲制止,才未被繼續毆打,因而受有頭部、右膝、左膝開放性傷口、左手肘、左手大拇指、左手中指擦傷、右上背、右耳瘀青等傷害;張洋榕則倒臥在馬路上,受有頭部外傷(鈍性傷)併頭蓋骨骨折(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兩側大腦挫傷出血、兩側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右手第二指骨骨折(右側食指中段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張洋榕雖經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救治,然仍因顱內出血及腦損傷併發肺炎,導致中樞神經性及敗血性休克,而於民國106年2 月23日上午7 時23分許,不治死亡」(見原判決第6 至

7 頁)。然原判決:⑴、理由欄一、㈠至㈦內載敘其認定黃洺揚、黃洺智有上開事實,所依憑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惟新、林昀左、林子堯、廖如民、白彝嘉、證人即告訴人邱煜勛、賴科熏、王薪凱、證人即張洋榕之母朱素玲、證人即共犯章穎捷、賴仕斌、童煌庭、李念禧、曾聿愷、龔恩平、許易庭等之證述(見原判決第8 至51頁),該等內容似未見陳述黃洺揚、黃洺智有「持棍棒往神林南路197 巷追逐」、「持棍棒、刀械毆打王薪凱、邱煜勛、張洋榕」之事實,尤以其中證人即共犯章穎捷、賴仕斌、童煌庭雖坦承有參與追逐進入神林南路

197 巷之現場且毆打邱煜勛或張洋榕,然其等亦未提及與其等在神林南路197 巷現場共同毆打之共犯包括黃洺揚、黃洺智(見原判決第19至27頁),是則,此部分證據如何執為證明黃洺揚、黃洺智上揭事實,尚非無疑。⑵、原判決理由欄

一、㈧另依憑「鵝家莊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VIDEO0022 、0024)光碟與翻拍照片(編號H32至H41、H65至H68)」,以及第一審107年3月26日準備程序(原判決誤載為審理時)「①勘驗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4之雅環保齡球館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檔案00000000-00h 40m-chl3 至chl6 ),勘驗結果:chl3檔案畫面所示內容如106 年度偵字第6705號卷三第16頁至第17頁編號Hll、H13、H14、H16翻拍照片所載;②勘驗證據清單編號25鵝家庄監視器(檔案VIDEO0022、0024 ) ,勘驗結果:0022檔案顯示就被害人邱煜勛部分至少有5 位持鋁棒毆打邱煜勛,另有人持鋁棒在旁毆打被害人張洋榕,被害人張洋榕當時已倒地」之勘驗筆錄資為證據資料(見原判決第56頁)。惟原判決此揭理由俱未指明、釐清系爭監視錄影內容有何涉及黃洺揚、黃洺智者,僅泛稱「『至少有5 位』持鋁棒毆打邱煜勛」、「『另有人』持鋁棒在旁毆打被害人張洋榕」(原判決第56頁),則所稱之「至少5人」、「另有人」是否為黃洺揚、黃洺智?再委諸卷內勘驗筆錄,勘驗結果並未有黃洺揚、黃洺智之直接記載(見第一審卷二第226頁背面至第227頁),則其如何依憑卷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以勘驗筆錄之內容遽為「足認…及同行之『黃洺揚、黃洺智』、廖如民…童煌庭、黃敦佑、賴仕斌、章穎捷、林少華及其餘不詳男子,均分持球棒等器械追打手無寸鐵之邱煜勛、張洋榕至神林南路197 巷內鵝家莊前,且參與下手毆擊者之毆打方式及力道均相當猛烈,見邱煜勛、張洋榕已因此倒地仍未罷手,持續密集分持亂棒攻擊頭部等重要部位」之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56頁),已難明瞭。職是,原判決對於如何依憑上開證言、監視錄影內容,或者如何之其他證據,資以認定黃洺揚、黃洺智此部分持棍棒追逐進入神林南路

197 巷毆打張洋榕等人之事實,既未為必要之說明,遽行判決,難謂無理由欠備之違誤。又黃洺揚、黃洺智於本件參與之犯行究竟為何?得否認定係毆打張洋榕致死亡之結果者?倘未能認定,其等對於死亡結果是否可預見且有過失而未預見?饒有研求之餘地,攸關其等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原審遽為判決論罪,即嫌速斷,自有調查未盡之失。

㈢、上訴人白彝嘉坦承有到達現場助勢,惟於歷審均否認有動手打人之事實。原判決事實認定白彝嘉所參與之犯行,係受龔恩平之邀一同支援打架,而與許易庭、曾聿愷搭乘龔恩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A車)於106年2月19日21時41分許,同其他約20餘名男子搭乘8 輛汽車陸續抵達雅環保齡球館前,其後「白彝嘉…及同行之數名不詳男子自所乘之…A 車甫暫停在雅環保齡球館前時,隨即持棍棒陸續下車,一一加入與林少華、賴慎閔等圍毆逃竄之邱煜勛、賴科熏、王薪凱、張洋榕等人之行列」之情(見原判決第4 至6 頁)。原判決事實對於A 車之同行者嗣後之行止,載敘「曾聿愷未下車,龔恩平未持器械下車僅在一旁助勢,許易庭持球棒下車但未毆打人」(原判決第6 頁第14至16行);然原判決就其後白彝嘉究竟實施如何之分工,或為如何之行止,則未予記載之。則本件於雅環保齡球館前毆打賴科熏之現場,或追逐至神林南路197 巷內毆打邱煜勛、王薪凱、張洋榕之現場,白彝嘉究竟有無參與?倘未參與,則原判決事實認定白彝嘉於本件實施之「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犯行究竟為何?即有未明,其論處白彝嘉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本院亦無從為其法律之適用正確與否之論斷。

又原判決理由欄記載其認定白彝嘉之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其中,曾聿愷於偵訊之證述「…白彝嘉、許易庭有拿鋁棍下車,在車子附近而已,因為當時人太多,伊當時只是在車上看,有看到他們跟著過去看,但是他們作什麼伊不是很清楚,伊當時沒有看到他們動手打人」、於第一審證稱「伊車上的人也拿著球棒衝下車」(見原判決第29、30頁);龔恩平於偵查中供證「…編號9 是許易庭,他與白彝嘉就拿著球棍站在車子後面,跟白彝嘉一起說太誇張了,伊也是站在那邊跟白彝嘉、許易庭一起看,因為伊等本來就以為只是要講而已,伊等看了2 、3 分鐘而已」、於第一審結證「白彝嘉、許易庭有持棍棒下車,看到他們拿武器往某個方向跑去,當時跟一群人都往後跑」(見原判決第31、32頁);許易庭於偵查中供證「伊、白彝嘉、龔恩平都有下車,下車之後伊等就跟著走了一段距離,走到保齡球館前面,發現二邊的人伊等都不認識,自己的人也沒幾個人是認識的,伊就自己走回來」、於第一審結證「伊、白彝嘉、龔恩平都有拿球棒下車,伊拿1 支,白彝嘉拿另1 支,伊看大家都下車,就跟著下車,伊是跟著白彝嘉一起跑,伊跟白彝嘉都沒有打人」等語(原判決第33、34頁),均未述及白彝嘉有「持球棒下車圍毆逃竄之邱煜勛、賴科熏、王薪凱、張洋榕」之事實,而原判決理由欄所援引之其他證人或共同被告之供述、監視器分佈圖、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或其他證據資料,亦未對於如何認定白彝嘉追打邱煜勛、賴科熏、王薪凱、張洋榕之情為必要說明,則白彝嘉於本件實施之犯行究竟為何?自應詳予釐清,乃原審遽行判決,論其傷害致人於死罪,即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此部分犯行,原審認依想像競合關係另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犯罪,惟該輕罪部分因與上開發回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應將之一併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蔡 新 毅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吳 秋 宏法 官 王 梅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08